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2-訴-2232-20250313-4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81、5682、24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為謝保文之友人。林汶駿(綽號:小菲,涉嫌恐嚇取 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倪塔傳播公司」之負責人,陳智祈則為「獅子娛樂傳播公司」之負責人。緣林汶駿因就「倪塔傳播公司」所屬之傳播小姐詹詩柔跳槽至「獅子娛樂傳播公司」乙事與陳智祈存有糾紛,遂與陳智祈相約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商談此事。林汶駿即搭乘其員工蔡俊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招來詹詩柔之前男友廖俊豪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陳智祈及詹詩柔則搭乘其友人洪偉翔(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雙方見面後,林汶駿即要求陳智祈及詹詩柔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跳槽罰款,然為陳智祈及詹詩柔所拒,林汶駿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予謝保文前來「支援」,謝保文隨即以不詳方式招來楊文豐、賴振彥(林汶駿、謝保文、廖俊豪、蔡俊賢、賴振彥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楊文豐與蔡俊賢、廖俊豪、賴振彥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陳智祈所乘坐之車輛旁與陳智祈理論此事並發生口角爭執,恰逢陳智祈之友人卓柏良(涉嫌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獨自騎乘機車前來與陳智祈聊天,卓柏良見狀後,隨即上前欲排解糾紛,詎楊文豐、林汶駿、蔡俊賢、廖俊豪及賴振彥等人竟突然上前毆打陳智祈及卓柏良,謝保文並持鐵片割傷卓柏良之右手,陳智祈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挫裂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卓柏良則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肌肉斷裂之傷害。嗣因陳智祈於當日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再於112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由警經謝保文同意後,在謝保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2室之居處內,扣得謝保文攜帶之美工刀1支、球棒1支及手機1支(手機1支已於112年5月18日發還謝保文)等物,且經查閱扣案手機之通訊內容後,發現有與「倪塔‧小菲」於112年1月27日16時48分至17時49分許之LINE通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祈及卓柏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楊文豐對告訴人陳智祈及卓柏良(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分別經告訴人陳智祈於112年1月27日及告訴人卓柏良於同年2月2日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1至193頁、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7至425頁),告訴人2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應認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追訴條件並無欠缺,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卷二78、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1至193、219至223、491至495頁、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3至17、27至39、75至79、111至116頁、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7至42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汶駿、謝保文、蔡俊賢、廖俊豪、賴振彥等,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⒊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科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汶駿、謝保文、蔡俊賢、賴振彥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智祈10萬元及告訴人卓柏良20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告訴人2人亦表示希望對已經和解之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約僅1分鐘即結束【見附件(六)、(七)】,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衡以被告本案參與程度,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就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彼此之間紛 爭,竟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危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之前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5681號卷一) 1 謝保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5至2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5至24頁 2 林汶駿…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 偵字第24060號卷 2-1 林汶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俊賢、廖俊豪、謝保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53至59、571至577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47至53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35至141頁 2-2 謝保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俊賢、廖俊豪、林汶駿、楊文豐)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13至118、587至592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61至166頁 2-3 楊文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賴振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57至163、607至610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95至201頁 2-4 楊文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謝保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65至171、611至61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03至209頁 2-5 陳智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林汶駿)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95至201、391至397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69至7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77至383頁 2-6 陳智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廖俊豪)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03至209、399至405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77至83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85至391頁 2-7 陳智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蔡俊賢)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11至217、407至413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85至91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93至399頁 2-8 陳智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指認謝保文、楊文豐)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25至231、335至341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99至10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07至413頁 2-9 詹詩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蔡俊賢、廖俊豪)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41至247、423至429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115至121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45至451頁 2-10 廖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俊豪)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26至632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31至3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23至229頁 2-11 賴振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謝保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1至64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45至251頁 2-12 賴振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卓柏良)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5至648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53至259頁 2-13 賴振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陳智祈)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9至652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61至267頁 3 謝保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2室)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27至13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35至543頁 4 謝保文扣案手機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37至143頁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79至295頁 6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97至311、431至445頁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71至185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147至161、247至25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45至559、595至602頁 