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2-訴-753-20250320-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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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飲酒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西瓜刀揮舞,警員林詠鑫據報後前往現場察看,並詢問陳昭安在做何事,陳昭安明知林詠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林詠鑫遂呼叫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陳昭安,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林詠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昭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持刀砍告訴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被他們搶劫,噴我辣椒水,搶我身上20幾萬的貨,他們不讓我跟我弟聯絡,我有拿刀去揮砍假警察,他們兩個結夥強盜我,到場是一位劉姓的警察,不是林詠鑫,我持刀揮到一個警察的手,但是他們先罵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林詠鑫揮 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1、103至104頁、訴字卷一第179至180、281至284、384至385頁、訴字卷二第205至20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詠鑫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有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3、53至61、77、79、80至82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支,質地堅硬,刀身為金屬材 質,有木頭握柄,並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掌大量流血,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稽,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據報至現場 了解被告在公園裡揮舞西瓜刀以執行公務之情形,告訴人身著員警制服,一般人顯無誤認之可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2頁),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飲酒後酩酊之情形,然未達喪失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3號函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57至165頁),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告場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告訴人有結夥強盜之情形,然告訴人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在臺中公園内思恩堂教堂持西瓜刀揮舞,遂趕往現場暸解狀況,其發現被告蹲在地上而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即拿出西瓜刀,告訴人始壓制被告並奪取被告所持西瓜刀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可稽(見偵卷第80至82頁),足認告訴人當時係為避免遭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始壓制被告並搶奪被告之西瓜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要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仍持西瓜刀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施以物理有形力,且顯已阻礙公務之履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被告雖請求對告訴人驗尿、按捺指印、寫名字,並傳喚劉姓 員警之老婆、被告之表弟、表妹、小舅舅跟小舅媽到庭作證,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調查上開事項,均無說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案亦犯妨害公務罪,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係因飲酒而犯本件犯行,其前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行亦係於飲酒後所為,彰顯被告飲酒後自制能力薄弱,卻未能克制酗酒惡習,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於107年間亦因酒後為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足見被告有酒後自我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之紀錄,本件告訴人據報到現場了解被告持刀揮舞之情形時,見被告蹲在地上而上前詢問,被告隨即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且從卷附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時顯有精神渙散之情形,又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亨丁頓舞蹈症,但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當日下午飲酒後,經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到201mg/dL,已超過中度酩酊,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其於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酒精而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見訴字卷二第157至165頁)在卷可參,此與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及反應吻合,本件被告確實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堪以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竟持西瓜刀攻擊員警致員警手部受傷,而妨害公務執行,實有不該,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訴字卷一第11至31頁),被告不思節制飲酒,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部傷勢不輕,對社會安全危害甚大,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告自陳高職肄業,自己做生意,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自住,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對於酒精和助眠藥物的使用態度輕率,有低估酒精對自身影響之傾向,無法正視酒精使用所帶來的問題與嚴重性,應已達酒精使用疾患之程度,建議安排被告接受完整戒瘾治療,如其仍持續濫用酒精和助眠藥物,則有相當之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為憑,又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乙情,有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6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12645號函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1紙在卷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59至36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有脫離現實之情形,顯見其自身缺乏病識感,其認知功能亦逐漸退化,若容任其濫用酒精及助眠藥物,被告精神狀況即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係因精神疾患及濫用酒精及助眠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案,被告與親屬甚少來往,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本院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及濫用酒精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併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妥適之戒癮治療及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使被告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適當治療及照顧,並防免被告再次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叁、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