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2-金簡-472-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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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12、21792、2712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5、44056號、112年 度偵字第5999、499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 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李晨嘉、黃俊榮、姜均穎、周義定、蕭育成、許財富、黃中奇、紀坤治、劉貴卿、李美美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泓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榮、姜均穎、周義定、蕭育成、許財富、 黃中奇、劉貴卿、李美美、證人即被害人李晨嘉、紀坤治( 以下合稱被害人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匯款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頁擷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許財富、紀坤治、李美美,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均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10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5至6、9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訴卷第54至55、242至245頁、金簡卷第115至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被害人10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曾與蕭育成、劉貴卿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而毫未予以賠償,復未與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又於本院審理中曾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黃俊榮、蕭育成、劉貴卿及辯護人(嗣經終止委任)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 犯行而有所得(見偵21512卷第170頁、偵27127卷第17頁、偵49922卷第27頁、金訴卷第5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賴建 如、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李晨嘉 不詳他人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晨嘉,佯稱可在交易所跟單外匯期貨 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至同日19時44分許之期間 合計8萬元 2 黃俊榮 不詳他人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俊榮,佯稱可進入投資群組下單操作云云。 110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之期間 合計6萬元 3 姜均穎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2日0時5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姜均穎,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幣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5日11時41分至同日11時42分許之期間 合計7萬元 4 周義定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4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義定,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 3萬元 5 蕭育成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蕭育成,佯稱可註冊會員操作投資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8日17時51分許 1萬7,000元 6 許財富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理財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許財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許財富,佯稱可申請帳號操作外匯云云。 110年11月25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7 黃中奇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中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約會代言費及收入云云。 110年11月28日19時9分許 2萬元 8 紀坤治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2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粉絲活動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紀坤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紀坤治,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錢云云。 110年11月28日14時56分許 4萬8,000元 9 劉貴卿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劉貴卿,佯稱約見面要支付保證金並操作投資云云。 110年11月28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10 李美美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8日14時39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美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美美,佯稱可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8日20時2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