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2-訴-792-2025032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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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庚○○、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鄭幃崧素不相識, 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前廣場,因認鄭幃崧辱罵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鐵製棍棒對鄭幃崧揮舞,作勢以該棍棒攻擊鄭幃崧,庚○○、乙○○再相繼以手腳毆打鄭幃崧,致鄭幃崧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脖子3處抓傷、左髖瘀傷之傷害。 二、庚○○與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蔡○涵(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月3日16時50分許,見丙○○(起訴書誤載為吳朝信,應予更正)與其女友丁○○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成功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包圍丙○○、丁○○,並相繼以:「把財物交出來」等語,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交付予庚○○。嗣渠等復承前犯意,接續要求丙○○隨渠等至綠川橋下,由戊○○、庚○○分別掐丙○○脖子及掌摑其臉部(未成傷),少年蔡○涵則恫稱:「把錢財交出來」等語,丁○○見狀趕緊報警,丙○○則趁隙逃離,並與丁○○會合,庚○○等3人繼續尾隨在後,見丙○○、丁○○逃至東協廣場守衛室求救始離去。 三、案經鄭幃崧、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幃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一第120、259至26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己○○所受傷勢照片、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13、115至141、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戊○○、少年蔡○涵向告訴 人丙○○及其女友丁○○對話,並取得告訴人丙○○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丙○○,手機是告訴人丙○○自己拿給我的,他說手機壞掉了、他不想用,所以拿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因被告並未攻擊或恐嚇告訴人丙○○,且手機是告訴人丙○○主動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戊○○、少年蔡○涵向告訴人丙○○及其女友 丁○○對話,並取得告訴人丙○○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蔡○涵於警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丙○○之女友丁○○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05至153、278至281頁,少調12卷第215至217頁,少調360卷第29至40、145至149、173至179、231至233、237至240頁,本院卷一第120、172至1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見少連偵卷第89、155至167、177至193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女友丁○○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旁等人時,被告與戊○○先靠近我們,之後少年蔡○涵亦上前將我們圍住,被告先要求我將口袋中的財物交出,且出手翻找,看到我口袋露出1支三星牌手機就直接拿走,而戊○○、少年蔡○涵2人也在旁叫囂要求我趕快把錢財交出,然後被告、戊○○、少年蔡○涵3人架著我帶至超商旁的綠川橋下,在橋下戊○○掐我脖子,被告徒手打我的左臉,少年蔡○涵出聲:「把財物交出來,不然就拖出去打」等語,讓我心裡害怕,我向他們表示我是做臨時工的,身上沒有錢,他們就換叫我女友丁○○自己來到橋下,丁○○不肯,他們就要將我從橋下帶上去,我就趁隙帶著丁○○先跑進去全家,然後他們也一直緊直追在後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7至143頁)。綜參證人丙○○上開證詞,就被告等人對其為恐嚇之行為致其交付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於綠川橋下接續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主要情節之證述,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丙○○,與丙○○沒有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1頁),是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⒊證人即丙○○女友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男友丙○○在全 家超商外的椅子上找朋友聊天,後來是被告、戊○○、少年蔡○涵3人突然靠近我們找我們說話,但因為當時我站在旁邊看,不敢靠近,講話內容是什麼我不太清楚,被告在過程中拿走我男友的手機,且少年蔡○涵說全家超商這邊太多人,叫我們到綠川橋下,到橋下後先問我男友身上有無錢財,我男友說沒有,少年蔡○涵就反問我,我男友的錢在哪邊,我回少年蔡○涵說錢都花玩了,少年蔡○涵原本要我把手機交給她,我沒有交給她就直接上橋報警,過程中他們一直跟著我和我男友,一路跟到東協廣場前,他們看到警察就逃跑了;當時戊○○叫我男友把錢拿出來,我男友就把全身的口袋掏出來表示沒有錢,並且說沒有把錢交出來,要直接處理,意思就是要動手毆打我男友,少年蔡○涵則是在旁邊起鬨,她問我男友戶頭裡有多少錢,我跟她說臨時工都是領現金,當天就花完,沒有錢,被告則是從頭到尾站在旁邊沒有說話,只有出手拿手機,我當時跑出去報警,沒有看到他們有無動手毆打我男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5至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男友的手機被拿走後,才跑來跟我說他的手機被拿走了,他跟我說不知道誰叫他拿手機出來,後來到綠川橋下時,被告等人應該是先叫我男友,我男友再叫我過去,當時在那裡他們不知道怎麼跟我男友說的,就問我說如果沒錢的話手機就拿出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然後我沒有拿手機給被告等人,我就趕快跑上去全家那邊請店員幫我報警,然後店員沒辦法報警,我就只能跑去東協廣場那邊了,我看我男友當時的表情、態度,應該是有感到害怕,他事後有跟我說他被動手,我於警詢時所述的案發過程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1頁)。