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2-訴-2351-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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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湘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3381號、112年度偵字第5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湘、LE VAN H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文香)及NGUYEN VAN PHUOC(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福)(以上2人所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7、6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9號通緝中報結,下稱系爭前案)均為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之員工。渠等於民國111年6月21時10時30分許,受公司指派前往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已更名為「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幼獅園區中心)污水處理廠(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污泥迴流機房,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黎文香及阮文福負責拆除、更換污泥抽送泵,涂湘負責載送黎文香及阮文福前往工作地點、於工作過程在旁協助、確認施工流程確實執行,並與幼獅園區中心就該工程之負責人林蔚宣聯繫。涂湘、黎文香及阮文福均應注意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必須確實關閉並鎖緊污泥抽送泵上兩個制水閥,以避免發生人員傷亡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黎文香及阮文福均疏未注意,未將污泥抽送泵下方之制水閥確實關閉,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離開工作現場前往他處休息,涂湘亦疏未注意,未全程在場、善盡其確認與協助聯繫之責,反而於未關閉下方之制水閥前,即先行駕車離去,遲至同日11時45分許方返回現場,直接前往黎文香及阮文福休息處,與渠等一起用餐,而未返回施工現場,即時檢查並確認黎文香及阮文福施工結果是否完善無缺失。嗣有不知情之污泥抽送操作人員李富義(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施特公司】員工;其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他處遠端啟動污泥抽送泵。而因黎文香、阮文福及涂湘之上開過失,污泥抽送泵下方之制水閥並未確實關閉,致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適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鼎鍊公司)之負責人鄭錫隆在附近進行機電設備勘查(與上開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工程無關),其見污泥溢出後,隨即進入污泥迴流機房,欲關閉污泥溢出處之制水閥,惟因持續吸入污泥中之硫化氫氣體,致血氧不足而昏迷。而受僱於高原開發有限公司之許裕承當時因人力調度之故而借調給巨鼎鍊公司,並在附近進行PVC配管作業(與上開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工程無關)。許裕承見鄭錫隆在污泥迴流機房內昏迷,其隨即入內欲救助鄭錫隆,惟亦因吸入上開氣體,致血氧不足而昏迷。許裕承及鄭錫隆因此窒息及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鄭錫隆之子鄭紹中、許裕承之父許淑源、母陳鳳嬌、弟 許裕建訴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證人王建銘、林錫惠、林蔚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涂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阿乾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群峰、陳國雄、邊曉耕、證人陳坤榮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王建銘、林錫惠、林蔚宣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未經本院援引為本案判決所憑證據,故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本院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涂湘固不否認有與犯罪事實所記載時間、地點,與 同案被告黎文香及阮文福前往幼獅園區,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並於尚未關閉下方制水閥時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只負責開車載送以及現場拍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涂湘辯護稱:1.善哉公司與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採購合約係屬財物採購契約,並非工地營造業勞務採購,且採購契約書復無約定要設立工地負責人約定,是以善哉公司不論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均無須設置工地負責人,現場工區之職安、監工應由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負責。檢察官如認為只要是有拆裝作業就是勞務契約,就須要有指派現場負責人到場,應具體指明法律依據,而不是憑主觀臆測。