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2-訴-2233-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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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諭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齊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3、1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宇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侯政諭犯準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侯政諭、齊宇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侯政諭(原名:侯景文)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開設名 為「裹公館」之招待所,並聘請齊宇翔為其助理,協助招待所內事物。侯政諭與陳勁州(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負責人)、林市騰(長富公司監察人及經理)、吳政憲(鴻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義公司】負責人,鴻義公司亦為長富公司之經銷商)、卞廣祥等人,同為「企業行銷聯盟發展協會臺中總會」之成員(下稱陳勁州等4人),侯政諭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長富公司購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小分子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下稱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至同年9月初,侯政諭因認所購買產品之價格與產品不符,遂於同年月19日與陳勁州、林市騰簽結退款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9月29日驗貨後完成退款程序,侯政諭並將上開產品放置於「裹公館」之地下室。 ㈠林市騰為使侯政諭無法順利退貨,於111年9月初某時,致電 卞廣祥託其轉告齊宇翔,約定給予齊宇翔30萬報酬,委託齊宇翔破壞侯政諭欲退貨之商品,然因齊宇翔遲遲未下手,林市騰遂於同年9月下旬二度邀集齊宇翔、吳政憲、卞廣祥等人在北區崇德路之「多那之」咖啡廳,商討破壞上開「小分子松露蛋白」等保健食品事宜,林市騰指示齊宇翔破壞上開產品,並應允給付30萬元報酬(林市騰等人涉嫌共同毀損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齊宇翔應允後,先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於下班時虛掩「裹公館」之後門,再於深夜進入「裹公館」地下室,與林市騰、卞廣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齊宇翔持美工刀割開部分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之外包裝後離去並回報林市騰,林市騰對齊宇翔稱:若未全數破壞,無法達成前述使侯政諭無法退貨之目的等語,而要求齊宇翔將剩餘「松露蛋白」保健食品破壞殆盡,齊宇翔遂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在相同地點,再度以同一方式破壞部分「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並於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外包裝上澆淋果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侯政諭(共6箱,其中有1.5箱仍屬完整,毀損部分價值約250萬元)。侯政諭於111年9月27日凌晨發覺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已遭破壞,報警處理,警方旋至「裹公館」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帶回採證,齊宇翔於同日晚間19時許,因形跡可疑遭侯政諭發覺,在侯政諭逼問下坦承上情,侯政諭與齊宇翔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製作筆錄,齊宇翔因而自白上開犯行。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負責鑑識之偵查佐黃家欣 ,於111年9月28日晚間19時許,將採證完畢之證物交還侯政諭,並請侯政諭自行存放,侯政諭明知齊宇翔並未於毀損之保健產品內放置火種及潑灑酒精,竟意圖使齊宇翔及陳勁州等4人受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變造證據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出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之訊息予齊宇翔,要求齊宇翔更改證述內容,而指稱陳勁州等人要求齊宇翔潑灑酒精欲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品,嗣侯政諭於同年月29日下午14時至15時許,與陳勁州相約驗貨,然並未順利完成驗貨及退款程序,先於同日晚間20時許,至西區派出所報案稱齊宇翔有抽菸習慣,並發現其毀損行為當天(111年9月27日),手持酒精濕紙巾將其中酒精擠於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內,有放火之準備等語,並於不詳時間將火種置入裝有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之黑色塑膠袋內,以此方式偽造證據,並於同年10月1日再次報警,稱袋內有濃厚乙醇味及火種等語,偵查佐黃家欣則於同年月2日23時30分許再度到場,發現現場2袋產品內各有5顆火種,侯政諭遂向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意圖放火等語,以此方式使用上開偽造之證據。 