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2-訴-697-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任賢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世勳律師(112年11月22日解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叁拾包、如 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紀炳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壹拾 捌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任賢、紀炳男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酒空」之成年男子( 下稱「酒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任賢、「酒空」共同出資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放在黃任賢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黃任賢旋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提供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予「酒空」張貼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酒空」遂於同年12月2日,以Twitter暱稱「$$$」(ID:@tianzha00000000),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有新貨 台中裝備商(附前開毒品咖啡包照片)」之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對外尋覓買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楊哲宇瀏覽後發現此情,即於同年月4日,以Twitter暱稱「weed」與「酒空」聯繫,「酒空」再以微信暱稱「酒空」(ID:boy70227)與使用微信暱稱「JOKER」之楊哲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待楊哲宇接續發送內容為「竹北」、「15」、「18全拿算多少」之訊息詢問,「酒空」接續回以「1:450 10送1」、「你來大里」、「我等等在太平」、「1:400已經最便宜了」之磋商訊息,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並約定於同年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黃任賢於同年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益民路住處,經「酒空」告知而知悉此交易訊息後,詢問紀炳男前往交易之意願,「酒空」又於上址樓下拜託紀炳男前往交易,並將自黃任賢處拿取之以淡藍色點綴圖案之包裝紙袋包裝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交予紀炳男,暨告知紀炳男約定交易之地點、對方車牌號碼、應向對方收取6000元交予黃任賢。紀炳男遂同年月4日23時許攜帶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待紀炳男坐上楊哲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交付予楊哲宇,並向楊哲宇收取6000元,楊哲宇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紀炳男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18包(純質淨重共計1.61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警方復依紀炳男指述之毒品來源,於同年月4日23時30分許,至黃任賢上開益民路住處查緝,經黃任賢同意搜索後,在該處2樓扣得與紀炳男攜來交易同款包裝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30包(純質淨重共計2.95公克)、如附表編號4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黃任賢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黃任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被告黃任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紀炳男、黃任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紀炳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除同案被告黃任賢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告黃任賢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外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且檢察官、被告紀炳男、黃任賢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以下未引用黃任賢偵訊時之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紀炳男、黃任賢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任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52至63頁),且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余家銜、楊哲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8、307、340至358、4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45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1至35頁)、受執行人為被告紀炳男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67至72頁)、被告黃任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3頁)、受執行人為被告黃任賢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75至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至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83至89頁)、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1至93頁)、暱稱「$$$」之推特頁面截圖、及暱稱「weed」之推特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3頁)、警方與暱稱「$$$」之推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頁)、暱稱「酒空」之微信頁面截圖、及警方使用之暱稱「JOKER」之微信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4至105頁)、警方使用之暱稱「JOKER」與暱稱「酒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09頁)、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10至112頁)、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4頁)、被告紀炳男、黃任賢之手機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16頁)、自被告紀炳男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8包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自被告黃任賢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0包照片(見偵卷第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6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與手機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4、191至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42字第159671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暨手機持有人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酒空」之全部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7頁)、同地檢署112年8月10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51字第163469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2頁)、新莊分局中港所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同地檢署113年7月26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42字第160319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任賢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紀炳男部分    訊據被告紀炳男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受「酒 空」之託,攜帶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酒空」所告知訊息之人,且欲向該人士收取6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辯稱:這18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當時已經用袋子裝封好了,我不知道當天「酒空」交給我的紙袋裡面是毒品咖啡包,從黃任賢家中離開下樓後「酒空」拿一個包裝袋包好的東西給我,拜託我拿給他朋友,他說他朋友會拿6000元給我,叫我收錢後交給黃任賢,黃任賢會拿給他,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就順便送,我真的不知道紙袋內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經查:   1.被告紀炳男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紀炳男坐上證人楊哲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交付予證人楊哲宇,再向證人楊哲宇收取6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紀炳男所不爭執。   2.被告紀炳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供承:案發當天黃任賢有叫我去販售 毒品咖啡包,18包毒品咖啡包要價6000元,獲利未定,看黃任賢給我多少,剛好我身上缺錢,黃任賢叫我幫忙送,讓我賺外快,等我收到錢再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然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辯稱不知道所送包裝紙袋內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本院二卷第57頁),被告紀炳男所述前後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⑶觀諸證人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4日當天「 酒空」跟我說等一下有客人在我家附近,有講到18包,當時紀炳男也在我家,我就叫紀炳男去跑一下,問他要不要賺這筆,我當天後來有喝毒品咖啡包,神智不是很清楚,印象中「酒空」說要走,紀炳男跟著出去,後來「酒空」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交付紀炳男毒品咖啡包,叫紀炳男去送,並收6000元來我家交給我,確切交易地點、要收多少錢、對方特徵應該是「酒空」跟紀炳男說的,之後警察就無緣無故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80頁);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我與「酒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放在我住處,「酒空」負責與客人聯繫及送貨,獲利一人一半,案發當天「酒空」跟我說有一筆交易要送去大里,18包賣6000元,我有問紀炳男要不要去送這批貨,紀炳男回答的很模糊,本來是「酒空」要去跑這單,後來「酒空」麻煩紀炳男去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   ⑷復佐以被告紀炳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當天晚 上「酒空」和我都在黃任賢家,我和「酒空」要先走,到樓下時「酒空」塞一包已經包裝好的東西給我,說是他朋友買的,叫我拿過去,他朋友會拿6000元給我,我再交給黃任賢,我當天本來有要跟黃任賢一起買毒品咖啡包,是黃任賢負責聯繫,黃任賢當天有沒有叫我去送東西我現在忘記了,交易地點、要向對方收多少錢、對方駕駛車輛顏色、車牌幾號,都是「酒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8頁)。   ⑸證人楊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在Twitt er上看到使用暱稱「$$$」的人在散播販賣毒品訊息,我佯裝要購買,而與使用微信暱稱「酒空」聯繫,約定於同年12月4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交易,警員黃督鈞開車載我到現場,紀炳男騎乘重型機車過來,我下車與他確認身分,我們要確認是俗稱小蜜蜂或是本人來交易,會確認所聯繫通訊軟體暱稱的使用者是誰,紀炳男坐上副駕駛座,我坐右後座與他交易,紀炳男拿一個淡藍色的紙袋給我,我忘記這個包裝紙袋的開口交付給我時是打開或封起來,我有在車上點數量,確定是毒品咖啡包,交付6000元給紀炳男,我記得他有點紙鈔金額,之後就表明身分,紀炳男滿冷靜的,印象中沒有反抗,我們告知紀炳男,依照法律因他的供述查獲上游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紀炳男就帶著我們去找黃任賢,不然我們不知道這個地址,紀炳男一直都滿配合的,紀炳男是說他要去「回水」,把錢交給黃任賢,當時我應該有問毒品來源,但忘了他回答什麼,對於紀炳男在現場有無說不知道該包裝紙袋內是毒品咖啡包這件事我沒有印象,可以確認的是紀炳男當天知曉將物品交給我後要收錢,且知道金額,要將錢交給黃任賢,紀炳男帶我們去查緝黃任賢時,過程滿平靜的,紀炳男並沒有激烈指責黃任賢為何叫他去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8頁)。   ⑹綜析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任賢上開供證述之內容與被告紀炳 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足見被告紀炳男、「酒空」於111年12月4日晚間一同在同案被告黃任賢家中時,「酒空」與同案被告黃任賢有談及毒品咖啡包、交易18包等節,同案被告黃任賢詢問被告紀炳男是否願意前往交易,之後在黃任賢住處樓下「酒空」將包裝好之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交予被告紀炳男,告知被告紀炳男交易地點、收取款項金額、對方特徵等,由被告紀炳男前往交易。又自證人楊哲宇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紀炳男前往交易時,知悉要向喬裝買家之證人楊哲宇收取6000元,且見證人楊哲宇當場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時並未表示驚訝,為警逮捕時未見反抗或激烈表示不知包裝袋之內容物為毒品咖啡包,並帶同警方查獲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回水之對象即同案被告黃任賢,過程中並未指責同案被告黃任賢何以讓他觸法,實難認被告紀炳男不知前開包裝紙袋內係毒品咖啡包。從而,自被告紀炳男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被告黃任賢家中知悉毒品咖啡包交易情事,且依「酒空」指示前往與證人楊哲宇交易時、遭逮捕後之反應及作為觀之,堪認被告紀炳男對於「酒空」所託前往交易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乙節應有所知悉,當以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自白較屬可信,上揭供證述內容均足資作為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紀炳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其詞,辯稱不知所交付者乃毒品咖啡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酒空」會先拿出一筆錢,販賣毒品之獲利一人一半,每賣一包毒品咖啡包賺200元,我與「酒空」一人分得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又被告黃任賢於案發當天晚間曾問被告紀炳男是否要賺這筆,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亦曾自承:被告黃任賢叫我去送,讓我賺外快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本件所為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至明。(四)復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Twitter暱稱「$$$」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有新貨 台中裝備商(附前開毒品咖啡包照片)」之廣告訊息,始以Twitter暱稱「weed」與之聯繫,假意表達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以微信與「酒空」談及交易前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及時間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2、103至109頁)附卷可參,而「酒空」於上開廣告中所附前開毒品咖啡包照片乃被告黃任賢所提供一節為被告黃任賢所是認,且有被告黃任賢與「酒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徵「酒空」與被告黃任賢本即存有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紀炳男依「酒空」之指示持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者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酒空」或被告黃任賢、紀炳男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本案員警偵查之手段,自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再者,被告紀炳男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依「酒空」之指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按約定之交易條件完成交易時,主觀上既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紀炳男、黃任賢未能實際出售前開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依上揭說明,被告紀炳男、黃任賢就此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屬明確。(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任賢、紀炳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黃任賢、紀炳男與「酒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三)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紀炳男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紀炳男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二者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3.被告2人本件已著手為前揭販賣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4.被告黃任賢就本案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52至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5.又被告紀炳男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前往交易,為警查獲後,旋指出所攜前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黃任賢,倘順利收得款項應交付被告黃任賢等節,已如前述,是檢警機關乃因被告紀炳男之供述,循線查獲共犯即被告黃任賢,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紀炳男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獲被告黃任賢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案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紀炳男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6.綜前各節,本案應適用上開各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減輕部分依序遞減其刑。7.至被告黃任賢之辯護人以:被告黃任賢所交易對象為最下游施用毒品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罰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任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黃任賢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院就被告黃任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黃任賢此部分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黃任賢之辯護人上揭所稱,尚不足採。(四)爰審酌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酒空」共同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且斟酌被告黃任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紀炳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紀炳男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幫朋友顧工地、之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任賢則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六歲孩童、現從事水電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依第434頁,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分別為被告紀炳男、黃任賢所管領本案販賣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紀炳男、黃任賢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黃任賢所有,供與「酒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有被告黃任賢與「酒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任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紀炳男所有,但未用於本件毒品交易一情,業據被告紀炳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而被告紀炳男係「酒空」於案發當日當面告知前往交易細節,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可認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上班日首日宣示判決)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備考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馬上到包裝)總毛重55.4公克 1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1公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頁) 2 智慧型手機(ASUS P024,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紀炳男所有用,未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3 毒品咖啡包(馬上到包裝)總毛重97.2公克 3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敬重2.95公克(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4 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密碼:810305) 1支 被告黃任賢所有,用於與「酒空」聯繫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使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