又此次作業環境亦不適用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故並無設立現場監視人員必要,即使屬局限空間,依台中市勞動檢查處勞檢報告書有設立現場監視人員義務者亦為場所負責人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而非財務採購之安裝人員善哉公司。2.被告並非「111年度大甲幼獅工業區汙水廠汙泥抽送泵汰舊換新購置工程」工程作業之工地負責人,其當主要工作是去進流站載已故障之二台泵浦回公司修理,並當司機一同載黎文香與阮文福前往工地作業,被告所認知之現場作業主管乃指現場拍照、載送外勞、買便當給外勞。3.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即事業單位未先作危害告知,亦未設置協議組織,以致普施特科技公司不知當時有施作更換污泥抽送泵,擅自開啟右邊污泥抽送泵開關,加上逆止閥壞掉異常致污泥由逆止閥處洩漏而出,而處理及搶救人員未佩帶防護具所造成,事故發生主要原因非在於黎文香、阮文福有無關緊制水閥,更與被告涂湘有沒有駕車離去維修車輛並且中午用餐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受僱於善哉公司,受公 司指派前往幼獅園區之污泥迴流機房,從事善哉公司所承攬上揭污泥抽送泵汰舊換新作業工程。被害人鄭錫隆為巨鼎鍊公司之負責人,案發當日係於幼獅園區進行機電設備勘查,被害人許裕承受僱於高原開發有限公司,借調給巨鼎鍊公司,案發當日係於幼獅園區進行PVC配管作業,被害人2人均係從事與本案污泥抽送泵拆除無關聯之其他工程,因進入污泥迴流機房,吸入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氣體,血液中氧氣不足並因此窒息及心肺衰竭而死亡,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並未確實關閉並拴緊左側污泥抽送 泵之下方制水閥,致不知情之污泥抽送操作人員李富義在他處遠端啟動污泥抽送泵,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一氧化碳等毒氣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 ⒈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後我進入機房時,裡面有 濃濃的污泥的味道,污泥流出來蠻多的,都流到地下二層了。肉眼看到污泥從沒有完全關緊的制水閥旁邊的逆止閥流出來,汙泥一直流出來,流量也不是小部分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證人楊成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我跟鄭錫隆在汙泥迴流機房裡面做現勘,看配電盤,正準備要離開,突然就聽到幫浦的聲音,看到污水管裡面就噴出污水,那個量非常大,鄭錫隆就去把配電盤的主開關關掉,關掉以後污水還是大量在噴濺,鄭錫隆就先打電話跟業主通報,我們在外面等了一陣子,業主還沒有過來,鄭錫隆就下去嘗試著用手關制水閥,但是轉不動,我就跟他講說,可能不是那個閥,也可能是要用工具才有辦法轉得動,我說你先上來、我再去辦公室通報一次,這時候我就回頭往辦公室的地方走,我走的時候他人還站在那邊,等到我走回現場的時候,我看到一個人坐在底下噴濺的現場的污水堆裡面,陷在管路裡面,我看不到鄭錫隆,後來我從不同的角度才看到鄭錫隆是躺在底下,後來消防隊人員就過來做急救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第247至258頁);證人劉泓坤偵查中證述:許裕承跟我11點半左右坐在迴流機房門口準備休息,11點40分左右我看到3個人走過來進去迴流機房,我聽到馬達啟動聲,有水沖出來的聲音,我上廁所走回來一半就聽到有人大喊有人倒在下面,下面有電風扇在轉,我以為是因為觸電的關係,我放完工具後折返,看許裕承坐在鄭錫隆旁邊,呼吸很急促,但我喊他已經沒有意識,我以為他是因為沒有關電就衝下去,所以我繼續去看電源有沒有關掉,我找到電箱打開看,電源已經關掉等語(見1245號相驗卷第167至169頁)。是依上開證人等描述案發現場之見聞以及案發現場照片(1227號相驗卷第59至63頁、第237至249頁)所呈現之景象,係有「大量」汙泥不斷「流出來、沖出來」,又被害人倒地時身體已陷入污水堆裡,汙泥遍地橫流,並累積一定的深度,可見溢出之汙泥並非少量。 ⒉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4日中市消救字第1110037894號 函記載:消防人員於11時56分抵達現場,著消防搶救裝備及穿戴SCBA,部署水線預作周界防護,並持五用氣體偵測器進入約3米深之處理池,測得硫化氫濃度約400ppm、一氧化碳濃度約280ppm,同時發現2名患者,1為仰姿,1為坐姿,受困人員皆順利救出後,因廠方工作人員請求陪同進入協助進行止漏作業,消防人員再度穿戴SCBA及手持五用氣體探測器進入處理池,並於閥門止漏後撤出,後續持續協助廠方進行通風作業(見1227號相驗卷381至382頁),輔以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消防人員兩人一起,用加力棒的方式,去把左邊馬達的制水閥完全關閉以後,污泥就停止洩漏,當時用管鉗鎖的時候感覺距離關緊還有一段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可知現場硫化氫濃度甚高,且由消防人員與證人林蔚宣協力關閉制水閥後,汙泥洩漏之狀況即停止。參以同案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自承:閥門太舊了,就算關到最緊,入口的手動閥還是會有些許漏氣等語(見12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同案被告阮文福於警詢中自承:我跟黎文香在現場看那個閥門除了些許漏氣外,沒有其他狀況,只有稍微喷一些白白的水氣出來等語(見1227號相驗卷第151至161頁),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日,確未關閉並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 ⒊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黎文香與同案被告阮文福未確實關閉並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即將管線拆除,致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流經上開迴流機房處時溢出一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涂湘應具有保證人地位,為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十五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法院認定過失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時,實質上已在討論保證人地位的基準,亦即過失不作為犯中,客觀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義務與作為義務因為目的相同、功能相同,可一體視之,上述作為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應結合而為「保證人注意義務」,加以認定。