二、案經齊宇翔、侯政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侯政諭、齊宇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468至4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齊宇翔被訴毀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齊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政諭警詢及偵訊、證人卞廣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63號卷第115至118、119至121、123至125、255至257頁、他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30至3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侯政諭被訴偽造證據誣告部分 ㈠訊據被告侯政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 齊宇翔,並向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證據誣告之犯行,辯稱:警方於111年9月28日採證完畢後,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交還給我後,均由我保管,在我第二次到第一分局報案後,我有發現濃厚的餿水味道,後來又聞到很重的酒精味,遂於同年月29、30日陸續致電第一分局請員警過來,第一分局員警到場後也說有聞到酒精的味道,我才在同年10月2日員警黃家欣到場後,向員警稱有濃烈酒精味道,共同打開黑色垃圾袋後,才發現袋內有火種等語,然查: ⒈被告侯政諭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齊宇翔,並向 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及被告侯政諭與陳勁州約定於111年9月29日進行驗貨之事實,為被告侯政諭所自承(見他字卷第215頁、本院卷第471、473、488頁);證人陳勁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驗貨當日下午約15時許,到「裹公館」,然因侯政諭報警稱我們侵入住宅,當日驗貨並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1、8至9、12至13、14-5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則被告侯政諭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齊宇翔,並向警方聲稱塑膠袋內遭齊宇翔置放火種,及被告侯政諭與陳勁州約定於111年9月29日進行驗貨,然並未成功驗貨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侯政諭於111年9月27日警詢(第一次警詢)時供 述:前於111年1月至3月間,向長富公司購買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然於同年9月出驚覺遭直銷等手法詐騙(價格與產品不符),遂與陳勁州、林市騰簽訂退款協議書,齊宇翔為我的特助,因受陳勁州等4人遊說及利誘,而破壞上開商品,齊宇翔已向我坦白,除對齊宇翔提出毀損告訴外,並稱陳勁州等4人極有可能為組織犯罪並共同教唆或威脅利誘齊宇翔為上開犯行等語;同年月29日晚間20時之警詢(第二次警詢)時則進一步供稱:我於第一次警詢後,因為「裹公館」地下室有濃濃酒精味及嘔吐味,齊宇翔長期有抽菸嗜好,口袋內有打火機,齊宇翔與卞廣祥之電話紀錄中,我主動向卞廣祥問及吳政憲要放火燒我5間房子的事情,卞廣祥出於心虛沉默不語,我所提供的現場照片中,齊宇翔手持酒精紙巾,影片有拍到齊宇翔將酒精紙巾擠在拆封後的「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上,我會請鑑識人員鑑定後再將結果提供警方;同年10月2日警詢(第三次警詢)中供稱:我於第二次警詢後,協同西區派出所員警前往地下室,發現垃圾袋內充斥濃厚乙醇味,偕同警方於垃圾袋內翻找,找出火種數顆已浸濕於酒精內,驚覺此與齊宇翔111年9月27日手持酒精棉片之行為相關聯,此一放火動機令我十分害怕,我從齊宇翔自白中得知,此一謀畫已久之行動,最高指令來自於長富公司負責人陳勁州及林市騰,因為他們與我有債務糾紛,因此種下殺機,承諾交付100萬元給吳政憲、卞廣祥、交付30萬元給齊宇翔執行此次計畫,並對齊宇翔提出毀損、恐嚇、預備放火、預備殺人罪告訴;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之前我們有在「裹公館」舉辦派對,現場有非常多雞尾酒,我還發現齊宇翔拿著75%酒精,地下室也存放有75%酒精等語(見他卷第213至219、221至225、227至231頁、本院卷第488至492頁),由被告侯政諭自己歷次之供述可知,其與陳勁州等4人前有嫌隙,且被告侯政諭主觀上認定齊宇翔係受陳勁州等4人指使而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惟關於齊宇翔預備放火一事,被告侯政諭並非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有主張,而係從驗貨不遂當日晚間之第二次警詢起,始向警方指稱齊宇翔有預備放火犯行,然其指述齊宇翔有預備放火行為之依據從第二次警詢中稱「齊宇翔抽菸習慣、遭發覺當日手持酒精濕紙巾」,第三次警詢中稱「現場有濃厚乙醇味道、發現火種」,再到本院審理中稱「『裹公館』舉辦派對時現場有雞尾酒、被告手持及地下室存放有75%酒精」等,供詞明顯前後不一,指述情節卻能依次遞進,顯有可疑,綜合前述其與齊宇翔、陳勁州等4人之嫌隙,被告侯政諭有誣告齊宇翔、陳勁州等4人之動機,應堪認定。 ⒊再查,齊宇翔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當時是林市騰建議 我用刀子破壞,並強調要將產品外包裝連同產品外層的膜一起破壞,我沒有在本案產品上潑灑酒精或者放置火種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26頁)。