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2-訴-2343-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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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準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犯行,要與少年相關,為保障少年目的,自應就足資識別少年身分資訊等相關人員身分,均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181、18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至 被告和誘心智未成熟之少年即被害人王○○(下稱甲女,年籍詳卷)離開家庭,侵害刑法對少年之保護,亦侵害甲女與告訴人即甲之父親(下稱甲之父)的親權暨家庭完整性,雖亦合於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罪規定,惟被告和誘被害人甲女脫離家庭期間,甲女不僅未成年,更係未滿16歲之人,考量上開2罪侵害之親權暨家庭完整性同一,應認2罪間具有吸收關係,僅論準略誘罪為足,和誘未成年人罪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基於單一犯意,繼續將甲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整體行為,應屬繼續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繼續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因特別規 定關係不加重 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因刑法第241條第1項 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成年人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6歲之少年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自應同此,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因被告之故甲女回歸家庭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 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偵訊當日甲女已滿16歲),自己於111年10月12日仍與被告同住,後續亦係因被告影響,才回到與告訴人甲之父同住家中等語(見偵45281卷第194頁),是以被告確有於本院裁判宣告前影響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因而回歸家庭與告訴人甲之父同住,且依上開說明所示,若指明所在地而尋獲被誘人即可減輕,則被告使被害人甲女直接回到家庭,較諸指明所在地而尋獲被誘人,對於親權暨家庭完整性之保護更完善,應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⒊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之 父,告訴人表達被告既坦承犯行,可以原諒被告,其他如緩刑、公益部分由法院裁量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顯見被告確實已獲原諒,但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已有上開減輕事由,在此情況下之處斷刑範圍下限,乃在罪責相當原則範圍內,並無最低刑度仍屬法重情輕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視他人親權暨家庭完 整性及少年保障,竟趁被害人甲女心智尚未成熟,且與告訴人甲之父間具有管教矛盾,而以超自然、神明、感情言論和誘被害人甲女,使被害人甲女脫離家庭,侵害少年保障與親權暨家庭完整性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了解和誘、略誘之法律評價差異後,即全面坦承犯行認罪悔改,並確實獲得告訴人甲之父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和誘方式行之,實非施予較高度之略誘壓力、並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經告訴人甲之父原諒,表示緩刑與公益負擔由本院考量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15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