由於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相同,均在防止法益侵害之結果,故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兩者有交錯使用之處,即以作為義務為基礎創設注意義務之內涵,用於彌補注意義務規範密度不足,致生構成要件不明確之立法現象。又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係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結果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⒉被告涂湘對於污泥抽送泵拆除工程施用過程中發生之危險, 有防止之義務,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 ⑴證人林錫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第一時間能聯繫工地業 主的人是涂湘,曾譯賢轉任到做現場的工作後的職務內容,包含製造或是外部支援、工地支援、現場幫忙組裝幫浦、幫忙試水、運送人員,曾譯賢是助手工作,他那天請假還有什麼事我不知道,所以臨時改由涂湘代勞,涂湘的工作承接他應該做的事情。廠務部外籍移工的比例將近一半,臺灣人除了現場聯繫以外,就是協助安裝或是拆裝的工作,在施工過程中,正常講是不行擅自離開,並不是單純的司機工作。一般我們講的流程,我們用口述的就是說拆裝拍照,施工要拍前、中、後的照片,這是我們對每一位外出員工都有做要求等語(見本院2351卷第86至113頁)。證人王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曾譯賢去現場場勘完後,由涂湘跟林蔚宣聯繫21日要過去施工這些事情,涂湘並不是當天才突然載這兩位外籍勞工去施工。黎文香、阮文福沒有與業主林蔚宣的聯繫方式,只有涂湘有,本案事發之後涂湘通知我的,因為只有涂湘有電話。我們拍照的用意,在施工的情況下,我要求他們照公司的流程,看他們有沒有認真的工作,標準流程就是要把這些開關都關閉,而且要前、中、後拍照佐證是沒有污泥洩漏的,這是屬於我們該做的,不是標準作業流程,這一定要這樣做,我們才知道拆的過程中步驟對不對等語(見本院2351卷第114至14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涂湘係交接同事曾譯賢之工作,其工作內容自應與被接替者等同,則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及阮文福一同前往幼獅園區,乃進行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之在場工作人員之一,應於拆裝過程中適時提供協助、以拍照方式紀錄執行工作之過程、確保工程之每一步驟確實完善,並且負責作為善哉公司與幼獅園區間之聯繫窗口,有任何疑問或突發狀況時,得以第一時間向業主確認。且由本案施工前、施工中拍攝之污泥泵設備照片7張(1245號相驗卷第145至157頁),可知施工過程中,需持續記錄工作狀況,再由證人林錫惠與證人王建銘上開證述內容,員工之所以應於施工過程中拍照,目的是要求遵照公司的流程、確認有無認真工作,是以,拍照的真正用意即是要求拍攝者確認施工者有落實施工步驟,並且以拍照方式留下證明。被告涂湘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天我主要是載他們過去,公司有交代施工的前、中、後要拍照,施工前的話是都還沒做之前先拍照,施工中就是拆除比較大的部分我就會先拍照,例如拆除管路或馬達,我要幫公司做紀錄。一開始到迴流機房時,林蔚宣有告訴我們要更換幫浦的進出口閥門的位置,林蔚宣有無說這兩個制水閥在施工前要關閉,我想不起來了,但是依我們的SOP是要先關閉,我只有確認入口閥有關閉,出口閥我沒有確認,黎文香與阮文福無法與業主林蔚宣聯繫,他們沒有林蔚宣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2351卷第81至14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須關閉出口閥,且自己係唯一能與業主林蔚宣聯繫之窗口,於施工的前、中、後要做紀錄,進而確認現場施工人員之進度、施作品質以及落實施作標準流程,足認被告在約定施工期間內,對於施工有確認進行狀況及免於發生事故之責。 ⑵由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 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261至265頁)可知,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需「所有作業必須在職安衛作業完成後開始」、「告知值班人員作業即將開始,電源切斷,將抽送泵位置之前、後端出入口閘閥關閉,確認上述作業是否落實,安全無虞 」,可知為避免作業過程中觸電或管線內液體或氣體外洩等危險,於連接管線並且通電之污泥抽送泵上施工時,必須特別注意施工過程遵照標準流程。查本件污泥抽送泵拆除工程,既已全權發包給善哉公司,善哉公司再派遣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前往進行該工程,且將本件工程施作之前,善哉公司已經派員到現場勘查1次,證人林蔚宣又於當日提醒施作人員要注意制水閥有關閉,則要如何施作、施作步驟與細節等,自以在場進行工程者最能掌握狀況,係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所能支配的範圍,且於拆除及安裝之作業進行時,除了在場進行工程者以外,並無其他人能管控過程中所衍生之危險。如果於拆除及安裝之過程中,有造成他人法益侵害的危險存在,必須控制危險、防止侵害結果的發生,於預見可能發生事故範圍內,應遵守工程進行之標準流程並且採取一定安全措施,以確保危險事故之不發生。