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2-訴-958-20250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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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家銘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 車,行經林文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見前開房屋住戶外出,鐵捲門未關閉,即將電動自行車放置在前開房屋前方,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2樓書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存錢筒內現金500元、1樓房間籃子內現金9,000元。許家銘於同日9時25分許得手前揭現金共3萬7,500元後,欲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準備離開之際,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回住家,柯秀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柯秀英自上開電動自行車正前方抓住龍頭,欲阻止許家銘離開,許家銘為脫免逮補,當場以強行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無法繼續緊抓龍頭,柯秀英旋改抓住電動自行車之左後方,許家銘仍持續催油門離開現場,使柯秀英之意思自由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柯秀英為免於遭長距離拖行而放手並摔倒,柯秀英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 陳賴美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查看,發現無人在家,竟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後門,再由紗窗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險箱及手提袋(內有現金5萬元)得手,許家銘欲準備離開時,發現陳賴美鳳返家,許家銘即將前開保險箱及手提袋放置在後門門口處逃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許家銘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竣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保險箱1只、皮夾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保險箱及皮夾,應予補充)、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等物(上開物品共價值約69萬8,5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許家銘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林韋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旁邊工地鷹架爬行至上開住處頂樓,再以不詳方式撬開頂樓鐵板,爬梯子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藍寶石戒指2枚(價值3萬5,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金項鍊2條(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switch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值3萬元)、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分別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共價值18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㈤許家銘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 往張志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珍珠項鍊2條(價值45萬元)、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元)、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元)、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現金2萬元(起訴書漏載現金2萬元,應予補充)、聚寶盆內之現金6,000元、皮帶1條(價值2萬元)、Apple手錶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案經林文仕、陳賴美鳳、林竣豐、林韋晨、張志賢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侵入告訴 人林文仕住處內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車龍頭,柯秀英想要抓龍頭,但我沒有讓柯秀英抓到,我們之間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英發生衝突,我不知道後面會那麼嚴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何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直推柯秀英的手,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僅係想要離開現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英摔倒,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坦承犯行。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門窗敲 破進入屋內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只有拿現金,但沒有偷那麼多錢,我沒有拿到金條、小元寶這種,我沒有偷過這麼多黃金,有些金飾是假的,銀飾沒辦法賣錢,我沒有拿存摺,案件太多我會搞混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案發現場等語。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 張志賢上開住處後竊取物品等事實,惟否認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全部物品,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我有偷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好像有偷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首飾變賣給攤販後我大概拿到1,000元,我沒有偷珍珠項鍊、鑽戒、金手鍊、金耳環、玉墜、對錶、手錶、皮帶等物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8時54分許,侵入林文仕前揭住處內 ,徒手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被告於同日9時25分許得手後,欲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之際,適逢柯秀英返回住家,柯秀英見狀旋即追出屋外,被告仍催油門離開現場,柯秀英跌倒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725卷第50至52、103至104頁、訴958卷第143、174至175、275、337至338、399頁),核與證人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偵11725卷第5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並有111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725卷第47頁)、柯秀英之清泉醫院111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11725卷第55頁)、現場照片(偵11725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2285卷第53至55、239至240頁、訴958卷第143、175、275、338頁),核與證人陳賴美鳳警詢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59至61頁),並有112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2月2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案發現場照片(偵12885卷第65至107頁)、現場照片(偵12885卷第109至1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885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 