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2-訴-753-20241128-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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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被告陳昭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3年6月20日依法裁定被告應自該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暫時安置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坦承酒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持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故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患有憂鬱性疾病等精神疾病,因飲 酒過量致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持西瓜刀無故侵入外籍勞工宿舍,並於現場揮舞西瓜刀恐嚇在場之人,致令他人心生畏懼之類似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該案判決理由明確說明:被告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前科(含暴力行為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含會談與行為觀察、智力測驗)等評估後,認被告行為時因飲酒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其曾於99年3 月13日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主訴乃喝酒後有攻擊行為,到醫院就診後給予鎮靜劑,可見其曾有酒後失去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乃送醫急診之情形。又被告已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認知及自我控制之功能,且自承因為精神科的藥沒有吃,喝酒比較好睡所以一直喝酒,晚上幻聽情形很嚴重等情,實難期待被告能靠自身力量戒除酒精依賴,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可參。衡酌被告除前案與本案持刀犯案外,尚有多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並於112年間,持木棍毀損他人駕駛之車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持刀傷害員警,造成員警受傷,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參以前揭刑事判決,被告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且患有罕見疾病及存有精神症狀,被告必須強制接受精神治療,以減少社會之危害性,被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此可見,被告的精神疾病,輔以不能以自身力量控制酗酒之習慣,確實會讓被告反覆為暴力犯行。 (三)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且患有精神疾病,病識感不足,對其自身之病情無法為有效控制,對社會危害性甚高,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兩個警察是嫌犯及假警察,搶走其價值25萬元之物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8頁),陳述內容缺乏邏輯且與現實脫離,足見被告經5個多月之暫行安置,尚未能有效控制其精神疾病,而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依被告情況還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其與被告面談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公共安全之維護,對延長暫行安置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8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