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2-訴-2287-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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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826號、第4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富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曾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王富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升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91頁),惟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先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拿錢給被告幫忙購買毒品、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與警詢時之陳述迥異。本院審酌證人曾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受外界干擾較少,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又無來自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曾升之警詢陳述有遭詐欺、脅迫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參酌交易毒品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曾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是證人曾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曾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曾升,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與曾升見面,見面做什麼我不記得,我記得曾升沒有給我錢,我不記得有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警詢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稱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此與曾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吻合,且附表編號1部分蒐證畫面未見被告攜帶毒品上車與曾升交易,無從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曾升,又附表編號2、3部分則僅有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無從證明被告與曾升見面,均欠缺補強證據,另被告與曾升係前男女朋友,見面原因眾多,無從因被告與曾升見面即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曾升,本案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抵達現場,坐上由曾升駕駛且停靠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曾升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247頁),核與證人曾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偵44826卷第79至80、87至90、91至93頁、本院卷第111至125頁),並有曾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26卷第83至86頁)、蒐證畫面截圖(偵44826卷第95、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0日這次,因為 購買海洛因要達10錢才有優惠,我當時錢財不夠買10錢,所以跟曾升講好合資跟綽號『阿輝』之男子以18萬元購買海洛因10錢,我出16萬2000元拿9錢,曾升出1萬8000元拿1錢,112年5月10日我上曾升車輛先跟他收取1萬8000元,隔2、3日再將合資所購得海洛因10錢中之1錢拿給曾升」等語(偵44826卷第12頁),雖表示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惟被告嗣於偵訊時已自承:「(問:你承認於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在豐原區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前,你在曾升車上,向曾升收取1萬8000元後,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是。(問:交付原因?)因曾升要拿海洛因,我就拿給他,因為我量不夠,我就提議一起向上手買,這樣比較便宜,曾升說他只要1錢,我就說其他的我出。(問:曾升知不知道妳跟誰拿?)他不知道。(問:妳這次是向誰拿?)我是向黃榮輝拿的。(問:可是妳當天既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代表妳事先就跟黃榮輝拿到海洛因?)我與曾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妳之前跟曾升交易過幾次?)我總共拿過3次或4次海洛因。(問:曾升認不認識『阿輝』?)他應該不知道。(問:曾升為何不直接跟『阿輝』拿,而要透過妳?)他沒有『阿輝』聯絡方式。(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44826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經檢察官就所述不合理之處予以訊問並詳細確認事實後,已自白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價金1萬8000元之事實。參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否認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上訴後則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期徒刑8年6月,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瞭解販賣毒品及自白犯罪之意義,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未與曾升販賣交易海洛因,於偵訊時顯無可能自甘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無故陷己於恐遭判處重刑之不利地位,被告上開自白顯出於己意且無錯誤瑕疵可指。 ⒊被告前開於偵訊時自白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 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價金1萬8000元等語,核與證人曾升於警詢時證述:我向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陳凡」之女子即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上我副駕駛座後隨即下車,即係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毒品上手為被告等語之情節相符(偵44826卷第79至80、92頁),且依被告及曾升之手機頁面截圖(偵44826卷第39至43、107頁),可知被告之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為「陳凡」,此亦與曾升前開所述其毒品上手為Letstalk暱稱「陳凡」之被告乙節相符。又依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影片結果為:畫面一開始顯示為統一便利超商,畫面時間00:00:10,鏡頭往右移動,此時畫面中停放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畫面時間00:00:15,鏡頭往左移動,畫面顯示前開統一超商旁臨時停放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名身穿黑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即曾升)自上開便利商店步行走出,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該名男子手持兩瓶罐裝飲料自駕駛座上車,畫面時間00:00:54,1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之女子(即被告)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該名女子拿取擋風玻璃上的白色繳費單後上車,畫面時間00:01:34,該名女子左手手持飲料及數張仟元紙鈔下車,畫面時間00:01:39,該名女子以右手接過左手仟元紙鈔後,將該紙鈔放入短褲右後方口袋,接著鏡頭往右移動,畫面中該名女子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被告自承其為上開畫面中之女子,男子則為曾升(本院卷第241頁),可知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曾升見面,且不到1分鐘旋下車並手上拿取現金鈔票,顯短暫與曾升見面並收取款項,核與一般販賣交易毒品上車完成交易後旋下車之情節吻合。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1萬8000元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之情,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⑴上開員警蒐證影片內容雖未見被告手上攜帶海洛因交付曾升 ,惟海洛因1錢之包裝甚小,被告非無可能係將海洛因放置在身上口袋等他處攜入車內交付曾升,且被告與曾升在車內情形囿於蒐證角度無從窺知,自無從徒憑上開蒐證畫面內容未見海洛因乙情,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無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曾升之情事。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我雖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 曾升見面,但我未交付任何毒品給曾升,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曾升,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供稱: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我們在爭吵,曾升一直要找我復合,曾升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應該是有給他,是當場拿給他或過幾天拿給他我忘記了,曾升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再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要做什麼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曾升沒有給我錢,我不記得我下車時手上拿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情形,先稱未交付毒品予曾升,又自承有交付毒品予曾升,後再稱其對於該日見面情形、原因、所為何事等節已不復記憶,顯與其偵訊時自白之事實不同,亦與上開本院勘驗內容顯知被告自曾升處取款乙節不合,其說詞反覆不一,更推託忘記,所辯情節已難憑信。 ⑶又證人曾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所述大致為事實, 但應該是我拿錢給被告幫我購買海洛因,意思是集資的話比較便宜,我與被告是共同購買海洛因,我每次均拿海洛因1錢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5頁),惟關於其如何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細節,竟證稱:海洛因1錢價格多少要看當時市價,那時市價係1錢1萬8000元,我拿1萬8000元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總共購買多少毒品,我也不知道被告自己出多少錢、要去買多少毒品、拿到多少毒品,合資一定是比較便宜,究竟合資多少錢、買多少重量之毒品,我都不知道,被告不用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124至125頁),則證人曾升既為價格較為便宜之目的而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卻又以當時市價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價格並無較為優惠,已見不合理之處;且證人曾升對於其與被告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總共出資多少、購買多少量之毒品、2人如何分配等節竟完全不知悉,顯與合資購毒者理應知悉購買總價、總量、如何分配等節據以計算單位價格之常情不合,亦與被告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述:我與曾升「講好」合資跟「阿輝」以18萬元購買海洛因10錢等語(偵44826卷第12頁)不符,已見曾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節,並不可採。