被告侯政諭於111年9月28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鑑識科剛剛來電,說驗出來潑灑的不是果汁,就有酒精的」、「但你筆錄說是果汁,這樣會有偽證的問題」等訊息予齊宇翔,此有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然證人黃家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共去了「裹公館」3次,第一次是111年9月27日凌晨,接獲派出所通報前往採證,並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帶回進行指紋增顯,上開產品疑似遭尖銳物品劃過的痕跡,幾乎每一盒都只劃一痕,而且有被不明液體潑灑,該液體有臭酸的味道,並不像酒精,而是垃圾的臭味,當時現場並無火種,我並未針對上開產品表面之不明液體進行鑑定,但依我判斷不太像是類似酒精的東西,我也沒有聞到酒精的味道;第二次前往「裹公館」,是於同年月28日晚間,將上開產品返還侯政諭,並告訴侯政諭有採集到3枚可以比對的指紋,因上開產品外包裝紙箱,已經濕透並且發臭,遂請侯政諭將紙箱拆開集中在垃圾袋中自行存放;第三次是同年10月2日侯政諭再次要求我去現場,侯政諭帶我到地下室察看包裝在垃圾袋中的產品,並於2袋垃圾袋中,各發現5顆火種(2袋內共10顆),侯政諭當天堅持是齊宇翔想放火燒了這些產品,但我在現場並沒有聞到刺鼻或者可疑有機溶劑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29頁),並有附表2至3、19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侯政諭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家欣在111年9月28日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交還給我,至同年10月2日我向警方供稱有找到火種跟酒精前,上開產品均由我保管,只有我、我母親及齊宇翔有「裹公館」鑰匙,我認為齊宇翔是對方派來的,不便與他接觸,因此沒有向齊宇翔要回「裹公館」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90至491頁)。被告侯政諭明知齊宇翔有破壞本案產品之行為,又對齊宇翔欲進一步加害自己言之鑿鑿,卻不收回齊宇翔所持有之「裹公館」鑰匙,行為與其主張自相矛盾,且鑑識人員既未進行酒精檢測,亦未向被告侯政諭表示有檢驗出酒精成分等語,被告侯政諭明知上情,卻傳送上開不實訊息予齊宇翔,亦徵被告侯政諭自導自演,欲使齊宇翔更改其證詞誣告齊宇翔、陳勁州等4人之動機更屬明顯。此外,綜合觀察被告侯政諭於本院之供述及與前述證人黃家欣之證述可知,於111年9月28日員警黃家欣將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返還被告侯政諭,至員警黃家欣同年10月2日再度到場勘驗前,裝有上開產品之垃圾袋內並無火種,且於此段期間上開物品均在被告侯政諭之管領範圍內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查,證人卞廣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係由我向齊宇翔轉述 林市騰願給付30萬元,委託齊宇翔破壞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外包裝,使其不完整,無法順利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負責傳遞毀損本案產品訊息之卞廣祥自始並未提及以放火之方式毀損本案產品,且同案被告齊宇翔於111年11月27日為被告侯政諭發覺時,即向侯政諭及警方坦承全部犯行及與陳勁州等4人討論之過程;陳勁州、林市騰等人使被告侯政諭無法順利退貨之目的業已達成,亦無再度要求齊宇翔以放火之方式毀損本案產品之動機。是以,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既自111年9月28日採檢後,即由被告侯政諭保管,僅被告侯政諭有犯罪動機及機會,則被告侯政諭有於111年10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火種置入裝有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之黑色塑膠袋並潑灑酒精內,以此方式偽造證據,誣告齊宇翔及陳勁州等4人【即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侯政諭其餘所辯,前後矛盾,全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齊宇翔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侯政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被告侯政諭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使用偽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齊宇翔與林市騰、卞廣祥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齊宇翔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謀求所需,竟因貪圖高額報酬,以美工刀破壞侯政諭所有價值高昂之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對侯政諭財產權侵害嚴重,同時損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並於犯後虛偽陳述係因對侯政諭不滿而單獨為本件犯行,與林市騰等人無涉,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齊宇翔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安管人員、月收入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及繼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侯政諭具有公司法遵碩士學歷,卻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竟以偽造證據之方式,誣告齊宇翔,意圖使其與陳勁州等4人受刑事制裁,侵害國家司法權,所為非是,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前有肇事逃逸前案紀錄之素行、其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碩士畢業、從事企業管理、月收入15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政諭發覺同案被告齊宇翔破壞本案產 品行為後,為避免自己之損失,被告2人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陳勁州等4人受刑事處罰,而由被告齊宇翔向警方謊稱:林市騰、卞廣祥、吳政憲、陳勁州等人與其2次見面討論,教唆其行動,林市騰以30萬元要求其對欲退貨之商品做出毀損行為,如不照做即取消業務往來,上開訊息由卞廣祥口頭傳達,行為前見面由林市騰教唆其破壞欲退貨之商品,並針對破壞方法進行討論,吳政憲告知已安排小弟到場踩點演練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齊宇翔部分 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毀損侯政諭所 