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2-重訴-1744-2025012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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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332、3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11、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受劉凱維(綽號「偉哥」)之委託,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自劉凱維取得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槍枝零組件1批(含已貫通而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物品,並旋即在其上址居所,以銼刀、鑽頭等工具改造擊錘彈簧及撞針之方式,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乙○○於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楓采汽車旅館」310房,將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零組件交付丙○○(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由丙○○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內,旋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汽車旅館房間、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1至3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332卷第45至56、215至216頁、本院卷第105至112、177至181、312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332卷第57至59、61至73、207至2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0時50分至11時3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10房,受執行人:被告、丙○○;②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2時11分至13時1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5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承辦人員履歷、複檢人員履歷、檢測槍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丙○○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80號函、臺中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7月3日府授警保字第11201799001號處分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15332卷第79至85、89、91至95、119至139、153至160、231、241至243、233至239、245至246、255至261、263至267、273頁、偵36275卷第151至153、155至158頁、本院卷第53、57、63至64、67、93、97至99、121、135、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堪認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8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6275卷第151至153頁),是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本次修正僅將該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第4項規定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見偵15332卷第54至55、216頁、本院卷第108、312頁),且被告供述其槍砲、彈藥之來源係劉凱維(即「偉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12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凱維進行搜索,並將劉凱維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劉凱維已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20448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5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任意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將前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產生高度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於工地開怪手、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暨其製造之手槍、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扣案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則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㈡),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貫通金屬槍管除外】、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批、附表編號5所示之喜德釘24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底火帽5顆、附表編號8所示之改槍工具1批、附表編號9所示之彈殼1批、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頭1批、附表編號11所示之空包彈1批、附表編號15所示之固定夾2組、附表編號16所示之電動鑽孔機1組、附表編號17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批(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除外)、附表編號18所示之套筒1個、附表編號19所示之擊發過彈殼7顆、附表編號20所示之擊發過彈頭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或製造非制式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36275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至1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改造手槍3支 (含彈匣3個)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含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未完全貫通且不具前段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頁) 4 槍枝零組件1批 金屬彈簧、金屬槍身、金屬轉輪彈倉、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金屬扳機、金屬擊針、塑膠護木及金屬鑽頭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 5 喜德釘24顆 6 底火帽5顆 金屬底火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7 子彈5顆(扣案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 ①1顆,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8顆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8 改槍工具1批 9 彈殼1批 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0 彈頭1批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1 空包彈1批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有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2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XR(黑色)1支 13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 Max(灰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4 智慧型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A35 5G(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5 固定夾2組 16 電動鑽孔機1組 17 槍枝零組件1批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撞針、金屬彈匣底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8 套筒1個 19 擊發過彈殼7顆 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55頁) 20 擊發過彈頭3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