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2-金簡-211-202502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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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1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178號、第535 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第32294號、第57679號、113年 度偵字第98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凱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華南帳戶及另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更正並補充為「華南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⑵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2個帳戶金融卡」補充為「2個帳戶 存摺、金融卡」。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金融卡」前補充「存摺、」。 2.111年度偵字第45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倒數第3至2行「金融卡」前均補充 「存摺、」。   ⑵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14時59分」更正為「15時1分」。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提領」後補充「、轉出」。   ⑷犯罪事實二「楊郁芬告訴及」刪除。   3.111年度偵字第53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10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刪除。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6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6至5行「5月18日22時18分、22時21分、22 時22分、22時24分許」更正為「5月19日1時42分、1時43分、1時43分、1時43分許」。   ⑷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提領」後補充「、轉出」。   4.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9至10行「25日」更正為「2日」。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   5.112年度偵字第32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6.112年度偵字第57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4至5行「於民國」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      24日1時49分前某時」。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李佩芸訴由」刪除。    ⑶附表「被害人」欄第2至3行「(提出告訴)」更正為「 (未提出告訴)」。   7.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6行「金融卡」前補充「存摺、」。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謝凱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111年度偵字第45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二)、(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3.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增列告訴人林貞妤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 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   4.112年度偵字第57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㈡、㈣「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錦超」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吳婕綾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洪榆涵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洪榆涵間112年6月12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人林貞妤、顏榆宸、吳婕綾、被害人楊郁芬、林筱靜、李佩芸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就學中,受僱於鐵板燒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2萬多元,與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9143號卷第79頁、112年度偵字第57679號卷第3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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