且由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均稱有攜帶安全帽、安全鞋、通風設備、電流勾錶、高阻計等設備之情形觀之,理當知悉於拆除工程期間所使用之工具以及拆除設備所連接之電路管線,均有一定之危險性,可能因作業過程之疏失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危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破壞有較高危險性,故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均為危險源監控之人,則落實污泥抽送泵拆除作業之步驟,並且將制水閥確實關閉,係身為風險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不以法定為必要。再者,此項工程之進行,既屬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結果之危險源,對該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良知、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已有義務預見該危險源可能造成之危害進而迴避侵害結果之發生,應確實落實拆除與安裝之步驟,如因施工場地問題無法實施時,應通知業主到場處理,並於業主到場前,在現場指揮、管理以確保安全性,並在適當位置設置警示及安全隔離措施等有效之防護設備,若捨此不為,於作業過程中,未經確認即貿然離開現場,此一不作為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亦屬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故被告涂湘對於危險源有監督義務,明知進行污泥抽送泵馬達拆除作業時,若未關閉制水閥所生危險,而應在施工現場確認,卻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應具有保證人地位,至為明確。 ⑶又檢察官起訴時雖將被告涂湘列名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然依 卷內證據尚乏如此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惟查,關於被告涂湘之職務內容,實際上確有包含於現場紀錄施作過程、確保施作步驟確實完善並及時與業主聯繫確認之責,因此被告涂湘應負身為風險管領人之保證人地位而應作為之義務。縱然就此並無任何明文規範,非謂被告涂湘即無任何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蓋被告涂湘既為在場協助施作工程之人,就施工過程之步驟落實與安全維護即為被告涂湘之責任,否則在立法者怠於訂立相關明確規範之前,豈非容許製造風險者得以任令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危險存在、甚而實現,而不採取任何防免之作為。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㈣被告涂湘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防止之可能,卻疏 未注意,被害人2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因果關係部分,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2人進入污泥迴流機房,因含有高濃度硫化氫之污泥由 未關緊的制水閥溢出,該地點含氧量不足,被害人2人因此窒息死亡,構成要件結果確實發生,已如前述。 ⒊被告涂湘明確知悉進行污泥抽送泵馬達拆除作業,必須關閉 、拴緊左側污泥抽送泵之下方制水閥,卻疏未注意: ⑴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15日現場會勘的時 候,有告知善哉公司的人員,閥件要確實關斷,制水閥就是出入口的閥件,又施工地有兩台馬達,左邊這台馬達是本次標案內容要汰換的馬達,右邊那顆馬達汰換過程當中仍會正常運作。111年6月21日施工前一天,善哉公司的人員有聯繫我,6月21日施工當日差不多早上8時20分,他們直接來找我報到,我就先會同他們在進流站,我那時候有提醒說有不懂的地方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證述:111年06月21日我跟涂湘還有阮文福去汙水廠,林蔚宣跟我們說幫浦管線出入口的閥要先關起來。閥門太舊了,就算關到最緊,入口的手動閥還是會有些許漏氣,我跟阮文福先去休息了,因為林蔚宣只有把手機留給涂湘,涂湘剛好出外修車子的輪胎,所以我也不知道要跟誰說就跟阮文福先去休息。公司有說要帶空氣偵測器,測空氣中有沒有毒,我有帶空氣偵測器,但當時還沒有用到等語(見12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被告阮文福於警詢中證述:111年06月21日11時40分,我跟黎文香在現場看那個閥門除了些許漏氣外,沒有其他狀況,只有稍微噴一些白白的水氣出來,不是淤泥,當時我也沒有聞到刺鼻的味道,就先去旁邊休息了,公司有說一定要帶空氣偵測器測空氣中有沒有毒,當天沒有使用空氣偵測器等語(見1227號相驗卷第151至161頁)。綜合上開證人、共同被告黎文香、共同被告阮文福所述,可知證人林蔚宣有告知被告涂湘與同案被告黎文香、阮文福應關閉制水閥,且由善哉公司安裝之流程,進行污泥抽送泵馬達拆除作業時,應先將上下兩個制水閥確實關閉,此為被告涂湘所知。 ⑵被告涂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到迴流機房時,林蔚宣 有告訴我們要更換幫浦的進出口閥門的位置,以及現場的電源已經關閉,至於有無告知這兩個制水閥在施工前要關閉,我想不起來了,但是依我們的SOP是要先關閉。針對抽送泵更換工程的程序,我大概瞭解簡單的流程,我會知道是因為廠內裝幫浦的操作手冊有寫,就是我們給客戶的說明書,善哉公司在本件案發後提供給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的標準作業流程,與我在使用手冊中看到的内容都差不多。我們一定是先關閥,才會拆卸管路、清洗管子裡面,把舊馬達拆掉,才要開始安裝新馬達。我有看到被告二人關閉上方的制水閥,上面的這一顆閥是有指針的,是可以由指針判讀閥關到什麼位置,關出入口閥不用幾分鐘,但因為我們開始關時,時間已經蠻晚的了,因此關閉下方的制水閥時我已經先行離開了,我沒有確認出口閥是否確實關閉(見本院112訴979卷二第34至54頁)等語,並輔以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261至265頁)之內容,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必須將抽送泵位置之前、後端出入口閘閥關閉。