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2-金簡-522-202410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珈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貧寒、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99號   被   告 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乙○○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丁○○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乙○○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急著找家庭代工工作,是汽車旅館用的梳子,價碼為300件,新臺幣5000元,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密碼給他。對方公司沒有po在臉書,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也沒有辦法連絡到他。一開始伊有猶豫,因為當時生活窘迫,他那份工作可以直接拿到現金,貨物部分他們有司機配送到家,薪資也會寄放在司機代為交付給伊,沒有說要將公司薪資寄到伊帳號裡面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 指證。 2.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丙○○之 指證。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 111年4月9、lO日許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因為急用錢我就加上面提供的line id(已刪除不詳)詢問相關事宜,該人表示需將伊之提款卡寄出予他們作為紀錄,他們才會將家庭代工材料寄出給伊,伊於4月12日,至7-11超商龍峰門市使用交貨便寄出提款卡,於111年4月19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而於本署詢問時則供稱:於111年4月8日用信封寄出提款卡,於111年4月15日打電話掛失等語,已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謀職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再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且於事發後將對話紀錄刪除,此與民眾被騙金融帳戶後,理應保全網路對話等證據以利追緝犯嫌之行為迥異,則其寄出提款卡之原因究係為何,顯有可疑;末被告既不知對方之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乙○○(有提告)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書店網站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工作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如欲取消,須至ATM匯款變更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9時10分 111年4月12日19時15分 5萬14元 3萬1043元 2 丙○○ 111年4月12日某時許 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因系統異常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變更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