林竣豐前揭住處,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將門窗敲破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不詳數量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12885卷第165至167、訴958卷第339、399至400頁),核與證人林竣豐警詢陳述相符(偵12885卷第172至173頁),並有112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885卷第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885卷第175至181頁)、現場照片(偵12885卷第183至192頁)在卷可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9分許,自後門侵入張志賢前揭 住處,徒手竊取聚寶盆內的零錢、珍珠耳環1對、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訴958卷第341、401至402頁),核與證人張志賢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偵16685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685卷第93頁)、現場照片(偵16685卷第95至107頁)在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既不需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⒉證人柯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 9時30分許返回家中,看到窗戶已經破了,我就進入屋內一直叫我女兒的名字,但無人回應,後來我爬上樓,在1、2樓的樓梯中間看到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我問被告「你是誰」,但被告一直跟我說「等一下」,也不理我,就往1樓大門口出去,老人家沒辦法跑那麼快,我又怕摔倒,我跟著從家裡追出去,被告發動電動機車準備要離開,我就往前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鑰匙,被告不讓我抓,後來被告加速,我有抓住被告機車坐墊後方,這個過程中被告的電動自行車仍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我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被告離開,最後我想說事情不妙,我怕自己摔成重傷就放手,我不慎跌倒,導致我受有前揭傷勢等語(偵11725卷第53至54頁、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發動電動自行車欲準備離開之際,柯秀英站在正前方抓住龍頭,被告催油門致柯秀英無法繼續抓住龍頭,柯秀英遂改抓住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方,被告仍持續加速離開,導致柯秀英擔心受重傷而選擇放手,然柯秀英仍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等事實。 ⒊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訴958卷第391至392頁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67至77頁),可知被告準備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之際,柯秀英自屋內追出來,柯秀英以雙手抓住龍頭站在被告正前方,被告、柯秀英距離甚近,嗣被告催油門朝右方(即柯秀英左方)欲離開現場,柯秀英於同日9時25分34秒許有抓住電動自行車左後方,柯秀英此時彎腰已達近90度,雙腳膝蓋均彎曲,被告仍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柯秀英因而放手,柯秀英重心不穩,於1秒後摔倒在路旁,被告則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柯秀英站在被告正前方時,位在被告視線範圍內,可證被告顯然知悉柯秀英當時之舉止。嗣被告往右方催油門時,柯秀英改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之左後側,柯秀英與被告距離仍屬接近,審酌被告既自陳急欲離開現場,被告顯會自後照鏡確認是否已擺脫柯秀英之追逐範圍,以確保自身安全。故被告亦顯知悉柯秀英有伸手抓住電動自行車坐墊左後方之行為。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竊取現金共3萬7,500元得手後, 為柯秀英當場發現,被告隨即騎上電動自行車欲離開現場,柯秀英立刻追至屋外欲阻止被告逃逸等事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原本柯秀英要抓我的車阻止我離開,當時我嚇到了,我只想趕快離開,我趕快左轉就跑掉了等語(偵11725卷第51、103頁)。可知柯秀英抓住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欲阻止被告離開時,被告急欲逃離現場,足證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意在脫免逮捕。惟被告竟為脫免逮捕,無視柯秀英近距離阻擋在電動自行車正前方,仍強行催油門往右方逃離,亦無視柯秀英仍抓住電動自行車左後方,持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致柯秀英放手後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勢。參以柯秀英本案案發時已逾70歲(偵11725卷第53頁),柯秀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老人家沒辦法跑那麼快、怕摔倒等語(訴958卷第324頁),足認柯秀英行動顯有不便,且柯秀英係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正前方,被告執意催油門之行為,已相當壓抑柯秀英之意思自由,柯秀英顯然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被告上開所為,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該當於另一個當場對柯秀英施以「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則被告行為之客觀不法,已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自應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出手,柯秀英沒有抓到我的電動自行 車龍頭,我與柯秀英之間沒有發生拉扯,我有避免和柯秀英發生衝突等語。惟被告辯稱柯秀英未抓住電動自行車龍頭等情,顯與前揭柯秀英之證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畫面之結果相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可採。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柯秀英、未與柯秀英肢體拉扯等節,雖與本院勘驗現場畫面結果大致相符(訴958卷第391至392頁),然本院係認定被告當場對柯秀英施以「近距離催油門」之強暴行為,壓抑柯秀英之意思自由,致柯秀英難以抗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被告上開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被告雖未以出手攻擊之方式為強暴行為,然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足使柯秀英難以抗拒,故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現場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何 對柯秀英施強暴之舉止,被告也沒有一直推柯秀英的手,柯秀英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僅係想要離開現場,因而與柯秀英互動之過程中致柯秀英摔倒,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⑴證人柯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很緊張,我要抓 住被告電動自行車的龍頭,要拿被告鑰匙,被告不讓我 抓,還催油門,我想說事情不妙怕摔死就放手,我就摔 倒,我有抓住被告電動自行車坐墊後方,這個過程中被 告的電動自行車已經在前進。自我抓住龍頭起,直至我 被拖行至隔壁鄰居處跌倒前,我都抓著電動自行車不讓 被告離開等語(訴958卷第324至330頁)。可知被告為 阻止柯秀英抓住龍頭、拿鑰匙,被告無視柯秀英仍抓住 電動自行車左後方,執意催油門持續駕駛電動自行車, 柯秀英遭拖行至隔壁鄰居住處後,柯秀英因擔心自己受 重傷而放手,進而跌倒在地並受傷等事實。