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2-訴-235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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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林淑娟部分經另案提 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四氫大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陳緯帆,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商議並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下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及搜索,並扣得林淑娟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被告陳緯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人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緯帆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林淑娟在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話內容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緯帆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 李白」,曾經請「李白」透過購物網站亞馬遜購買造型特殊之飼養觀賞用海水魚之照明燈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85頁),惟堅詞否認知悉或與另案被告林淑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經查:  ㈠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61至164、167至170頁),又「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載上開收貨資訊,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覺含有上開毒品,報警處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LilingZhao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裝及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127、137至139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淑娟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本院同年9月13日另 案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本院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於本院同年11月9日另案審判中除前述內容外,更供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訊給「李白」(見本院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2年3月3日中高分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陳緯帆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到郵局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於112年6月1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間,曾經看到陳緯帆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緯帆(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12年7月13日中高分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植大麻的燈具(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234頁);於112年8月17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除前開內容外更供稱:我於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我與陳緯帆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搬家時注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陳緯帆施用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陳緯帆及其友人抽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麻,陳緯帆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陳緯帆經由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陳緯帆有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陳緯帆討論過,因我無前科,陳緯帆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當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審判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才想起來陳緯帆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51至19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另案中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林淑娟而言,具有虛偽供述之強大誘因,其供述之憑信性較低,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方能認定其指證為真實。然觀察林淑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予陳緯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進行接洽,更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語,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之供述不一,卻能循序漸進,遞次增加陳緯帆與大麻之連結性,已有可疑。被告陳緯帆有於110年1月前某時,在購物網站亞馬遜上物色養殖觀賞用海水魚之燈具,因不熟悉國外網站操作方式,故指定款式、委託「李白」為其購買,並於110年1月間收受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亦有林淑娟另案提出之上開燈具外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在卷可參(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02至206、252至264、272至29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依林淑娟之陳述,被告曾告知林淑娟該燈具是要種植大麻,如被告確係欲種植大麻而購買上開燈具,被告應購買大麻種子或植株以達其目的,然「李白」寄送、運輸之物品為大麻菸油,且寄送燈具予被告之時間與本案相隔近1年,該2包裹間有何關連性,是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亦有疑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否認有施用大麻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20頁),則林淑娟前揭證述,亦僅係因被告與友人曾提及「大麻」,而推斷被告灑在煙草之粉末為大麻,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林淑娟上開指證既均僅係出於自己之推論,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當屬有疑。  ㈢林淑娟雖於中高分院第二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已於110 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陳緯帆坦承「李白」寄送之物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陳緯帆討論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陳緯帆等語(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本院卷第168、171至173、176、193至194頁),然另案起訴書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另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經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林淑娟既已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極重,卻遲至另案二審始指證被告陳緯帆為其共犯,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又觀察林淑娟手機監聽譯文可知,林淑娟係於111年1月17、18日,接獲郵務士來電,告知有國外包裹投遞一事;而其卻於同年月22日上午,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克杯事宜(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79至82、105至113頁),依此時序,林淑娟既已知悉「李白」所寄送之包裹可能藏有違禁物,又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克杯代購事宜,則林淑娟上開供述關於其於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係為維護陳緯帆方提出馬克杯抗辯,另案第二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為真等語,更顯無稽。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若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緯帆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娟於中高分院另案審理程序中就該盞造型獨特燈具係為種植大麻所用等情,證述明確,且該燈具包裹內所附之英文說明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括照明的距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確使用燈具,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防水功能之提醒說明等情(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頁),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與「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提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罪事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若係積極證據不足,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辯稱不可採,而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既然僅以林淑娟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及被告辯稱不可採為其依據,本院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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