有之本案產品是因為林市騰給我一筆錢,要我去毀損本案產品(見他字卷第107至108頁);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則改稱:侯政諭雇用我擔任「裹公館」之店長,然積欠我111年3至9月之薪水,我於同年9月「裹公館」所舉辦之派對後,因心生不滿才破壞本案產品(見他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3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侯政諭積欠我薪水,才去破壞本案產品,我於111年9月28日警詢前有與侯政諭討論,侯政諭指示我要說是林市騰指使我破壞本案產品(見偵字6563號卷第238至2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111年9月28日第一次筆錄才是正確,我確實是受林市騰之指示方為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坦承112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係屬不實,我於111年9月28日警詢後,有與林市騰見面,並告知林市騰筆錄內容並,林市騰為我介紹律師,並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將林市騰與我討論之內容(即112年1月4日之筆錄內容)告知律師,委由律師撰寫書狀,並有成立訴訟群組討論訴訟進度等語,並提出2個包含林市騰、陳勁州在內之LINE訴訟群組截圖為證(見本卷第138至139、203至208、211至217、255至265、407至413、477至478頁)。證人卞廣祥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齊宇翔因為不滿侯政諭未支付薪水,才去破壞本案產品(他字卷第173頁、偵字6563號卷第269至27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市騰致電我,委託我向齊宇翔轉達,希望透過齊宇翔破壞包裝,使本案產品退貨不順利,我先轉述給齊宇翔聽後,再約林市騰與齊宇翔2人見面,由他們自行討論,後來林市騰有帶齊宇翔去找律師共同商議此事,我也有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我有在其中一個訴訟群組中,我承認我在偵查中作偽證,是由林市騰告訴我要怎麼說等語(見本卷第336至338、340至343、348至349、355至359頁)。證人陳勁州、林市騰亦供稱有介紹律師給齊宇翔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76、384、387至391頁)。被告齊宇翔與證人卞廣祥之供述前後反覆,然分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有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自己涉犯偽證罪等情,前已說明,人類本有趨吉避凶之本能,此乃賦予刑事案件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之緣由,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名,罪刑非輕,被告齊宇翔與證人卞廣祥願坦承自己涉犯偽證罪,應認2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較為可信;又被告齊宇翔於首次警詢中即明確供稱,係由林市騰出錢委託其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而林市騰身為遭指控之人,卻熱心為指控自己之齊宇翔介紹律師,甚至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商談並成立訴訟群組討論案情,若非為監督齊宇翔後續訴訟中之陳述,確保自己將來可以脫罪,其行為顯不合理,被告齊宇翔確實也是在與林市騰等人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後,即改變其供述。綜合上情,應認被告齊宇翔於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中所述係由陳勁州等4人教唆毀損本案「松露蛋白」保健食品等語較為可信,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169條之要件有別。 肆、被告侯政諭部分 齊宇翔於本案審理時雖供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僅有林市騰 、卞廣祥,陳勁州、吳政憲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然陳勁州為長富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侯政諭有買賣本案產品之糾紛等情,為被告侯政諭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勁州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377至3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齊宇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林市騰相約在咖啡廳討論破壞本案產品共2次,吳政憲為林市騰之員工,也有參與該次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案遭破壞之產品為被告侯政諭與長富公司間買賣契約糾紛之標的,陳勁州為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而吳政憲亦有參與林市騰與齊宇翔討論之會議,則被告侯政諭111年9月27日警詢中,關於對陳勁州等4人提出告訴部分,既係出於同案被告齊宇翔之供述,則被告侯政諭認林市騰、卞廣祥均有參與毀損犯行,並出於合理懷疑認吳政憲、陳勁州亦為共犯,因而提出告訴,難認被告侯政諭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等並未參與毀損犯行而誣告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2日至3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0月 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20號卷(下稱他字第8920號卷) 1 齊宇翔111年11月7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8920號卷第3至7頁 1-1 齊宇翔與侯政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侯政諭、齊宇翔於111年9月28日被告齊宇翔於第1次警詢後雙方之對話訊息) 