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2-訴-2274-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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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2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小吳」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 吳」透過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茶之魔手」帳號與林家慶聯繫 ,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事宜,嗣後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時6分許接受「小 吳」之指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 同年月日2時53分許,到達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與林家慶會合 ,並將A車停於上址前方,甲○○旋向探入A車之林家慶表達要交付 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並收取交易價 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意,而林家慶旋即2度步行往返於A車處 與鄰近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間,末於同 年月日2時59分許至A車旁並探向車內,甲○○即向林家慶交付上開 毒品並收取上開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甲○○即駕A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家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自承其知悉所販售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其交易確係販售毒品之意,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完成此次交易毒品,「小吳」會多給被告一點毒品供被告吸食,作為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利益(見他7912卷第92頁、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因販賣係高度行為,持有為低度行為,故持有之行為受販賣所吸收,持有各該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次販賣行為,犯上開之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併辦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移送併辦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量 刑審酌):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52234卷第67、6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縱使經此分則加重事由加重其刑,仍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上限係無期徒刑為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上開加重事由當在量刑中考量。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所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中輕罪同有此減輕事由另量刑審酌。 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出共同正犯暱稱「小吳」者,檢警因而查獲「小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659號函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99至1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鳳112偵52234字第113912200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可參,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相符,復考量被告確實有本案犯行,審酌毒品危害對國家健全發展損害非輕,尚不宜免刑,僅係得以減輕,且此部之減輕,係合於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 ⒋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表示被 告與「小吳」共同犯本次犯行,僅係獲得「小吳」少量毒品供被告施用之利益,尚非毒梟類型,惡性非重,個案上有法重情輕情形,惟審酌被告想像競合論處之罪,已有上開2個減輕事由,於依法遞減後,要無法重情輕而違反罪責相當情形,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⒌本此,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偵審自白、因被告而查獲上手或 共犯),依法由減輕程度較低者,遞減輕之;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混合二種以上部分,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對應之加重、減輕事由,則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悔過之態度,又被告配合檢警偵辦毒品來源,而且查緝行動確有所獲等情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金額,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協助查緝共犯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15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4400元非被告支配故未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價金4400元,為其共同犯罪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回帳給上手「小吳」,有卷附交易明細圖面可佐(見偵52234卷第27頁),則被告雖身為共同正犯,但就該犯罪所得,既因回帳上手而無支配權限,被告就此部分要無利得,自無庸再行剝奪,故未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自被告居住處扣得物品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 品咖啡包、吸食器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經員警搜索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袋、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此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52234號卷第29至37頁)可參,經被告表示,上開扣案物品,係自身施用毒品所剩餘,其已經前往觀察勒戒,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5頁),此另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爰不於本案沒收,至被告亦表示要拋棄上開物品,不願再碰觸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就該等毒品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如何依法處置,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一)112年度他字第7912號卷(他791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宥芸、林家慶住處,搜索日112年8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他7912號卷第27至3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家慶指認甲○○之照片)(他7912號卷第49至53頁) 3.微信暱稱「茶之魔手」與林家慶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他7912號卷第57至5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912號卷第59至64頁) 5.林家慶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他7912號卷第65頁) 6.牌照號碼:AJZ-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7912號卷第69頁) 7.牌照號碼:AJZ-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他7912號卷第73頁) 8.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912號卷第74至76頁) 9.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7912號卷第79頁) 10.暱稱「叫小黑」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擷圖(他7912號卷第83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52234號卷(偵52234號卷) 1.甲○○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234號卷第23至28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0號鑑驗書(林家慶家中扣得毒品鑑定結果)(偵52234號卷第67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1號鑑驗書(林家慶家中扣得毒品鑑定結果)(偵52234號卷第69頁) 4.林家慶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234號卷第71頁) 5.楊宥芸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234號卷第73頁) 3 (三)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卷【移送併辦】(下稱偵36779卷) 1.甲○○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79號卷第31至36頁) 2.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79號卷第87至92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家慶查獲時穿著照片(偵36779號卷第93至99頁) 4 (四)112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659號函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99至110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鳳112偵52234字第113912200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