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2-訴-721-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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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惠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宋漢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惠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宋漢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明惠為鹿鳴坊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鹿鳴坊公司)之負責人 ,宋漢龍、王郁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鹿鳴坊公司之員工,黃譯學(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莊明惠之朋友。緣鄧鴻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之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生公司)及孫悟空創意發明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公司)之負責人,因上開公司有資金需求,遂商找莊明惠協助引進資金,並同意由莊明惠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7日間擔任孫悟空公司之董事長。嗣鄧鴻吉偕同林文永(現更名為林和廣,下仍稱林文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林文永友人,於111年2月8日至大公益大樓欲和莊明惠商議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辦公處所相關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莊明惠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亮哥」、宋漢龍、王郁瑋等人,宋漢龍、黃譯學、王郁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日12時21分許,在大公益大樓會客室由阿志毆打鄧鴻吉之友人林文永臉部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王郁瑋並阻止林文永之友人救援,宋漢龍則出拳毆打鄧鴻吉之胸口、黃譯學及其餘3名不詳之男子均同在場把風,致鄧鴻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鴻吉委由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蘇俊憲律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明惠、宋漢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明惠及其辯護人、被告宋漢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漢龍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莊明惠固坦認有於公訴 意旨所載時間至大公益大樓,對鄧鴻吉、林文永遭人毆打等節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宋漢龍及王郁瑋不是我的員工,我也不認識他們,黃譯學是我往來廠商,當天是鄧鴻吉及林文永帶一名我不知道的人,突然闖進來我的辦公室對我大小聲,並不是我約他們在那裡見面,我也沒有叫宋漢龍等人去打鄧鴻吉、林文永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莊明惠辯稱:當日莊明惠跟她媽媽及林文永、鄧鴻吉在協調事情,其他被告及「阿志」進來打林文永是突發,衝突瞬間就結束,被告莊明惠並無教唆,且鄧鴻吉於111年2月8日警詢時回答沒有受傷,隔了三天後診斷出胸口有挫傷,此傷勢是否係於2月8日所產生,有所疑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那天早上約11時許 我找林文永及一個林文永的朋友,到大公益大樓地下室找莊明惠,莊明惠有打電話,說「阿亮,你過來,鄧鴻吉在這裡」,她打完第一通以後,我就跟林文永出去外面站著,聽她打了差不多兩次的電話不知道給誰,後來我看到整個地下室有好幾十個好像黑道的人物一樣,就跟林文永說我們不要在地下室,我們先上去到會客室那邊等,莊明惠說要找人來跟我們談,後來莊明惠找的人進來之後從大門口、地下室全部都擠上來,有一個叫阿志的上來二說不說就朝著林文永一直打,林文永的血都噴出來了,林文永的一個朋友要過去幫忙拉開,被他們裡面的人控制說「你不要動」,我站起來要將阿志拉開,旁邊的宋漢龍用拳頭把我往旁邊推,我就很大力跌倒在旁邊的沙發上,我被推倒後,有看到莊明惠在指揮,我當下就覺得胸口有在痛,我過沒多久有跟林文永說我胸口這裡很痛,回公司也有跟助理說,我才去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就其見聞被告莊明惠撥打數通電話後,被告宋漢龍等人即到場,其遭被告宋漢龍傷害,以及被告莊明惠在場指揮等節,指證內容又具體詳盡,自難逕指為虛妄。 (二)被告莊明惠雖否認有教唆傷害犯行,然查:①證人林文永 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看到莊明惠在地下室打了電話二、三通電話,跟對方說鄧鴻吉帶人過來,就是我,我是愛迪生公司的董事,我跟鄧鴻吉在會客室坐,對方過來就打我等語(見偵卷二第493至496頁);②被告宋漢龍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做業務的,主要在鹿鳴坊配合賣藝品,2月8日快12點時,接到莊明惠的來電,跟我說公司有人鬧事,請我過去一趟,當時我剛好載一個客戶回家,經得客戶同意後,便帶著他一同去公司,我到公司之後就聽到林文永、鄧鴻吉在場叫囂,現場除了我,還有客戶、莊明惠跟王郁瑋,林文永說要上樓請我抽菸順便談事情,抽完菸之後,便先回一樓會客室談話,但沒有任何衝突,不過因為他們一直不願意離開,所以我也不敢離開,之後因為我的電話來了,我就順路走出大門,打林文永的那個男人就坐車來了,因為我有在公司看過他,所以我以為他是要下樓去公司的,便跟他打了聲招呼,我不知道他是來打林文永的,他就直直地往裡面去,我抽完菸回到會客室,就看到那個男的抓著林文永打,我就立刻過去勸架,之後鄧鴻吉也衝上來,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