揆諸證人丁○○上開證述,關於丙○○交付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予被告,且被告等人於綠川橋下接續對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⒋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蔡○涵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戊 ○○在全家超商前聊天,突然戊○○跟我及被告說我們去找坐在全家超商前的男子拿錢跟手機,被告與戊○○就先走過去,我是最後才跟上去,我有看到戊○○掐丙○○的脖子,被告徒手毆打丙○○的臉部,我聽到戊○○說:「拖出去打」等語後,也有在旁叫囂說:「把財物交出來」等語,當下丙○○有把手機拿出來,是戊○○直接向丙○○拿手機過來,最後是給被告,因為現場被告向戊○○說,他自己身上沒有手機,叫戊○○把手機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5至13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戊○○一起對丙○○、丁○○恐嚇取財,這件事情是戊○○提議的,他說丙○○身上有錢,要去恐嚇他把錢交出來,被告及戊○○先過去後,我再到場,我在現場有叫囂,叫他們把錢交出來,他們交了1支手機,我跟被告是朋友,不認識戊○○,戊○○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少調12卷第216頁);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戊○○提議要向丙○○、丁○○搶錢跟手機,是被告先開口叫丙○○、丁○○拿手機出來,我有在場叫囂說:「拖出去打」、「把財物交出來」等語,丙○○的手機一開始是戊○○拿走,後來換到被告手上等語(見少調360卷第33至39頁)。揆諸證人少年蔡○涵上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戊○○共同向丙○○為恐嚇之行為,致丙○○交付其所有之手機1支,最後由被告取得該支手機等情,核與證人丙○○、丁○○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可採。 ⒌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戊○○、少年蔡○涵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相繼以:「把財物交出來」等語,恫嚇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交付予被告,且被告等人於綠川橋下接續以掐丙○○脖子及掌摑其臉部、恫稱:「把錢財交出來」等語之方式,對告訴人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丙○○係因被告等人對其為言語上之恐嚇,致其心生畏 懼,始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關告訴人丙○○之手機是其主動交付予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喝酒壯膽後就隨機找 路人行搶,我提議恐嚇取財後,被告及少年蔡○涵也紛紛同意,當時我們走向丙○○,我就向丙○○說將身上所有東西交出來,丙○○就將身上的智慧型手機拿給被告,被告說他要自己收下自行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1至119頁),核與證人丙○○、丁○○、少年蔡○涵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當時說那1支手機是壞的,被告說他沒有手機,丙○○就將手機拿給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丙○○,與丙○○接洽、聊天的原因及內容都忘記了,我有在橋下叫丙○○把錢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惟此與其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諸多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丙○○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殊無贈送手機予初次見面之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僅係脫免己身罪責及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按恐嚇行為乃以惡害之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屬危險犯,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恐嚇行為後,另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先後與戊○○、少年蔡○涵2次向 告訴人丙○○為恫嚇,以使告訴人丙○○交付其所有之財物,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戊○○、少年蔡○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接續執行拘役75日後,於110年3月1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均為傷害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而其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亦有傷害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與少年蔡○涵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係成年人, 蔡○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少調12卷第19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悉少年蔡○涵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頁),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認鄭幃崧辱罵其與共同被告乙○○,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幃崧,致告訴人鄭幃崧受有傷害;又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與共同被告戊○○、本案共犯少年蔡○涵共同向告訴人丙○○為恐嚇取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其未與告訴人鄭幃崧、丙○○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慮及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取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業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丙○○具領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89、155至167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陣頭工作,日收入1,000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9頁),暨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見本院病歷卷第469至4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取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丙○○,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