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2-訴-2324-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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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32號、第5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被訴(即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己○○及戊○○係鄰居;戊○○為己○○之父。丙○○前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21時許,因先前與己○○、廖建智(己○○胞兄)、少年廖○璋(己○○之胞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反應渠等喝酒聚會聲音過於吵鬧可能影響家人居住安寧之事,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己○○及廖建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判決在案;少年廖○璋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25號裁定應予訓誡,下稱前案),造成林希遠受有傷害,林希遠因而對己○○等人不滿而懷怨在心。丙○○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2年7月12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賣家「Rontic百貨專營」,以新臺幣(下同)399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指虎式短刀1把(總長:長21.8公分、寬6.5公分;刀刃:長9.2公分、寬2.5公分;刀柄:長12.6公分、寬6.5公分)而持有之。嗣丙○○不滿在前案中,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對於少年廖○璋之處置、少年廖○璋及少年廖○璋之父戊○○之態度,於112年10月31日10時許,竟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拿取上開手指虎式短刀1把,前往己○○、廖建智、少年廖○璋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號住處外之公共場所(下稱案發地點),並於同(31)日12時22分許,見己○○在案發地點,丙○○竟持上開手指虎式短刀向己○○攻擊,致己○○受有傷害(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業經己○○撤回告訴,由本院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丙○○隨後便離去。 二、林希遠復於同(31)日12時49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開租屋處,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予戊○○,並對戊○○恫稱:不要傷害我家人,不然我會去找你家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告知戊○○,致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警據報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逮捕丙○○,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372頁至第3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232卷第17至26頁、第43至50頁、第129至135頁、第397至398頁、第435至441頁、第459至4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25至136頁、第297至302頁、第327至341頁、第3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73至75頁、他卷第49至5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329至331頁、第353至355頁、本院卷第125至136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65至67頁、他卷第49至54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77至78頁)情節相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擷圖1張(見偵52232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偵52232卷第79至8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2232卷第87、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見偵52232卷第89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見偵52232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見偵52232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少年法庭通知書影本2份(見偵52232卷第347至3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9報案電話通話譯文(見偵52232卷第455至456頁)、臺中市四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58557卷第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8日之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管制刀械圖例及圖例說明(見偵58557卷第259至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1008665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可佐,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 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 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 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 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屬公共場所之本件案發地點,未經許可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手指虎式短刀,是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等罪。又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自蝦皮網站上購得手指虎式短刀而持有起,至112年10月31日12時35分許將上開手指虎式短刀棄置在力鵬公司前之垃圾回收車內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法律之禁令,忽視我國法秩序之誡命,未經 許可非法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式短刀至公共場所,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持之傷害己○○而產生其他犯罪之實害;並與告訴人戊○○同住之己○○等人發生居住安寧之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戊○○恫嚇上開言語,對於他人生命及身體構成危險,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己○○成立調解,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並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遠傳電信公司之行政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獨居,家中有父母、祖母,無需要扶養之家人(見本院卷第38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告年紀尚輕,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指虎短刀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1008665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52232卷第13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水果刀,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著之物,惟前揭衣物僅係被告供其遮蔽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用,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告訴人己○○及戊○○係鄰居;戊 ○○為告訴人之父。被告因前案而對告訴人及戊○○等人不滿而懷怨在心。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9時30分許,至本院開庭,因不滿少年法庭法官對於少年廖○璋之處置、少年廖○璋及少年廖○璋之父戊○○之態度,於少年法庭同(31)日10時許開庭結束後,先行返回其上開租屋處,拿取其原欲防身之上開手指虎式短刀1把,並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於同(31)日12時22分許,見告訴人與其配偶丁○○在案發地點,趁告訴人坐在移動式塑膠座椅上瀏覽手機未及防備之際,徒步走向告訴人,明知其手持之上開兇器,刀刃前端尖銳且刀刃鋒利,如對人體無骨骼包覆之腹部、胸部刺擊,可能因此傷及體腔內臟器,並因此導致臟器受損之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情況,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持本件兇器先向告訴人右腹刺擊1刀(傷口長約5公分,寬約2公分)後,於告訴人起身之際,再朝告訴人右胸部刺擊1刀(傷口長約4公分,寬約1公分),並因告訴人欲跳離塑膠座椅閃避而劃傷告訴人右上肢(傷口長約4公分),致告訴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約5*2公分)、胸壁開放性傷口(約4*1公分)、右上肢撕裂傷(4公分)、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被告隨後逃離現場。