被告涂湘雖非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然可協助確認施作過程均有落實,並於出現問題時聯繫業主,而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且以被告涂湘之智識程度、對施工流程了解程度及從業經驗,當知必須確認出口閥是否確實關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無法防止侵害結果發生,卻捨上開各種防止結果發生之途徑不為,便宜行事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疏未注意採取危險源監督措施以防止結果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黎文香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林蔚宣只有把手機留給涂湘 ,所以我也不知道要跟誰說就跟阮文福先去休息等語(見1227號相驗卷第163至173頁),證人林蔚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告知善哉公司的人員,閥件要確實關斷,我有提醒說有不懂的地方要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112訴979卷一第197至246頁),則倘若被告涂湘在場確認制水閥是否確實關閉,於無法關緊的情況發生時,立即聯繫業主、通報問題,即可避免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果,則被告涂湘能注意此情,仍未加以注意,於未確認制水閥關閉之情況下,貿然離開施工現場,且因此項操作過程之疏忽,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風險,堪認被告涂湘之不作為肇致上揭被害人2人意外死亡之結果,其一併違反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亦即違反其保證人作為義務,該義務違反之結果,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自屬過失不作為犯甚明。則被告涂湘能注意此情,仍未加以注意,於未確認制水閥關閉之情況下,貿然離開施工現場,且因此項操作過程之疏忽,而產生對周遭人員之風險,是被告涂湘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據上說明,被告對此等結果自應負擔過失責任。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涂湘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大甲幼獅工業 服務中心即事業單位未先作危害告知、亦未設置協議組織,加上逆止閥壞掉異常致污泥由逆止閥處洩漏而出等語。惟查,大甲幼獅工業服務中心就本件有何責任,核與被告為危險源監督者及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具保證人地位,並有上開作為義務乙事無關,自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又制水閥與逆止閥之功能不同,本件係因制水閥未確實關閉即拆除管線,以致汙泥洩漏,已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湘係以不純正不作為之方 式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湘為在場工作人員之 一,應於拆裝過程中適時提供協助、以拍照方式紀錄執行工作之過程、確保工程之每一步驟確實完善,並且負責作為善哉公司與幼獅園區間之聯繫窗口,明知將抽送泵之制水閥關閉,竟疏未遵守上述事項,亦未善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輕忽他人之生命安全,致發生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參酌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2351卷第213至214頁);又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2351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2351卷第211至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證據資料明細 一、同案被告 (一)LE VAN HUONG(黎文香)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63-173) 2、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21-23) 3、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41-48) 4、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3-259)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29-55) (二)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51-161) 2、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21-23) 3、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41-48) 4、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3-259)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29-55) 二、人證 (一)許裕建(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裕承之弟)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9-25) 2、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75-83) 3、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73-76) 4、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訴2351卷P43) (二)楊成忠(九碁工程技術顧間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27-29) 2、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77-79) 