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2-訴-2254-2024121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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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綽號小白)與楊秉澤(綽號小鬼;已歿,業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謝易展(綽號米奇;業經本院判決)為朋友。楊秉澤與劉建宏有債務糾紛,楊秉澤認劉建宏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劉建宏索討未果,即邀約洪振欽及謝易展一起去向劉建宏索討債務,因獲悉劉建宏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順旅館內,洪振欽、楊秉澤、謝易展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洪振欽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楊秉澤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同駕乘謝易展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上址安順旅館外,洪振欽、楊秉澤下車在上址安順旅館旁埋伏,謝易展則在車上等候,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見劉建宏步出安順旅館時,由洪振欽持辣椒水(扣案如附表一)朝劉建宏噴灑,楊秉澤則持電擊棒(扣案如附表二、三)恫嚇並電擊劉建宏,劉建宏逃跑躲回上址安順旅館前方中庭後,洪振欽、楊秉澤仍追至該中庭內,洪振欽並拉扯劉建宏致其倒地,楊秉澤再持電擊棒電擊劉建宏,後劉建宏退至中庭角落蹲著,楊秉澤則一直手持電擊棒與其對話,嗣洪振欽先走出旅館中庭,謝易展於同日上午9時27分19秒許,從上址安順旅館外步行進入旅館中庭,站在劉建宏所蹲著之角落旁邊,之後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倒車進入旅館中庭,停在劉建宏所蹲著之角落旁邊,洪振欽從駕駛座下車,謝易展站在副駕駛座旁一會,之後坐入副駕駛座,洪振欽、楊秉澤、劉建宏在角落貌似談話,之後洪振欽拉住劉建宏,楊秉澤作勢毆打劉建宏,洪振欽及楊秉澤將劉建宏從中庭角落拉往上開小客車過程,劉建宏不斷掙扎,洪振欽、楊秉澤將劉建宏強拉到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楊秉澤旋從同一車門坐入小客車後座,負責看管劉建宏,洪振欽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上址安順旅館,後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黎明路、127縣道、南屯路、五權西路、工業二十二路、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文心路繞行。期間,劉建宏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起,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請其當時之配偶趙亭寧報警,並表示車上之人不讓其離去,且不斷傳送上開小客車定位訊息,楊秉澤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靠近環中路口下車,並改由謝易展駕駛上開小客車,且謝易展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附近下車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許,洪振欽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搭載不知情之蘇鈺雲後,直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始為警攔查而查獲,洪振欽、楊秉澤、謝易展即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劉建宏之行動自由,洪振欽當場經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辣椒水1瓶,嗣楊秉澤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三之電擊棒1支(斷為兩截)。 二、案經劉建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振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81、92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9、279至283頁),並有共同被告楊秉澤(見偵卷第97至101、295至299頁)、謝易展(見偵卷第103至107、296、299至302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302至318頁)、證人趙亭寧(見偵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318至325頁)於警詢、本院審理;證人蘇鈺雲於警詢(見偵卷第123至127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劉建宏與趙亭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5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3、129至179、313、321至325、331頁)暨監視器畫面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本院當庭勘驗安順旅館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安順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1至28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秉澤、謝易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則為妨害自由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6月3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2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與共同被告楊秉澤、謝易展以 上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劉建宏之行動自由,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劉建宏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頁),暨告訴人劉建宏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9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辣椒水1瓶 扣案時持有人:洪振欽 扣押時間:112年6月3日中午12時1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1截 即已損壞之1截 扣案時持有人:楊秉澤 扣押時間:112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1截 即已損壞之另一截 扣案時持有人:楊秉澤 扣押時間:112年6月3日下午4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松安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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