怕場面更混亂,我就趕怯把鄧鴻吉架開,除了那個男的打林文永外,其他的人都在勸架,之後那個男的打完林文永,兩個就各上一台車,分別離開了,之後我看他們都走了,便跟莊明惠說剛才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61至68頁);③同案被告黃譯學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朋友莊明惠那天要開工,我是過去關心,我到的時候林文永他們就已經恐嚇在莊明惠,現場還有「小龍」(經指認為被告宋漢龍)跟其他人,我不清楚是誰,之後莊明惠跟我說了這件事,然後林文永他們就一群人不知道要做什麼去樓上,我想說去關心一下,就也跟著上去,當時林文永還沒有被打,他們一群人在會客室不知道在說什麼,我沒有進去聽,我到門口去抽菸,「阿志」就坐一台BMW的車來了,我繼續在外面抽菸,抽完菸進去之後就發現林文永被打了,很快「阿志」他們就走了,「小龍」拿了杯飲料給我之後,我就下樓找莊明惠說林文永他們離開了,我才跟著離開,我知道鄧鴻吉及林文永,但不認識,沒有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101至115頁);④同案被告王郁瑋於警詢供稱:當日接到莊明惠來電稱要開會,請手頭沒有事情的業務返回公司,我人正在外面吃飯,又沒有交通工具,便請黃譯學找人來載我,之後就有一個灰色的男子開著紅色MAZDA來載我,我一回到公司就見到林文永跟鄧鴻吉在對莊明惠大小聲講事情,但不清楚對話内容,之後看見林文永3人上去1樓會客室,我便出於好奇跟著他們,上樓的還有宋漢龍跟黃譯學,之後我們幾個便出去門口抽菸,這時候就有一個我之前在金錢豹聚會時看過的男子下車往大樓裡面走,我以為他是要去樓下公司買藝術品,便出於好奇跟著他一起往裡面走,結果他就進到會客室裡對著林文永呼了一巴掌,說什麼「現在是怎樣?」,後面我就沒有聽清楚了,看見起衝突後,我跟宋漢龍就趕快勸架,把他們拉開,那個男子呼完林文永後,就立刻離開了,之後被打的林文永也自己離開了,我就跟著離開,然後黃譯學向我們表示今天就先不要開會了,讓我們先離開,我就搭乘灰色男子的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3至100頁),前述被告宋漢龍、同案被告黃譯學、王郁瑋於警詢中供述內容,雖可能因涉及己身犯罪情節,而有避重就輕之處,然被告宋漢龍、同案被告黃譯學、王郁瑋前開警詢中供述內容,均可見渠等當日係經由莊明惠聯絡後,方由其他地方趕往大公益大樓會合,此核與證人鄧鴻吉、林文永所見聞被告莊明惠撥打數通電話之情節亦屬相符。再參酌卷附111年2月8日錄音譯文,可見被告莊明惠曾口出「喂,亮哥,你過來一下,台灣愛迪生鄧鴻吉來這裡,你過來一下,他帶人來跟我說」、「鄧鴻吉在這裡,對對對,在地下室」,而「阿志」於進入會客室後即表示「哪一個是林文永」、「我找你很久了」即毆打林文永,並稱「如果讓我看到你再介入,我就把你收起來再把你包起來」等語(見偵卷二第595至599頁),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卷一第323至325頁、第331頁、第337至339頁),亦可見到被告莊明惠有從大公益大樓中庭樓梯處窺探會客室狀況,於會客室內發生衝突,部分人士離去後,亦有部分人士有與被告莊明惠接觸,與教唆他人逞凶之行為模式相符。參酌卷內資料,是依其等之利害關係、相識情形,益徵僅被告莊明惠有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之動機,如非受被告莊明惠之託,被告宋漢龍等人豈有可能甘冒傷害他人之正犯刑責實行前揭犯行。 (三)被告莊明惠之辯護人雖對鄧鴻吉之傷勢與111年2月8日衝突間之關係表示質疑,然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宋漢龍朝鄧鴻吉胸口伸出右手,鄧鴻吉隨即坐在沙發上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足認被告宋漢龍用力甚猛,衡諸常情,極有可能導致被推之人胸壁受有挫傷之傷勢,而證人即告訴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覺得有外傷、流血,才是受傷,因為是內傷,沒有流血等外顯的傷口,所以警詢筆錄我才會回答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就其於警詢時回答「沒有受傷」之緣由已解釋明白,尚難認嚴重悖離常情,佐以證人林文永亦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事後男子們剛離開鄧鴻吉有跟我說他被推,胸口會痛等語(見偵卷二第493至496頁),以及卷附鄧鴻吉傷勢照片、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267至269頁),應可認告訴人鄧鴻吉確實因被告宋漢龍所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莊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間之利害關係, 佐以被告宋漢龍等人遂行傷害犯行之時機等等,均顯示被告宋漢龍等人係受被告莊明惠之託方為傷害告訴人鄧鴻吉犯行,被告莊明惠前揭教唆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之犯行,當堪以認定,被告宋漢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莊明惠所辯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明惠、宋漢龍所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宋漢龍等人原無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之意,經被告莊明惠唆使到場後下手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且被告莊明惠旁觀被告宋漢龍等人替其出頭,均無動手,則犯案動機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犯行,是難認被告莊明惠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參考前揭說明,就被告莊明惠所為應論以教唆犯。 (二)核被告莊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教唆犯傷害罪;被告宋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明惠教唆被告宋漢龍等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莊明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被告宋漢龍與同案被告黃譯學、王郁瑋,以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莊明惠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唆使被告 宋漢龍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鄧鴻吉,致告訴人鄧鴻吉受有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宋漢龍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莊明惠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莊明惠、宋漢龍於本院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明惠夥同被告宋漢龍、同案被告黃 譯學、同案被告王郁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8日12時21分許,在大公益大樓1樓會客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阿志毆打鄧鴻吉之友人林文永臉部數下,期間王郁瑋並阻止林文永之友人救援,宋漢龍則出拳歐打鄧鴻吉之胸口、黃譯學及其餘3名不詳之男子則在場助勢或把風,致林文永、鄧鴻吉分別受傷。因認被告莊明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嫌,被告宋漢龍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只要這棟大樓的使用 者,都有權利在會客室會見外面進來的人,大樓的保全都是老頭子了,有時有登記,有時沒登記,保全人員有時在,有時不在,會客室幾乎都是被打開的,打開的時間不一定,有時管理員不在就把門打開,讓人進進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核以卷附大公益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13日大公益字第1120713001號函暨附住戶規約節本,大公益大樓社區規約亦係規定「非本大樓住戶人員進出大樓時,必須遵守大廈警衛之管理,並辦理登記及身分識別,必要時得與住戶聯繫確認後,始准予進入以維護安全,(如由住戶本人帶同進入除外)」(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可見大公益大樓會客室之管理雖非嚴謹,但絕非毫無管制。再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4466號函附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公益大樓照片(本院卷一第411至423頁),可見大公益大樓會客室係在該大樓一樓內部,無法由外面馬路即窺見大樓內部會客室之活動,大公益大樓一樓設有警衛座位,會客室設有門禁(因年久失修無作用),會客室設有門窗與大樓一樓內部隔絕,雖會客室大門、窗戶有透明玻璃部分,然窗戶並非全面落地窗型態,下方均為深色牆面,如非由會客室外特意向內查看,實難了解其內動態,依此情形,則難謂大公益大樓會客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宋漢龍等人當天聚集之原因,僅係因被告莊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間恩怨,事由特定,依照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可知實際上於會客室內發生衝突時間不到10分鐘,參酌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宋漢龍等人與告訴人鄧鴻吉於會客室內發生衝突時引起住戶駐足圍觀,或有何無波及影響周遭住戶之情形。 (四)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宋漢龍等人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以前開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9151號補 充理由書)略以:被告莊明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3月10日,未經鄧鴻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盜蓋上開大小章,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鹿鳴坊公司得以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再將所有權人同意書(下稱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於臺中市政府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使用;又於不詳時、地,未經鄧鴻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在租賃契約書盜蓋上開大小章,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出租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予鹿鳴坊公司使用,再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日將該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賃契約書)提出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擬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愛迪生公司、鄧鴻吉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復於110年6月25日8時53分至9時14分間,利用鄧鴻吉之特助林靜蘭未在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辦公室時,趁機至該辦公室拿取林靜蘭所保管之愛迪生公司大小章,在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賃契約書)盜蓋上開大小章,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予鹿鳴坊公司使用,再將該租賃契約書提出予鄧鴻吉主張租賃權利,足以生損害於愛迪生公司、鄧鴻吉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莊明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明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莊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鄧鴻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靜蘭、余翠廬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有權人同意書、租賃契約書、被告莊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件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明惠固坦認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於臺中市 