3、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247-258)(證人結文P271) (三)林蔚宣〈污水廠技術員、承辦人〉 1、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1227號相驗卷P81-83) 2、112年12月6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一P197-246)(證人結文P269) (四)王重凱(被害人許裕承之友人)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41-45) (五)劉泓昆(被害人許裕承同事) 1、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07-113) 2、111年6月24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167-169) (六)鄭邵中(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錫隆之子) 1、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227號相驗卷P115-125) 2、111年6月24日偵訊筆錄(1245號相驗卷P165-167) 4、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2偵43381卷P77-81) 5、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12訴979卷二P31-55) 6、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144頁) (七)王建銘(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114至142頁)(★具結) (八)洪聖智(幼獅園區中心技術員) 1、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17-22) (九)李志成(普施特公司總經理)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25-28) (十)李富義(普施特公司員工) 1、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31-34) (十一)林錫惠(善哉公司副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 1、113年3月20日審理(本院2351卷第86至113頁)(★具結) (十二)顏子鈞(幼獅園區中心主任) 1、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12發查866卷P47-51) 三、書證 (一)111年度相字第1227號(1227號相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227號相驗卷P11) 2、案發現場照片6張(1227號相驗卷P59-63)【同1245號相驗卷P125-129】 3、被害人許裕承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65) 4、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227號相驗卷P89-96) 5、被害人許裕承之相驗照片8張(1227號相驗卷P103-106)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46650號函檢附111年7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1610458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驗許裕承血液】(1227號相驗卷P175-177) 7、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179) 8、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月5日中市檢衛字第1120000114號函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227號相驗卷P201-235)及: (1)現場照片11張(1227號相驗卷P237-249) (2)附件1: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51-267) (3)附件2: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度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污泥抽送泵汰舊換新購置」財物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69-289) (4)附件3: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1年度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現場機械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291-305) (5)附件4: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110年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勞務採購契約書(1227號相驗卷P307-327) (6)附件5: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組織架構、業務執掌、111年度人員執掌表、環保組工作同仁職掌表(1227號相驗卷P329-353) (7)附件6: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1227號相驗卷P355-362) (8)附件7:被害人許裕承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227號相驗卷P363-384) (9)附件8:平面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65-367) (10)附件9: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69) (11)附件10