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訴-2278-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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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295號、第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開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用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於民國1 12年8月3日9時前某時許,與梁文宗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與復興路二段157巷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盧開華,盧開華同時交付針筒包裝之海洛因0.15公克給梁文宗而完成交易。 二、盧開華基於營利之意圖,持上開手機,於112年9月13日11時 許,因梁文宗配合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開華聯繫,佯稱要以8000元向盧開華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交易,盧開華旋即於同日11時14分許,前往上址與梁文宗交易海洛因,嗣梁文宗交付價金8000元予盧開華,盧開華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0之海洛因1包給梁文宗,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開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文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梁文宗與盧開華手機聯繫之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附表二編號10之物品,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目錄表2份(搜索處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之交易現場臺中市西屯區中平北路與經貿11街口、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以及附表二編號1、5、6、10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自白犯行並稱海洛因進貨價格1公克約6000元,一支針 通常會摻入0.1公克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每0.1公克購入價格為600元(計算式:6000/10),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販售0.15公克許海洛因,確實獲取1000元價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欲販售0.73公克海洛因(含袋毛重),並收取8000元價金,均可見被告有牟利之實,其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因被告對證人梁文宗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係員警藉證人梁文宗予被告販毒機會之誘捕偵查,證人梁文宗實無購買真意,故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要屬未遂,是被告就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因各該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面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未遂之減輕(犯罪事實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核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減輕(犯罪事實一):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獲取對價1000元,而量則係0.15公克,金額數量非鉅,又審酌被告實無何大量販售毒品前科,可見被告要與盤商毒梟有別,復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誘捕偵查時,於警詢時即對犯罪事實一犯行全面坦承(偵45295卷第46頁),並無遮掩躲避情事,可見其已知錯悔改,降低對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係無期徒刑,縱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最低刑度仍係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衡酌前情,顯有個案上法重情輕之事,爰以刑法第59條,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⒋本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事由有2(偵審自白 、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遞減輕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減輕事由有2(偵審自白、未遂),遞減輕同上。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2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販售量與對價均屬非鉅,另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所販賣之對象,要與犯罪事實一同為證人梁文宗,顯見販賣對象非多,毒品流動情況有限,且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無遮隱躲避,而係全面坦承,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確係用於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證 人梁文宗所用;又附表二編號1之磅秤、編號5之分裝袋,係為販賣海洛因秤重分裝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經誘捕偵查時為員警當場扣得,送驗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㈢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針筒6支、編號3至4之吸食器、編號7至 9所示之安非他命、編號11至12之海洛因,均係另前往搜索被告住家而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可參(見偵45295卷第121至126頁),其中針筒6支暨上揭吸食器均經被告表示係自身施用毒品所準備(見本院卷第266頁),而上開安非他命、海洛因被告亦表示係欲自身施用(見本院卷第267頁),並與起訴書記載另案處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相符,是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11至12之扣案物,自應於另案處置,爰不在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盧開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沒收型態 備註 1 電子產品(磅秤)1個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5295卷第126頁。 2 針筒6支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3 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4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5 毒品分裝袋1組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5295卷第126頁。 6 電子產品(OPPO藍色手機)1支 沒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5295卷第133頁。 7 安非他命1包(0.3377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8 安非他命1包(1.3922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0.2251公克) 10 海洛因1包(0.3994公克) 沒收銷燬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5295卷第133頁。 2.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94公克;112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63號鑑驗書,偵45295卷第287頁。 3.原含袋毛重為0.73公克;扣案物相片,偵45295卷第151頁。 11 海洛因1包(1.23公克) 被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扣得,另案處置。 12 海洛因1包(1.8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