告訴人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急救,方未致生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路途、被告騎乘機車逃離案發地點及返回其租屋處路途之監視器晝面擷圖、力鵬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圖、粉色塑膠袋内物品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11210218947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號急診病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告訴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曰院醫事字第112001772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曰中市警鑑字第112010087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9報案電話通話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前開手指虎式短刀1支刺 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想法是只刺1刀就走,只是告訴人突然起身,我緊張才再刺1刀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主觀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232卷第17至26頁、第43至50頁、第129至135頁、第397至398頁、第435至441頁、第459至4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25至136頁、第297至302頁、第327至341頁、第3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329至331頁、第353至355頁、本院卷第125至136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65至67頁、他卷第49至54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232卷第77至78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31日12時22分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52232卷第27至31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路線之GOOGLE地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52232卷第33至39、335至340頁)、被告扣案衣物與監視器畫面比對圖3張(見偵52232卷第41至42頁)、力鵬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52232卷第51至52頁)、粉色塑膠袋內物品照片4張(見偵52232卷第53至54頁)、被告手機搜尋霧峰區垃圾車時間之截圖1張(見偵52232卷第57頁)、被告換裝地點座標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2張(見偵52232卷第59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1張及監視器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52232卷第61至63、343至345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11210218947號診斷證明書(見偵52232卷第115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732號函暨檢附病歷號碼000000號急診病例各1份(見偵52232卷第167至17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72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見偵52232卷第185至297、415至431頁、偵58557卷第147至163頁)、本院少年法庭通知書影本2份(見偵52232卷第347至3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8557卷第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50張(見偵58557卷第201至238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4月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128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452號函暨檢附病歷(見本院卷第157至259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然被告前開所為,究竟屬於重傷害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 ㈡就發生本件糾紛之動機以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本案是因為這兩年告訴人家經常在門口喝酒聚會,我家中有癱瘓老人被影響睡眠,已持續好幾個月,我有反應過,但後來有一次戊○○三個兒子闖進我家圍毆我,嚇到我奶奶,我用法律途徑告他們,戊○○跟廖建璋都不承認有動手,在法庭上大聲說我死要錢之類的話,他們家人在法庭上比較囂張,情緒比較激動,法院審理依舊認為訓誡即可,對我相當不公平,我很生氣,我在開庭結束後,回到租屋處拿取短刀,只是想要給他們一個教訓,制止他們的行為,我走過去時剛好告訴人坐在外面,我主要是要讓他們害怕,我跟告訴人是小學同學,認識十幾年了,本來關係還不錯等語(見偵52232卷第17至26頁、第43至50頁、第129至135頁、第397至398頁、第435至441頁、第459至4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25至136頁、第297至302頁、第327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也是小學同學,說實在沒有仇恨怨隙等語(見偵52232卷第329至331頁、第353至355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與告訴人相識甚久,曾有同窗情誼,尚無重大仇隙,僅因居住安寧問題引發過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衍生傷害案件,當日被告因告訴人家人開庭時態度不佳,且不滿法院對案件之處置方式,心有不平,始臨時起意萌生教訓之意,被告是否僅因此等因素,主觀上即萌生重傷害之犯意,不無疑問。 ㈢就本件案發過程觀之,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係趁告訴人坐在住處外騎樓前塑膠座椅上瀏覽手機時,徒步走向告訴人,從告訴人後方出現,走至告訴人面前時,先持刀朝告訴人腹部刺擊1刀,於告訴人起身之際,被告再朝告訴人刺擊1刀而刺中告訴人右胸部,並因告訴人試圖閃避而遭被告劃傷右上肢後,被告隨即跑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則如被告有使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意,理應趁告訴人未有防備之際,猛力朝告訴人連續刺擊多刀,即能遂行目的,然被告刺擊2刀即停手,則被告所辯原本即意欲刺擊達教訓目的即罷手等語,尚非無稽。 ㈣就告訴人之傷勢及兇器種類觀之,被告當時係持手指虎短刀 為犯案工具,雖該凶器確具殺傷力,但被告自承該手指虎短刀係其前自網路上購得防身所用,被告當日情緒難平決意犯案後,先返回租屋處拿取該手指虎短刀,而無另行購買攻擊力道更強之凶器,亦可徵被告辯解僅具傷害教訓之意圖,尚非不可採信。再以告訴人雖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右上肢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併内出血等傷害,但送至醫院急診室時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004732號函暨檢附病歷號碼000000號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52232卷第167頁至179頁),又經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診治,該院表示:告訴人病況尚未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態,此有該院112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723號函(見偵52232卷第185頁),且告訴人亦自陳:我開刀完後便住加護病房住到11月4日,後再轉普通病房休養到11月7日中午出院等語(見偵52232卷第331頁),足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立即致命的傷害,且被告下手尚有一定程度之保留及控制,被告刺2刀後,即停手未再攻擊,隨後自行離去,尚非持續攻擊直至見到告訴人嚴重出血、昏厥或其他外觀上足認已受嚴重傷勢,始罷休停手。因此,就告訴人的傷勢及兇器以觀,難認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之程度,遽以推論被告下手之際有重傷害之犯意。 ㈤從而,就上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行兇之具體攻擊過程 、被告下手力道、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事後態度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自難逕以重傷害未遂罪嫌相繩。惟被告持手指虎短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其有前開傷勢之行為,雖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惟堪認被告於犯罪之初,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本院認被告前述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第307頁)在卷可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數量及單位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及地點(民國) 1 水果刀 1支 112年10月31日15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被告租屋處) 2 外套 1件 112年10月31日18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被告租屋處) 3 手套 1雙 4 黑色鞋子 1雙 5 手指虎式短刀 1支 112年11月1日8時38分許,臺中市○○區○○○000○0號(力鵬公司門口前之垃圾回收車) 6 黑色帽子 1頂 7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8 黑色長褲 1件 9 黑色口罩 1個 10 黑色手套 1支 11 粉紅色塑膠袋 1個 12 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2年11月1日11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戶籍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