7 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1月27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327頁 8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1月27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371至373頁 9 車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 9-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志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1頁 9-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蔡俊賢)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3頁 9-3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威公司)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5頁 9-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7頁 10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2月2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557至561頁 11 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偵字第5681號卷一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5681號卷二) 12 陳智祈…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二 12-1 陳智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指認林汶駿、謝保文、蔡俊賢、廖俊豪)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9至25頁 12-2 卓柏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謝保文、廖俊豪)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41至47頁 12-3 洪偉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汶駿、謝保文)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65至71頁 13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日)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21頁 1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汶駿…等、案由:恐嚇取財)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95至199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263至26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611至61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下稱偵字第5682號卷) 15 廖俊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月28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5682號卷第131至13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27至533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妨害秩序等案報告 偵字第5682號卷第203至21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0號卷(下稱偵字第24060號卷) 17 程昱凱…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4060號卷 17-1 程昱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保文)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83至289頁 17-2 郭德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保文)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05至311頁 17-3 趙偉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保文)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23至329頁 17-4 張皓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謝保文)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41至347頁 17-5 卓柏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未指認犯嫌)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27至433頁 18 陳智祈之澄清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5頁 19 卓柏良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2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35頁 2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9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69頁 21 扣押物品清單(廖俊豪、謝保文手機、球棒、美工刀)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77至583頁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124號函(返還扣案手機)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85頁 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領回保管單(謝保文蘋果手機1支)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89頁 聲他字第767號卷第9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卷(下稱本院卷) 24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21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01頁 25 楊文豐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請假狀暨檢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26 和解書 本院卷第151、163頁 27 本院電話紀錄表1、2、3 本院卷第165至167、319頁 28 程昱凱當庭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9 賴振彥113年3月15日刑事陳報請假狀暨檢附之施建成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30 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謝保文、案由:竊盜)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31 賴振彥半身照(開庭未帶證件) 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32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361號函 本院卷第289頁 33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27頁 34 員警職務報告(緝獲廖俊豪) 本院卷第435至436頁 35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第463頁 【附件】 (一)MOV_00000000_113636_F(嫌犯下車).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6:30秒至11:37:30秒許:檔案一開始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畫面前方並無異狀,於11:37:20秒許,謝保文(編號I,詳見編號及指認對照表)、廖俊豪(編號J)、林文駿(編號K)等人分別從畫面上方及左側朝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下稱A車)走來(見照片1),隨即檔案結束。 (二)MOV_00000000_113735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7:30秒至11:38:30秒許:朝A車走來對面謝保文(編號I)、廖俊豪(編號J)、林文駿(編號K)、蔡俊賢(編號F)等人及尾隨到場之張皓然(編號L)、趙偉翔(編號N)、程昱凱(編號O)、郭德偉(編號P)、蔡承宗(編號Q)等人先聚集在A車前方,隨即部分人走向A車副駕駛座方向,消失於鏡頭畫面,部分人則停留在A車前方(見照片2至5)。 (三)MOV_00000000_113831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8:30秒至11:39:30秒許:蔡俊賢(編號F)等人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無異常舉動。(見照片6) (四)MOV_00000000_113938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9:30秒至11:40:30秒許:蔡俊賢等人站在A 車副駕駛座旁,相互交談,無異常舉動。(見照片7 ) (五)MOV_00000000_114036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0:30秒至11:41:30秒許:蔡俊賢等人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相互交談,並無異常舉動。(見照片8) (六)MOV_00000000_114132_R. (動手時間 0000000 0000).mp4: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1:30秒至11:42:30秒許:為A車後方鏡頭影像,此時見楊文豐(編號C)在車後方抽煙、徘徊(見照片9)。於11:42:16秒,有數人從畫面下方倒退出來(見照片9)於11:42:20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害人卓柏良(編號A),遭楊文豐(編號C)、賴振彥(編號D)、謝保文(編號I)、蔡俊賢(編號F)等人圍住毆打(共有7名男子,另有3名無法辨認)。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手持長條狀物品揮打卓伯良。(見照片10至15) (七)MOV_00000000_114231R (動手時間 0000000 0000).mp4: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2:31秒至11:43:00秒許:卓伯良在白色車前蹲地,楊文豐(編號C)、1名短髮黑色短袖男子、1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外套之男子,輪流出腳踹卓伯良,賴振彥(編號D)將卓伯良踹翻在地。賴振彥(編號D)拉拽蹲在地上之卓伯良,並勒住其脖子,一名身穿黑色背心袖子為格紋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並有上前有推擠、觸碰遭賴振彥(編號D )勒住脖子壓制之被害人卓柏良(編號A )身體、頭部動作(見照片16至17),謝保文出現在被勒住的卓伯良前,持不詳物品向卓伯良左手揮擊後離開現畫面,身穿背心袖子為格紋之男子再次出現再次出現在畫面左側,朝路口方向離去,眾人陸續朝畫面上方離開,此時並未見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的趙偉祥、身穿深色間雜白色袖子外套藍色牛仔褲蔡承宗、郭德偉、張皓然等人,(見照片8 )於11:43:30秒許,檔案結束。 (八)MOV_00000000_114335_R..mp4:    該檔案長約1 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3:30秒至11:44:30秒楊文豐(編號C )、賴振彥(編號D )、及另兩名不詳男子陸續朝畫面上方離開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長髮男子往畫面左方離去,被害人卓柏良(編號A)仍蹲在坐在地,不敢起身。於11:44:30秒許,檔案結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