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金簡-783-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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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427號、112年度偵字第6363、9065、13264、15119、 16339、19881、21507、26647、32279、3426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0380、49346、46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5509、 22257、4568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 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身分證件遭利用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2時58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坤」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國坤」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國坤」),且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予「國坤」,讓「國坤」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己○○知悉「國坤」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某成員以己○○之名義向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使用,並協助「國坤」綁定網路銀行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方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迅速轉匯以隱匿詐欺之不法所得,任由他人持國泰世華帳戶、所開立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國坤」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己○○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或將來銀行帳戶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或再轉匯至何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9部分尚未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壬○○等23人察覺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42至247頁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甲○○、酉○○、天○○、辛○○、子○○、寅○○、地○○、戊○○、巳○○午○○、乙○○、卯○○、丙○○、未○○、丑○○、丁○○、戌○○、庚○○,及被害人申○○、辰○○、癸○○、亥○○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告己○○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卡紀錄、(偵53427號卷第45至50頁,偵9065號卷第45至51頁,偵13264號卷第47至57頁、偵16339號卷第79至84頁、偵19881號卷第41至44頁、偵21507號卷第79至91頁,偵26647號卷第67、131至134頁、偵33279號卷第39至43頁、偵34266號卷第115至118頁、偵49346號卷第195至197頁)、被告己○○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約轉帳號、IP位址及交易明細、調閱目標IP:110.25.64.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363號卷第107至111、63至105頁)。㈣被告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3264號卷第59至64頁)、錢包位址、所屬幣商等比對結果(偵13264號卷第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4467號函及檢附被告己○○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約定帳號查詢、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偵15119號卷第53至55、57、59至66頁,偵46305號卷第73至81頁)。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3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427號卷第23至2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393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6363號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0343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065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93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3264號卷第29至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258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5119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2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570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6339號卷第49至51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2月27日鳳警偵字第1110018703P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19881號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3月30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33821B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507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5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542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6647號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1491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3279號卷第23至2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6月6日南警偵字第1120034819C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266號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72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9346號卷第53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8月1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43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6305號卷第25至27頁)。㈥告訴人午○○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427號卷第41至4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427號卷第51至5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427號卷第53頁)。㈦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63號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3號卷第39至41、45至4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363號卷第49頁)、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6363號卷第51至53、57至61頁)。㈧告訴人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065號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65號卷第57至59頁)。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2256號函及檢附另案被告林憲正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層帳戶,偵9065號卷第39至4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林憲正,偵9065號卷第79至86頁)。 ㈩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03至104、115頁)、投資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107頁)、告訴人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存款總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13264號卷第107至109頁)。 被害人申○○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23至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25、187至18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127、181至18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Week客服對話紀錄、LINE傳送之聊天對象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偵13264號卷第129至179、185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197至1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01至205、215至21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0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09至213頁)。 告訴人天○○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29至2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31至233、251至253頁)、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投資明細截圖(偵13264號卷第235至243頁)。 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61至2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263至267、291至293頁)、告訴人辛○○申設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偵13264號卷第271至275、28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277至287頁)、告訴人辛○○112年8月18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偵40380號卷第31頁)。 告訴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11、315至317頁)、網路銀行轉帳往來明細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13頁)。 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2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329至3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35至3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37至343頁)。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51至352頁)、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租屋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264號卷第355至356、358頁)、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59至367頁)。 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3264號卷第375至37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13264號卷第377頁)、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身分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社團租屋貼文截圖(偵13264號卷第377至3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64號卷第389至391、395至397頁)。 第一段網路股票投資詐騙匯入各銀行明細查詢表、第二段博 弈網路詐騙匯入各銀行明細查詢表(偵15119號卷第33至35頁)。 被害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被害人癸○○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匯出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偵15119號卷第37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119號卷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19號卷第79至80頁)。 告訴人巳○○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6339號卷第87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339號卷第103至107、145至1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偵16339號卷第110至112、114至144頁)、告訴人巳○○申設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6339號卷第113、119頁)。 告訴人未○○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19881號卷第55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881號卷第57、65、71至7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9881號卷第59、63頁)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偵19881號卷第61頁)。 被害人辰○○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507號卷第39至43、5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507號卷第45至4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507號卷第63至70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4張(偵21507號卷第71至72頁)。 