政府作為鹿鳴坊公司設立登記使用,以及提出B租賃契約書提出予鄧鴻吉主張租賃權利等節,然堅決否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B租賃契約書均為真正,租賃契約的章是鄧鴻吉的特助林靜蘭及會計王靜雅蓋給我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莊明惠辯稱:鹿鳴坊公司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時,尚有檢附房屋稅單及所有權狀影本,如非得到同意,豈能取得此些資料?況被告莊明惠曾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傳給鄧鴻吉,鄧鴻吉還回傳「你好棒」,如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係偽造而來,為何鄧鴻吉拖至1年多之後才提告?由法院函詢資料,可見A租賃契約書早於110年5月7日已經提供給陽信銀行,絕非公訴意旨所指摘係在6月25日偽造而來,本案存有A、B兩份租賃契約,恰好符合一式二份之情況,更佐證A、B兩份租賃契約均為真正等語。 六、經查: (一)前揭被告莊明惠坦認之事實,核與卷附臺中公益路郵局存 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72號〉暨附件(見偵卷一第183至19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96100號函附所有權人同意書(見偵卷二第783至789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A、B租賃契約均為被 告莊明惠偽造而來,然鹿鳴坊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設立登記登記申請時,除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確實同時檢附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783至789頁),而建物所有權狀應為重要文件,如愛迪生公司並未同意鹿鳴坊公司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登記地址,被告莊明惠如何能提出此所有權狀併供臺中市政府登記查驗?又證人即愛迪生公司員工林靜蘭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鄧鴻吉只有答應先讓莊明惠使用幾間小部分的辦公室,並沒有讓莊明惠使用全部的空間,我有同意把桌椅移開讓莊明惠使用,但這是鄧鴻吉同意的,只有使用幾間小辦公室等語(見偵卷二第815至81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要幫愛迪生公司引用綠能基金,所以需要一間辦公室,又把我們學院的部分租了一個美村路的場地,科技部分則要求我們搬遷至西屯廠,但鄧鴻吉並未答應讓他們使用整個辦公室做藝廊,僅是讓他們使用一小部分的辦公室,若有藝品,則可以暫放在小辦公室裡,審理時所提示對話紀錄(即偵二第667至669頁)是我和被告莊明惠的對話,因為有一些藝品需要暫放在我們的小辦公室裡,所以我們才會清空讓她借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可證被告莊明惠及鹿鳴坊公司,於111年2月8日告訴人鄧鴻吉向警察局提告前確實有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辦公室之事實,且林靜蘭所知悉,並有為協助鹿鳴坊公司使用該辦公室而進行物品搬遷,以此使用之外觀推論,告訴人鄧鴻吉是否從未同意鹿鳴坊公司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設立地址?以及愛迪生公司與鹿鳴坊公司就大公益大樓地下室是否全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即非無疑。 (三)觀諸本案案發經過,依照告訴人鄧鴻吉警詢筆錄所記載, 似是因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中檢附有B租賃契約,始讓鄧鴻吉察覺被告莊明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而至警局報案,有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117至123頁),如B租賃契約係被告莊明惠偽造而來,何以被告莊明惠又會將該租賃契約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送給愛迪生公司,如此豈非徒增遭人發覺之風險?被告莊明惠曾於3月12日(依下載期限為3月19日回推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所有權人同意書(愛迪生用印).pdf」之檔案予鄧鴻吉,鄧鴻吉回以「妳棒」(見偵二卷第641頁),雖傳送年份未明,惟如該等對話係於110年3月間產生,告訴人鄧鴻吉應早在110年3月即知悉被告莊明惠有偽造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情況,為何迄至翌年才提告?況告訴人鄧鴻吉於警詢時稱:其於110年5月13日至111年1月24日之間,完全不知悉莊明惠已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等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23頁),與證人林靜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稱鄧鴻吉有知悉且答應鹿鳴坊公司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部分區域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以此而言,鄧鴻吉所述被告莊明惠偽造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以及偽造A、B租賃契約,擅自占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辦公處所等指訴內容是否可信,更屬可議。