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2-訴-6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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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灃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795、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灃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試射子彈貳拾 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灃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之某大樓頂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政哥」之成年男子(已歿)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8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8月2日21時1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天○汽車旅館○○○室對何灃峻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何灃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5號卷【下稱偵33795號卷】第21至28、81至83頁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33795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95號卷第31至3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795號卷第85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1號卷【下稱偵38431號卷】第89、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38431號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持有意思,在同一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8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藥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猶不知守法自持,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長達逾1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會大眾亦會產生極鉅之危懼感,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持有本案槍、彈,是本院認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 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38顆長達逾1年之久,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毒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1份(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頁)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8顆,其中25顆雖未經試射,然 同時查扣之子彈13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且上開子彈38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 屬彈頭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1份(見偵33795號卷第101至106頁)在卷可考,是本院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3顆,固均具殺傷力,惟皆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6307號鑑定書) 1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衝鋒搶,由捷克 CZECH SMALL ARMS廠 Sa vz. 61 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8顆(鑑定試射13顆,未試射2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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