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2-訴-2307-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7分許,以暱稱「百面開開開#6361」在交友軟體「錢街online」之公開群組「台中各取所需」中,以公開方式張貼「找執嗎」、「有人嗎」、「找嗎」、「海線品質優+賴Z0000000000」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而於112年6月2日18時28分許,經警網路巡邏發現後,即以LINE暱稱「豪」私訊乙○○(暱稱「阿盛」;ID帳號:Z0000000000),傳送:「在嗎」、「錢街看到的」、「執能找你?」、「晚點能嗎」,「6000有嗎?」等語偽為買家詢問,乙○○則回復以「嗯你哪裡」、「嗯我沙鹿」、「能」、「有」等語,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繼續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警方喬裝之買家即在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38巷31之4附近與乙○○見面,乙○○自行坐上警喬裝之買家之車上,經雙方確認身分及洽談後,乙○○要求警方喬裝之買家將車輛開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乙○○下車拿取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448公克)後,再坐上警方喬裝之買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於警方所喬裝之買家時,即遭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1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43頁)、112年6月3日新莊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3-57頁)、112年6月2日乙○○販賣毒品案LINE譯文(見偵卷第59-60頁)、警方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67頁)、查獲現場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11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7-119頁、第123-12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2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是賺量差,這是我吸食剩下的,我再用原價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1、116頁),足認被告可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沙交簡字第418號及109年度沙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年,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或有何特別惡性之情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 次交易之購毒者為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503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中檢介宿112偵27964字第113906443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83-8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毒所得僅係獲得毒品供己施 用之利益,所得利益不多,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較小,倘處以最輕本刑,實屬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之影 響及其危害,惟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有上開鑑定書可佐,且係供被告販賣未遂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外包裝袋) 驗餘淨重:0.8448公克 2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