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2-訴-943-20241101-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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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253號、第53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寶」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寶」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購毒者丁○○先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上某時許,以微信聯繫暱稱「翔」之人購買愷他命2公克事宜後,此人再以微信暱稱「寶」指示丙○○前往交易,丙○○即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前,交付愷他命2公克1包予丁○○,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丁○○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與證人丁○○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丁○○,證人丁○○亦無給付價金4,000元,其係欲與證人丁○○交易公仔,因證人丁○○在網路上看到其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但後來證人丁○○面交後並無實際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日之所以與證人丁○○見面,係因被告欲販賣公仔予證人丁○○,而非販賣愷他命,而監視器畫面僅可證明雙方有見面之事實,本案並無查扣任何毒品,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丁○○,況本案除證人丁○○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516-517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與證人丁○○碰面;嗣被告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253號卷二第385-386頁、本院卷第486-49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39號搜索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39253號卷二第47-51頁、第57頁、第329-340頁、第349-36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與暱稱「翔」之人用微信聯繫 購毒事宜,有先約定地點,而價錢和毒品種類是到現場才講,在9月10日晚上於大墩二十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暱稱「翔」之人請人過來與我交易,我上車坐在後座,我有說我要愷他命2公克,對方就說4,000元,我就給他4,000元,他就給我愷他命,對方有轉過頭與我交易,外表長得胖胖的等語(見偵39253卷二第385-3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是先跟微信暱稱「翔」之人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因為我當時就是要找賣愷他命的人,後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暱稱「翔」之人,我是直接向暱稱「翔」之人說「2」代表2公克之意,沒有特別講要愷他命,微信暱稱「翔」之人說他會派另外一個人過來交易,就約時間、地點,後來我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榮玉店上一臺車子後座,當時燈光昏暗,但我印象車上就是被告,被告當時有跟我講話,但我忘記講什麼,我有向被告確認2公克,並直接給被告4,000元,被告拿到錢之後有給我一個內含愷他命之透明夾鏈袋,後來我將愷他命施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6-499頁)。互核證人丁○○歷次證詞,就其如何先透過暱稱「翔」之人洽購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等情形,後續並由被告駕車到場交付愷他命,其同時給付對價4,000元而完成交易等主要情節,堪稱相互一致而無明顯不符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並詳為觀察、記憶,當無可能為此詳細周全之描述,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況證人丁○○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無受法院判刑之危險,當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誘因,並無特意誣指被告涉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必要,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丁○○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⒉而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丁○○前揭指證外,尚有 證人丁○○於案發後2週之111年9月26日所製作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349-352頁),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指認當時員警有出示共12名之嫌疑人供我指認,沒有人暗示我犯罪嫌疑人就是被告,我當時之所以指認被告係因我對於何人販賣愷他命給我印象還算清楚,我就選一個最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9頁),是證人丁○○已表明警詢時所為指認及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均係依照當時記憶回答,未受不當影響;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356-364頁),證人丁○○上下車前後耗時約3分鐘,可見雙方在上址見面之時間甚短,衡情與交易毒品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交易完成後隨即離去之常情相符。是經勾稽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關於向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自均得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丁○○之犯罪事實。則辯護人辯稱: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證人丁○○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等語,恐係忽略證人丁○○尚有指認被告之客觀事實,難認妥洽,非無可議。  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之所以與證人丁○○ 見面係因其欲販賣公仔予證人丁○○,且被告與暱稱「寶」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販賣毒品字句,而該對話紀錄所提及之金額亦與本案販賣愷他命對價4,000元未符,況本案並無查扣任何毒品,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丁○○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經詢問有關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細節均保持沉 默,於偵查中方陳稱:暱稱「寶」之人是在做公仔批發,對話紀錄「大5+1」係代表公仔之意,案發當日其係去送貨等語(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證人丁○○在網路上看到其販賣公仔之訊息,所以要跟其購買公仔,但到現場之後說要回去再想想,後來才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公仔買賣,後續更針對究係其自身或暱稱「寶」之人欲販賣公仔予證人丁○○,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去買愷他命,沒有要買公仔等語未符(見本院卷第491頁);倘被告果有與證人丁○○交易公仔,應屬正常交易活動,無涉刑事不法,被告與暱稱「寶」之人何須使用上開隱晦不明之簡短語句以圖掩飾,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販賣公仔之證據以供調查,已難率認被告上開所辯販賣公仔等節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⑵暱稱「寶」之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9分許,先傳送「一個大 5+1」,被告則回覆「地址」,暱稱「寶」之人再告以「西屯區大墩二十街99號」、「全家台中榮玉店」、「有時間跟我報一下」、「我跟他報」,被告再覆以「有點遠」、「我去」、「報20」、「這個處理完就回去」,並詢問暱稱「寶」之人「收到多少?」、「中信」、「快到了」,暱稱「寶」之人方回覆「7000」、「黑衣棉褲」、「10500」等節,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65-68頁),顯見上開金額均係關於被告詢問暱稱「寶」之人收受款項之數額,而與本案被告取得證人丁○○之對價全然無涉。再者,毒品交易事涉犯罪,刑罰非輕,買賣雙方為免犯行曝光,在對話中以各式隱晦及雙方始可獲悉真意之「暗語」洽談交易,本屬常見,甚至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亦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被告與暱稱「寶」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未明確提及毒品種類及愷他命對價4,000元,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385頁),倘被告交付若非為約定買受之愷他命,證人丁○○當無可能於給付4,000元高額對價之情形下,後續未向被告爭執。是以,雖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販賣毒品之標的愷他命,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指摘,難以憑採。  ㈣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證人丁○○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販賣愷他命並交付予證人丁○○,復收取4,000元之對價,顯見上述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其販賣上開愷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暱稱「寶」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4、5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暱稱「寶」之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9253號卷二卷第65-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受之價金4,000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黑色 1臺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772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現金(新臺幣) 6,977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46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⒊ 毒品器具(K盤) 1個 112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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