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2-訴-2318-20250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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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禎 選任辯護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734號、第3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國禎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蓋有發票人周明輝印文之空白支票2 張(下稱本案支票),為楊富傑所竊得(楊富傑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處刑確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工廠內,無償收受本案支票。 ㈡、吳國禎於收受本案支票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 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在本案支票虛偽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發票日期112年4月25日後,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胞妹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芳瑜所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其不知情之父親吳進福借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吳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交付之17萬元及免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足生損害於周明輝、吳芳瑜及吳進福。 ㈢、嗣因本案支票經吳芳瑜、吳進福提示後遭退票,經警方通知 吳國禎到案接受調查,吳國禎為使警方誤認其係合法取得本案支票,明知楊富傑並未轉包工程予其施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國禎工程行」之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楊先生」、「11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字)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蓋上國禎工程行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後,於112年5月7日14時40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用以表示楊富傑有轉包工程予其施作,且以本案支票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楊富傑。 二、案經陳宗賢、周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吳國禎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支票是楊富傑去偷來的,而且楊富傑將本案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發票日期都已經填好了,不是我寫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支票上之筆跡均與被告之筆跡不同,且被告於偽造之估價單上所書寫之「貳」並無錯誤,楊富傑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況楊富傑既然有欠被告錢,則本案支票亦有可能是楊富傑自己填好之後交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1、同案被告楊富傑(以下僅稱楊富傑)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2時 許,至告訴人陳宗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竊取本案空白支票,且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工廠內交予被告,嗣經被告①於112年3月初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胞妹即被害人吳芳瑜貼現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被害人吳芳瑜所交付之15萬元;②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向其不知情之父親即被害人吳進福借貸金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被害人吳進福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吳進福所交付之17萬元及免除其先前積欠之4萬元債務各情,業據證人楊富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周明輝、證人即被害人吳進福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吳芳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2年4月27日函所檢附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支票可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楊富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當時是以日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且我本身有欠被告2萬元,被告說他有欠人家錢,問我有沒有空白支票可以讓他拿回去跟老婆換錢,因為我之前缺錢的時候,被告二話不說就直接借錢給我,所以我就去偷本案支票給被告,我交給被告的時候支票上面只有蓋有發票人的印章,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都是空白的,我有跟被告說支票不能提示,不然會出事等語(見偵39150卷第43至49頁、第131至134頁、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289至297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楊富傑當時沒有固定工作,他是在我那邊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日薪2000元,除此之外楊富傑沒有其他工作收入,楊富傑也有欠我14萬元等語(見偵39150卷第153頁、偵50734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80、358頁)。依上述被告供述與證人楊富傑證述可知,楊富傑於案發期間係受雇於被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為1500元至2000元,此外並未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尚積欠被告款項尚未清償,可見楊富傑尚非經濟寬裕之人,是以楊富傑自身之資力條件,其能否輕易取得本案空白支票供被告周轉,顯有疑義;佐以楊富傑於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猶向被告強調該等支票不能拿去提示等語,則身為楊富傑雇主之被告當可知悉本案支票是贓物,而其仍予以收受,當屬收受贓物之行為,應可認定。 3、按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該局以「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函覆本院,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經該局以「無法認定」等語函覆本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8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237頁),然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就卷存全部證據資料以定取捨,不受鑑定結果拘束,因此,本案之筆跡鑑定雖無結果,本院仍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認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楊富傑於112年1月間有轉包工程給我,工程款為42萬元,我於112年2月20幾日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楊富傑收工程款,楊富傑交付2張面額均是21萬元的支票給我,楊富傑將支票交給我的時候,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已經填好了云云(見偵39150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於接受上開警察詢問前,即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其所經營「國禎工程行」之名義,在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楊先生」、「112年01月12日」、「長聿(應為「肆」之錯字)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421317」及工程內容等項,並蓋上國禎工程行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後翻拍成照片後,於上開接受警察詢問時,將該不實之估價單照片交付予警察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0、357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前,已有意圖透過偽造之估價單來欺騙警察其所持之本案支票來源為正當,倘若本案支票非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會甘冒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偽造不實之估價單,營造其係因收取工程款而取得本案支票之假象;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書寫之「貮」為錯別字(見偵39150卷第159頁),適與本案支票上所載之「貳」均誤寫為「貮」(見偵39150卷第83、87頁)相同。由上足認本案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均是被告所填載,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實甚灼然。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辯護人指摘證人楊富傑前後證詞不一,惟查,證人楊富傑固 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叫我寫的云云(見偵39150卷第4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本案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39150卷第132、133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楊富傑已於本院審理時澄清:我於警詢時是說被告要我幫忙寫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但是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佐以本案支票上關於國字大寫數字「貳」均誤寫為「貮」乙節,業如前述,惟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書寫之國字大寫數字「貳」則未錯誤,反而是被告誤寫為「貮」,可認證人楊富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時,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均是空白,其並未在上面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情較為可採。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楊富傑有欠我14萬元,其交付 本案支票給我是希望我拿去換錢再借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楊富傑有欠款項,則本案支票上之金額有可能是楊富傑所填載以供作擔保等語。惟證人楊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欠被告2萬元,到目前都還沒有清償,被告也沒有找我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已與被告上開所辯積欠14萬元不符;又被告以本案支票向其胞妹、父親取得款項後,並未再借款予楊富傑,而是自己收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況被告既未向楊富傑追討債務,楊富傑又豈需主動提出本案支票用以擔保其債務?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支票上之筆跡均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難認本案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等語。然在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則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於虛偽填載時,自有可能刻意改變書寫方式或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書寫,以規避檢警追查,亦符合常情,是此部分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㈡、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估價單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9150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支票為贓物,竟將之收受,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且偽造本案支票後並向被害人吳芳瑜、吳進福行使,妨害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後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出示偽造之估計單,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所為甚是惡劣;又被告犯後僅坦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對其餘犯行則否認犯罪,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係收受贓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間隔近三月,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不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固均非偽造,惟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則皆係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 票拿給我胞妹吳芳瑜貼現,有獲得15萬元;我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拿給我父親吳進福借錢,有獲得17萬元,且我父親吳進福有因此免除我4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上開款項合計36萬元(計算式:15萬元+17萬元+4萬元=36萬元)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附件所示之估價單1張,未經扣 案,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吳國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吳國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金額、發票日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吳國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估價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一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二 112年4月25日 21萬元 Q0000000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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