:抽送泵前後段連接槽體(1227號相驗卷P371) (12)附件11:管線流向圖(1227號相驗卷P373) (13)附件12:各閥件設置位置圖(1227號相驗卷P375) (14)附件13:林蔚宣、曾聖中111年6月27日訪查紀錄表(1227號相驗卷P377) (15)附件14:李富義111年6月21日當日作業情形(1227號相驗卷P379) (16)附件1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4日中市消救字第1110037894號函(1227號相驗卷P381-382) (17)附件16:被害人許裕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383) (18)附件17: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27號相驗卷P385) (19)鄭邵中111年7月12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389-393) (20)王重凱111年7月12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395-397) (21)洪聖智111年7月4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0 00-000) (22)楊成忠111年7月5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05-408) (23)劉泓昆111年7月1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09-412) (24)李志成111年8月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17-419) (25)林蔚宣111年7月4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21-422) (26)楊明舜111年7月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1227號相驗卷P423-425) (二)111年度相字第1245號(1245號相驗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245號相驗卷P23-24) 2、被害人鄭錫隆之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死亡通知單(1245號相驗卷P113-115) 3、被害人鄭錫隆照片14張(1245號相驗卷P131-143) 4、廢棄污泥泵設備照片7張(1245號相驗卷P145-157) 5、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245號相驗卷P173) 6、被害人鄭錫隆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245號相驗卷P179-187) 7、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彙總表(1245號相驗卷P191-192) 8、被害人鄭錫隆之相驗照片19張(1245號相驗卷P193-202) (三)112年度調偵字第67號(112調偵67卷) 1、112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 (1)被證一: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調偵67卷P43-71) (2)被證二:施工前照片6張(112調偵67卷P73-83) (3)被證三:施工中照片3張(112調偵67卷P85-89) (4)被證四:污泥流向示意照片1張(112調偵67卷P91) (5)被證五:一般污泥流向示意照片2張(112調偵67卷P93-95) (四)112年度他字第5856號(112他5856卷) 1、許淑源、陳鳳嬌、許裕建112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112他5856卷P5-19)及檢附: (1)甲證一: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27-29) (2)甲證二: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29-30) (3)甲證三: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2他5856卷P31) (4)甲證四: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廠處理系統效能加值及優化工程」之承攬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鄭錫隆及工作者許裕承發生吸入有害物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2他5856卷P33-61)【同112調偵67卷P43-71】 (5)甲證六:許裕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12他5856卷P69-70) (五)112年度訴字第979號一(本院112訴979卷一) 1、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善營字第1110722-01號函檢附污泥抽送泵汰換安裝標準流程、局限空間作業安全衛生管理流程(本院112訴979卷一P261-265)【同112發查866卷P63-65】 2、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從事污泥泵更換作業發生硫化氫致死職業災害(本院112訴979卷一P267) (六)112年度訴字第979號二(本院112訴979卷二) 1、鄭紹中112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2訴979卷二P11-16)檢附: (1)告證1:《自來水設備維護手冊》〈導水設備-制水閥〉(本院112訴979卷二P19-22) (2)告證2:〈逆止閥〉網路頁面(本院112訴979卷二P23) 2、鄭紹中113年3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112訴979卷二第251至253頁)檢附: (1)告證3:職業性硫化氫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本院112訴979卷二第255至2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