又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對於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時,有無向被告拿取毒品及與被告如何交易毒品等情,先證稱:我於附表所示之3個時、地與被告見面,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馬上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旋又改稱:我於附表所示3個時、地,都有與被告見面,係為了交易海洛因見面,這3次見面我有無拿到海洛因我忘記了,我與被告交易模式不一定,一般都是見面2次,先約見面我給被告錢,然後再約見面被告給我海洛因,都是先交錢,因為被告沒有生產毒品,一定錢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復經本院追問為何與其警詢所述與被告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不同時,其再度改稱:有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有時候我先拿錢給被告,我不知道附表哪一次是怎樣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後再證述:我於附表所示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4日、112年6月21日這3次拿到之毒品我都有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表示其就附表所示3日均有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則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再矛盾,更對於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先交錢後取貨之證述不一,足見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說詞,無從採信。反觀證人曾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及前開事證相合,佐以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我於警詢時未故意說不利被告之言語以陷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曾升無仇怨等語(偵44826卷第12頁),可徵證人曾升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於警詢時證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應屬實情。 ⑷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曾升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合資」情節,可知其係以1萬8000元向被告拿取海洛因1錢,至被告另以多少錢向上手購買海洛因、總共以多少金額購買多少海洛因等情,證人曾升均不知悉,被告亦不需告知,佐以被告自承:曾升無被告毒品上手之聯絡方式等語,足見被告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度,自屬成立販賣毒品行為無訛。 ⒌基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以1萬8000元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 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112年6 月28日曾升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述,於112年6月4日9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后里游泳池)前,曾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妳跟他碰面並賣他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錢共計2萬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妳做何解釋?)我記得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有跟他收取1萬8000元,給他1錢海洛因」、「(問: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1日曾升於第二、三次警詢筆錄指述,於112年6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對面夾娃娃機店),曾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農用小貨車,妳跟他碰面並賣他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錢共計2萬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妳做何解釋?)我不記得我有我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有跟他收取1萬8000元,給他1錢海洛因」、「我忘記我當時給曾升毒品是怎麼聯絡的,因為手機軟體Letstalk我之後很少用,所以刪除了」等語(偵44826卷第12至13頁),及於偵訊時自承:我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交付曾升海洛因1錢並向曾升收取1萬8000元,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我認罪等語(偵44826卷第182至183頁),而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曾升於警詢時證述:我與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陳凡」之女子即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我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毒品上手為被告等語(偵44826卷第80、88至89、92至9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因交易毒品與被告見面,我每次都是拿1錢、價格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曾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26卷第83至86頁)、上開被告及曾升之手機頁截圖(偵44826卷第39至43、10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26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被告及曾升所駕車輛行跡,亦與其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前往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交易毒品之情節相合,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基上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之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曾 升,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我不記得有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因為時間很久了云云(本院卷第71、2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有與曾升見面,並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曾升且收取款項等語,且證人曾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有因交易毒品與被告見面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記得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有無與曾升見面之詞,顯係推諉卸責,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自以其距離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自白為可採。又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曾供述其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辯稱其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已難遽信;且證人曾升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證述:就附表各編號均係我拿錢給被告幫我購買海洛因,我與被告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等語,然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乙情並無可採,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被告行為實已該當販賣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自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償交付毒品予曾升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110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來源為綽 號「阿輝」之黃榮輝,並指認該人(偵44826卷第13、22至28、181至182頁),檢警因而查獲黃榮輝於112年3月28日以18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02232號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81至9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66號等起訴書(本院卷第143至146頁)附卷可憑,足認因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黃榮輝,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至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述此部分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龍」之人,且其不知悉「阿龍」本名,未指認「阿龍」身分等語(偵44826卷第182至183頁),足見「阿龍」與綽號「阿輝」之黃榮輝係不同人,且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阿龍」,附表編號2、3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價金未至極鉅,與中、大盤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非可比擬,依其犯罪情狀,附表編號1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2、3部分若未給予任何減刑處遇,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已見前述,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適用與否 按「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可明。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價格各1萬8000元,交易數量為1錢,均非量少價微,尚難認係屬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有不該,參以其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1萬8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113年度院保字第13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與曾升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參偵44826卷第61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均供述係其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且上開毒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裁定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即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使用車輛 使用車輛 1 王富玲 曾升 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1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前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YN-2978號自用小客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2 王富玲 曾升 112年6月4日9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后里游泳池旁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YN-2978號自用小客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3 王富玲 曾升 112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對面夾娃娃機店前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RJ-7065號自用小貨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