他字第8920號卷第7頁 2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採證日期: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案發現場採證、同年月29日22時許在該局偵查隊採證、同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在案發現場採證) 他字第8920號卷第29至83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51至20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17017794號鑑定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87至9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41至149頁 4 侯政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第8920號卷第97、101至103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5、19至21頁 5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0月3日) 他字第8920號卷第99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7頁 6 侯政諭…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第8920號卷 6-1 侯政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陳勁州、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25至13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35至43頁 6-2 齊宇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林市騰、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37至145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45至53頁 6-3 陳勁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吳政憲) 他字第8920號卷第161至167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69至75頁 6-4 卞廣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齊宇翔) 他字第8920號卷第183至189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85至91頁 6-5 吳政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卞廣祥、齊宇翔、林市騰、陳勁州) 他字第8920號卷第205至21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07至113頁 7 卞廣祥與林市騰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8920號卷第19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93頁 8 侯政諭、齊宇翔與卞廣祥之對話錄音譯文 他字第8920號卷第233至241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27至13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6日毀損案件報案照片、同年月27日18時43分許發現被告齊宇翔行跡可疑照片、同年10月1日再次報警案件照片 他字第8920號卷第243至247頁 偵字第6563號卷第133至137頁 1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251至254頁 11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字第8920號卷第255至257頁 12 侯政諭、齊宇翔與卞廣祥之對話錄音光碟 他字第8920號卷後附證物袋 偵字第6563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下稱偵字第6563號卷) 13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3日) 偵字第6563號卷第264頁 偵字第19736號卷第30頁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14 候政諭113年1月26日刑事準備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45至103頁 14-1 被證1:嘎蹦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81頁 14-2 被證2:齊宇翔於嘎蹦脆公司任職照片 本院卷第83至85頁 14-3 被證3:齊宇翔與被告母親111年9月28日對話錄影、音 本院卷第87頁 14-4 被證4:聲證4對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89至95頁 14-5 被證5:被告與長富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協議書、簽立之本票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15 齊宇翔庭呈之手機截圖 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1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勁州、林市騰、吳政憲、卞廣祥) 本院卷第267至272頁 17 齊宇翔持用手機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18 陳勁州持用手機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30日函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451至4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