又柯秀英上 開證述,互核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柯秀英此部 分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⑵依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偵11725卷第75至77頁),自柯 秀英站立在被告前方阻擋之位置,至柯秀英遭拖行後摔 倒之位置,2者相距約2至3公尺。並參以柯秀英案發時 已逾70歲,行動尚有不便,且柯秀英與被告距離甚近等 情狀,足認被告強行催油門之行為,已致柯秀英難以抗 拒當時行進間電動自行車之動力,柯秀英已失阻止被告 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 犯罪構成要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竣豐112年1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 2月29日15時30分許回家時,發現我家1樓的強化玻璃毀損,我當下就進屋察看,發現我家放在3樓的保險箱不見了,我印象中我前1天還有看到這個保險箱,我遭竊的物品包含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金融帳戶存摺8本、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印章、登山衣物及鞋子、皮夾等物,以上物品共價值約69萬8,500元等語(偵12885卷第171至173頁)。可知林竣豐所有之上開物品已遭竊走。參以告訴人林竣豐係於112年1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日期僅間隔約4日,告訴人林竣豐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林竣豐報案時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林竣豐有何刻意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林竣豐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行竊 等語(偵12885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訴958卷第275頁),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林竣豐前述物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會搞混等語(訴958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案件過多,因而遺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以告訴人林竣豐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有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晨警詢時陳稱:我是臺中市○○區○○路0號 的屋主,我於111年12月11日15時43分許返家時,發現家中1樓有被翻動的痕跡,物品散落一地,我又前往2樓、3樓發現房間抽屜和衣櫥也有被翻動痕跡,最後發現頂樓的蓋子被掀開,我遭竊的物品有藍寶石戒指2枚(價值3萬5,000元)、鑽石戒指2枚(價值1萬3,000元)、金項鍊2條(價值9萬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1萬元)、switch遊戲機及手把1組(價值1萬元)、手錶2支(價值3萬元)、潛水防水袋1個(價值200元)、木製聚寶盆3個(分別價值2,000元、11萬3,000元、7萬4,000元),總價值約38萬2,200元,我家隔壁有透天厝施工,已經蓋到第4層,建物有3面有鷹架,其中1面緊鄰我家,距離只有10至20公分,我有發現我家4樓屋頂蓋被掀開等語(偵19720卷第61至65頁)。可知竊嫌係以撬開4樓屋頂蓋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林韋晨上開住處,並竊走告訴人林韋晨前述物品等事實。 ⒉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19720卷第69至133 頁),可知竊嫌於111年12月11日14時57分許,自豐洲路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神洲路716巷口,嗣抵達告訴人林韋晨上開住處周遭,竊嫌先來回查看,隨後前往隔壁工地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日15時8分許,竊嫌自工地內往告訴人林韋晨住處內、鷹架查看;復竊嫌於同日15時46分許返回神洲路716巷口,沿神洲路往光啟路離開現場;於同日15時49分許從豐洲路直行往厚生路方向行駛,再依序前往中山路、和平路,此時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上有告訴人林韋晨失竊之潛水包,最終竊嫌於同日16時2分許抵達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院等事實。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多次查看告訴人林韋晨住處、鷹架,且竊嫌甫離開案發現場不久,告訴人林韋晨即返家發現物品失竊,應認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又竊嫌於此部分犯行既遂後,最終係前往被告住處,堪認竊嫌應係居住在被告住處。 ⒊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720卷第71、129頁),可知 竊嫌案發時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外觀為白底、黑色花紋,互核與警方提供之被告慣用電動自行車照片外觀大致相符(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許國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使用1臺白色電動自行車,我住家門前停放的白色電動自行車都是被告所使用等語(偵17297卷第78至79頁),並經許國泰於警詢時在警方提供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上簽名(偵17297卷第111至113頁),足證被告確與竊嫌使用相同之白底、黑色花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⒋綜合上開證據,竊嫌為上開犯行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與被告平時慣用者相同,竊嫌於上開犯行既遂後,最終係前往被告住處,證人許國泰亦證稱停放在被告住處外之白色電動自行車均為被告所使用,足證此部分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是被告辯稱沒有前往案發現場等語,難認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張志賢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姪子於111年1 2月19日返家時,發現住家後門沒有關,進門時才發現客廳和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我姪子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趕回家,經我清點損失後,發現珍珠項鍊2條(價值45萬元)、金項鍊3條(價值8萬元)、鑽戒3只(價值6萬元)、珍珠耳環2對(價值1萬元)、金手鍊3條(價值8萬元)、金戒指4枚(價值4萬元)、金耳環3對(價值1萬2,000元)、玉墜子項鍊3條(價值3萬元)、對錶1支(價值1萬元)、現金2萬元、聚寶盆內之50元銅板共120個(即6,000元)、皮帶1條(價值約2萬元)、Apple手錶1支(價值1萬元)遭竊,總共損失約82萬8,000元等語(偵16685卷第55至57頁)。可知告訴人張志賢前述物品遭竊取等事實。參以告訴人張志賢係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告訴人張志賢之記憶尚屬清晰,且告訴人張志賢報案時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為何人,難認告訴人張志賢有何刻意誣陷之情事,是應認告訴人張志賢前揭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訴958卷第275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張志賢前述物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案件太多了,我會搞混等語(訴958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因所涉竊盜案件過多,因而遺忘本案所竊物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以告訴人張志賢所述者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有行竊,但沒有偷那麼多等語,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先侵入告訴人林文仕住處竊取現金3萬7,500元後,適逢住戶柯秀英返家,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無視柯秀英近距離站在電動自行車前方、抓住電動自行車左後方,被告以強行催油門之強暴方式,致柯秀英之意思自由遭壓制而難以抗拒。