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2-訴-26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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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8時22分許前某時,由丙○○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與甲○○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丙○○乃於111年7月7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旺門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旺門市附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與甲○○在上址見面,亦無交易海洛因之情事,當初員警告訴其既已被借詢出來,如果沒有問出甚麼會被檢察官罵,且因當時其想向員警借電話,其方為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不實自白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甲○○於初次警詢時均未提及本案海洛因交易,嗣經員警提示被告警詢筆錄後,甲○○方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見甲○○所述並非基於其自身記憶,已難遽信;檢察官所舉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與甲○○見面之畫面,且被告案發當日車行軌跡並無至本案毒品交易地點,本案除被告瑕疵之自白、購毒者矛盾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佐證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7日8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旺門市附近;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其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09-211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5-108頁、第221-222頁、本院卷第305-3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63-64頁、第91頁、第99頁、第11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應該有在7-11昌旺門市以1,000元 向丙○○購買1小包海洛因,其當時跟朋友借機車從當時的住處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其出發前以通訊軟體LINE先連絡丙○○,他說有之後我就問他多久會到,我就騎機車前往7-11等他過來;其大概向被告拿過10-15次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05-108頁、第7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根據你持用手機基地臺位置,你於111年7月7日8點半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的統一超商昌旺門市附近,你去那邊做什麼?)買毒品,我去跟丙○○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我有拿現金1,000元給他,他有給我海洛因,我回去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當時丙○○是否騎這臺機車去找你?)應該是」、「(你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丙○○聯絡?)是,他的暱稱『沒有成員』,我先用通訊軟體LINE跟他約好在統一超商昌旺門市跟他碰面」(見偵卷第221-2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時間過太久,其已經不記得有無於111年7月7日在昌旺門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係依據記憶據實回答,其沒有誣陷被告,當時確實有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銀貨兩訖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9頁)。互核證人甲○○歷次證詞,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洽購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情形,後續並由被告騎乘機車到場交付海洛因1包,其同時給付對價1,000元而完成交易等主要情節,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甚且證述雙方間尚有其他毒品交易,未有藉詞推諉之情,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仍於具結後,就案發當日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約在前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標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1包等交易重要事實,仍為一貫之證述,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再者,證人甲○○並無特意誣指被告涉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必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而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甲○○前揭指證外,被告 亦於111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你說你在111年7月7日早上跟甲○○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梅川路口7-11前面,他用1,000元跟你買1小包海洛因?)是,我騎5GY-119號機車前往」、「(警察說你的機車在111年7月7日8點22分有經過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請問你剛剛說的交易毒品時間是這時候嗎?)應該是,因為我很少騎機車經過那個地方」(見偵卷第201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足為前述購毒者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於上開時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因遭員警欺騙,方為不實自 白,其以為沒有證據檢察官不會起訴,所以挑了一天其有與甲○○見面之日告訴員警,實際當天只是陪同案外人廖運盛與甲○○見面,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確實在111年7月7日8時22分許向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我們約在7-11昌旺門市交易,我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騎5GY-119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梅川路口7-11前面,甲○○用1,000元跟我買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可見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提及其與證人甲○○見面時,尚有案外人廖運盛之情形,反直至案發後許久始主張案發當日其係陪同案外人廖運盛與證人甲○○見面,其所述實與常理有違,已難遽信。  ⒉證人即本案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111年9月27日警詢錄音裡面,對於被告坦承111年7月7日8點22分在7-11便利商店昌旺門市,他跟甲○○為1,000元海洛因的交易,為何警詢錄音沒有這段陳述?)可能這段筆錄的內容是帶他去抽菸、上廁所時講到的,後來回來做筆錄的時候,我就直接打在上面,被告在做筆錄時,也有看上面的內容,我可能就沒有重複再講出來一次」(見本院卷第320-325頁);佐以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在員警借提過程中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偵卷第209-21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本案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並未遭員警乙○○以不正方式取供。被告於本院詰問證人乙○○後,被告翻異前詞改稱:有一位年紀比較大、胖胖的員警跟我講叫我隨便講一個,我跟他說這樣會不會有另案的問題,他跟我說沒有證據,檢察官不會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5頁),其所辯前後不一,益難認係真實,委無可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就有無先後於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5日,在其位在自由路2段135之1號6樓A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情節為訊問時,被告均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見偵卷第209-211頁),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堅詞否認有何證人甲○○所指摘其除本案之外有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等事實以觀,可見被告仍出於自主決定是否承認犯罪,尚知否認其餘犯行,益證被告該次偵訊自白本案犯行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辯稱其因遭製作筆錄之員警欺騙,方於警詢時為不實自白云云,洵屬無稽。  ⒊辯護人雖辯以:本案除被告瑕疵之自白、購毒者矛盾之證詞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等語。惟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於案發時間與證人甲○○碰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車行紀錄、證人甲○○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1頁、第63-64頁、第113頁),堪認被告與證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碰面,且彼此間已就特定毒品交易標的之數量、價格等內容意思合致,此等證據自得作為證人甲○○陳述之補強證據。  ㈤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查被告否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證人甲○○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復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僅於與購毒者甲○○聯繫後,率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甲○○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價只為1,000元,數量甚少、獲利有限,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所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價金數額不高,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則審酌被告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本案犯行,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小包商,月收入10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0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與證人甲○○聯繫所用,且已於另案沒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29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附卷可考,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受之價金1,0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alme行動電話1支 ⒈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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