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2-訴-224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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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並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竟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蔣念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02號、第50699號提起公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予蔣念哲。甲○○於同日3時40分前往蔣念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上開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蔣念哲並當場交付9,000元現金與甲○○。嗣因蔣念哲於112年9月11日21時19分許遭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逮捕,於蔣念哲身上查扣上開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經蔣念哲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員警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33至35、119至123頁),核與證人蔣念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52、145至152頁),並有被告指認上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蔣念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53頁)、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時間:112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2271號搜索票(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被告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75至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7號、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9至8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6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上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7至94頁)、證人蔣念哲扣案毒品咖啡包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5、14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2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主觀上無法預知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幾種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屬新興毒品之一種,此等毒品咖啡包為求滿足施用者之新奇感及追求效果,常混合多種不同種類與級別之毒品成分,此已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而司法實務上檢警查獲供販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常混合多種同級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已預見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其不予究明毒品之成分即予以販賣,顯然容任其所販賣之毒品縱使具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亦不違背其販賣以營利之本意,且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未見有何刻意避免取得內含混合多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亦未多加詢問有關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效果,可徵其對於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裡面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乙事,並不在意,則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蔣念哲9,000元,成本大約5、6000元,大概可以賺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 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9月8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全家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並於同日下午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購毒款4,000元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8頁),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鍾一峰於112年9月8日3時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093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中檢介祥112偵49000字第113903304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5.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先去一中街拿或,在直接過 去蔣念哲那邊,把毒品咖啡包拿給他,並跟他收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是認前開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蔣念哲販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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