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2-訴-593-20241106-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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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宏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0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1220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賴建佑各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佳顥生醫有限公司、賴宏齊、路德豐國際 有限公司、賴建佑就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開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由,然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