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準強盜罪嫌(訴958卷第388、40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毀損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 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均僅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為加重準強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多次為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準強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同時侵害本案多位告訴人、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均予以否認,亦未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犯罪手段相似,均為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犯罪所得非微,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萬7,500元;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得之保險箱1只、皮夾1個、現金12萬元、三錢小金元寶5個、五錢小金條5個、金戒指1對、金項錬3條、金手鐲1對、金耳環1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取之藍寶石戒指2枚、鑽石戒指2枚、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switch遊戲機及手把1組、手錶2支、潛水防水袋1個、木製聚寶盆3個;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珍珠項鍊2條、金項鍊3條、鑽戒3只、珍珠耳環2對、金手鍊3條、金戒指4枚、金耳環3對、玉墜子項鍊3條、對錶1支、現金共2萬6,000元、皮帶1條、Apple手錶1支等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合法發還上開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金融 帳戶存摺8本,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公司文件、大小章、個人印章 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登山衣物及鞋子,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㈠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 市○○區○○○路0號(台積電AP5廠廠商停車場),因見告訴人王浩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的鑰匙打開機車座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座墊置物箱內之現金1,450元、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悠遊卡1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香菸1包及機車鑰匙、現住地鑰匙1串等物,告訴人王浩宇於同日19時20分下班時,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不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於112年1月25日12時4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西屯區科園南路L12路燈附近,因見告訴人陳右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手機架上,即徒手竊取安全帽,告訴人陳右德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告訴人陳右德於112年1月31日19時25分許,在前開失竊地點之草叢中發現遭竊之安全帽,之後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王浩宇、陳右德於警詢所為指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許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動自行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安全帽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普通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浩宇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王浩宇未目擊本案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⒉觀111年10月23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29 7卷第117至121頁),雖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朝告訴人王浩宇停放前揭機車之位置方向走去,然未見該男子著手竊取告訴人王浩宇前述物品之過程,故該男子是否即為本案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尚非無疑。又礙於監視器畫面角度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男子之面目特徵是否與被告相符,故難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㈡告訴人陳右德遭竊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陳右德於警詢時僅證述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物 品(偵17297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陳右德未目擊本案犯罪行為人,故上開竊盜犯行是否為被告所為,非無疑問。 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7297卷第81至89頁),僅可證明告訴人陳右德遭竊之物品為安全帽1個,然無法據此證明竊嫌為被告。 ⒊觀112年1月25日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安全帽 照片(偵17297卷第127至136、153至155頁),可見竊嫌於112年1月25日竊得告訴人陳右德所有之安全帽後,旋即戴上安全帽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因監視器畫面角度較遠,無法近距離看見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是否與被告慣用者相符。至於本案案發後6日即112年1月31日,雖有疑似本案竊嫌之人頭戴與告訴人陳右德失竊安全帽同款式之安全帽,騎乘同為白底、黑色花紋之電動自行車返回案發地(偵17297卷第137至148頁),惟112年1月31日返回案發現場之人是否即為本案竊嫌,尚非無疑,亦難僅以竊嫌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款式與被告慣用者相同,據認被告為本案竊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拍攝行為人 之特徵,亦未見有何足以辨識行為人確係被告之依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普通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 琦、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林文仕、 被害人柯秀英) 許家銘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陳賴美鳳) 許家銘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林竣豐) 許家銘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保險箱壹只、皮夾壹個、三錢小金元寶伍個、五錢小金條伍個、金戒指壹對、金項錬參條、金手鐲壹對、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林韋晨)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藍寶石戒指貳枚、鑽石戒指貳枚、金項鍊貳條、金手鍊壹條、switch遊戲機及手把壹組、手錶貳支、潛水防水袋壹個、木製聚寶盆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張志賢) 許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珍珠項鍊貳條、金項鍊參條、鑽戒參只、珍珠耳環貳對、金手鍊參條、金戒指肆枚、金耳環參對、玉墜子項鍊參條、對錶壹支、皮帶壹條、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