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莊明惠有上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嫌,並以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為其佐證(見偵卷二第511至515頁),然而,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至多僅能辨識被告莊明惠有多次進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空間,就其手上是否拿取何項物品,實欠缺足資識別之特徵,尚無法據該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莊明惠即是拿取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況告訴人鄧鴻吉於111年2月8日警詢時係稱:存證信函上所蓋的公司章及我的小章我懷疑是她私刻等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23頁),並提出存證信函、110年2月8日商討過程的影片、對話紀錄供警方參考;證人林靜蘭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有這份合約書的存在,直到莊明惠寄到愛迪生公司存證信函,裡面有附租賃合約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75至177頁),並於警方詢問有其他有利證據供調查時,回覆沒有,可見告訴人鄧鴻吉、證人林靜蘭於警詢時均隻字未提被告莊明惠有闖入辦公室擅取愛迪生公司印章之事,更未提出相關監視器影像,嗣於偵查中證人林靜蘭突然提出110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直指被告莊明惠係於110年6月25日闖入其辦公室拿取愛迪生公司大小章,是否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鄧鴻吉指訴之情形,非無疑問。就此監視器影像之由來,證人林靜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是我調閱的,因為前一天我沒有進公司,但我發現桌面及抽屜的東西有被動過,所以才會調閱監視器,我看見被告莊明惠闖進我辦公室偷拿我們公司的印章,是於110年6月25日發生,影片可以看到莊明惠拿著我放公司大小章印章的咖啡色皮革小袋子,我在看完監視器後,有跟鄧鴻吉說,他知道莊明惠很恐怖叫我不要惹她,等他回台再處理,他怕我一個人面對莊明惠會有危險,且莊明惠有黑道背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衡諸常情,公司大小章為重要物品,如遭竊取,甚至可能遭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或蓋用其他重要文件,對公司財產、信用等將造成極大危害,如告訴人鄧鴻吉於110年6月間經由林靜蘭轉述已知悉被告莊明惠擅取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豈可能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而如鄧鴻吉、林靜蘭於110年6月25日早知悉被告莊明惠擅取愛迪生公司大小章,於111年2月間為何未向警方指明上情並提出有利證據? (五)再觀被告莊明惠與林靜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 第665頁),可見林靜蘭於110年5月14日(依下載期限為5月21日回推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鹿鳴坊租...111003.pdf」、「台灣百世科技租賃契約11003.pdf」檔案予被告莊明惠,就此檔案傳送過程,證人林靜蘭於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莊明惠跟我說她的電腦沒辦法接收掃描檔,所以要我幫她掃描資料,她一直在旁邊指示我掃描之後用這個檔案名稱,可是我並不清楚檔案內容是什麼,因為她一直在旁邊指示我要打這個檔名並傳給她,傳完後她就叫我馬上把電腦及手機上的檔案全部刪除,所以我並不知道檔案內容到底是什麼,且掃描時內容是朝下的,我根本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然常人使用通訊軟體傳送檔案,應係該檔案已經留存在該人電腦或行動設備中,方有辦法傳送予對象,即難想像該人對檔案內容全然不知,又掃描文件時,需一頁頁翻閱,更需確認文件掃描有無缺漏或掃描不當(例如文字模糊或產生空白區塊)之情況,實難想像有何掃描文件卻對內容全然不知之情況,證人林靜蘭證述內容,與常人使用通訊軟體或掃描文件之習慣有所差異,實難憑採;再佐以卷附廖雅珍與莊明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函覆資料、陽信銀行古亭分行113年10月4日陽信古亭字第1130014號函、113年6月18日陽信古亭字第1130009號函附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第275頁,本院外放卷),以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與證人即陽信銀行員工廖雅珍於本院審理證稱:審理時所提示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121頁)是我和莊明惠對話,莊明惠提供了5樣的文件,是要給銀行審核貸款的資料,資料都是在2021年5月31日前就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可見A、B租賃契約雖以電腦打字之部分內容相符,然蓋印部分均有相異之處,應是兩份不同的契約,既A租賃契約書係於110年5月31日前即存在,時間序上顯不可能為110年6月25日始由被告莊明惠偽造而來。而如A、B契約確實由公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告莊明惠以接續之犯意分別偽造而來,既A、B契約之契約內容相同,如被告莊明惠已經偽造A契約並持之行使,實難想像又有何於110年6月25日再度進入愛迪生公司辦公室持愛迪生公司大小章再度偽造B契約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鄧鴻吉指 訴外,尚缺乏其他得以補強之證據,應認被告莊明惠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莊明惠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莊明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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