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2-金簡-720-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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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傑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670號、第29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5 31號、第38428號、第39057號、第47697號、第54383號、113年 度偵字第20241號、第24918號、第30125號、第5676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傑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轉 出」。 ⑵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1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轉 出一空」。 2.112年度偵字第37531號、第38428號、第3905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陳玟蓁」刪除。 ⑵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陳玟蓁」更正為「陳玟蓁(未告 訴)」。 3.113年度偵字第20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4.113年度偵字第249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後補充 「轉出一空」。 5.113年度偵字第567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提領」更正為「轉出」。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劉傑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112年度偵字第37531號、第38428號、第3905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證據3第2行「告訴人陳玟蓁」更正為「被害人陳玟 蓁」。 3.113年度偵字第249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證據(二)第1行「111年」更正為「112年」。 ⑵證據(四)第3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 除。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如附件2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張世勇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其並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 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受僱擔任餐廳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且本案帳戶業經三信銀行於112年2月24日銷戶終止,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