告訴人卯○○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告訴人卯○○申設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647號卷第86、88至91頁)、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偵26647號卷第87至8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47號卷第94、1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47號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地○○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279號卷第53、88至89頁)、告訴人地○○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279號卷第59頁)、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279號卷第65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279號卷第91頁)。 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34266號卷第52至5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66號卷第55至56頁)。 被害人亥○○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49346號卷第83至8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346號卷第87至89、191至19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9346號卷第147頁)、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49346號卷第169至189頁)。 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305號卷第43至47、6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305號卷第61頁)、告訴人丁○○申設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46305號卷第83至85、89頁)、「EXNESS」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6305號卷第91至99頁)。 告訴人戌○○,包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庭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3427號卷第93、101至102頁,偵49346號卷第65至7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02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⒉附表編號19部分,匯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轉 出至其他帳戶,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惟被告乃全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此於被告權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 開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2754卷第91頁),但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02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⑵至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得憑之減輕,當 為量刑審酌。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幫助犯普通詐欺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等想像競合中之輕 罪,亦得依幫助犯減輕部分,當為量刑審酌。 ⒊未遂犯減輕(量刑審酌):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贓款尚未提領,洗錢犯 行尚屬未遂,其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當為量刑審酌。 ⒋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印章予「國坤」之人,且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予「國坤」,容任「國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42至247頁),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能力有限,(見金訴卷第103頁),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大學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少爺工作、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247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⒉如附表編號19所示未提領3萬元,係詐欺集團成員,欲藉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遮蔽去向之贓款,當屬洗錢財物無疑,該款項並經圈存未提領,有將來銀行交易明細可佐(偵13264卷第49頁)可參,而圈存尚非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沒收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要屬另事。 ⒊至附表所示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管控中之其 他人頭帳戶,非被告所支配,若對其宣告沒收,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陳信郎、蔡仲雍 、林宏昌、蕭擁溱、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 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之時間、金額 轉匯匯入之被告帳戶(第2層) 1 壬○○ (提告) 邀約壬○○至「MAX樂透MAX」博奕網站投資並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轉帳10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申○○ (未提告) 邀約申○○匯款投資「week」網站,佯稱多找資金可以賺更多云云。 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轉帳6萬1,811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25分轉出19萬60004元而(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57號併案 邀約甲○○至「東博投資網」開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投資股票標的。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19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37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酉○○ (提告) 邀約酉○○下載名為「復華投信」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至該平台內投資獲利。 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 (入帳時間下午3時25分許) 另案被告林憲正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26分許,轉帳8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辰○○ (未提告) 向辰○○佯稱可提供會賺錢之股票云云,邀約至「東博資本」網站開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投資股票、基金等標的。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天○○ (提告) 向天○○佯稱可先在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與美金連動之虛擬通貨泰達幣後,再將購買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投資美金定存獲利。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30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辛○○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40380號移送併辦) 邀約辛○○在「UNISWAP」網站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帳150萬元 (入帳時間上午11時21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轉帳15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子○○ (提告) 邀約子○○投資操作英國倫敦證券平台,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轉帳1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21分轉出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寅○○ (提告) 邀約寅○○在「EVEREST-CMS」網站上匯款投資美金與虛擬貨幣連動。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4時24分轉出78萬795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0 癸○○ (未提告) 向癸○○佯稱可購買低於市價之股票,詐騙癸○○匯款投資後,再以投資款遭洗到澳門太陽城博奕網站,欲追回投資款需依指示匯款存入指定帳戶及繳納稅金為由,再詐騙癸○○匯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轉出25萬5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 地○○ (提告) 邀約地○○在「資金盤」網站上匯款購買黃金賺取匯差。 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0時8分許轉出47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2 戊○○ (提告) 邀約戊○○下載並操作名為「Whitcoin」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5後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3 巳○○ (提告) 邀約巳○○下載並操作名為「ZB Pro」之手機應用軟體,匯款投資虛擬外匯獲利。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10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入帳時間中午12時58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93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11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36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午○○ (提告) 邀約午○○匯款至「MBTC」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57分轉出24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5 乙○○ (提告) 向乙○○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邀約至其提供之網站充值投資。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卯○○ (提告) 邀約卯○○至「Nasdaq」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USTD。 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19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3時3分轉出32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7 丙○○ (提告) 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誘使欲租屋之丙○○匯出押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3萬6,0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5時22分轉出21萬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18 未○○ (提告) 在拍賣網站上散布不實之販售精品包訊息,誘使欲購買之未○○匯出價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丑○○ (提告) 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誘使欲租屋之丑○○匯出訂金。 111年9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轉出至其他帳戶 20 亥○○ (未提告)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346號併案 邀約亥○○至「ETHFX」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再向亥○○佯稱欲提領投資款需繳納稅金云云,使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 (入帳時間下午1時47分許)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36萬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丁○○ (提告)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305號併案 向丁○○佯稱可於「EXNESS」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陸續轉匯投資款項。 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4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同時28分許轉出25萬500元、2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前者同編號10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2 戌○○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5509號併案 自111年7月間起,向戌○○佯稱:可做虛擬貨幣投資,應依指示下載APP及操作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陸續轉匯投資款項。 111年9月19日12時55分許,轉匯5萬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93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13前段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3 庚○○ (提告)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5683號併案 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應依指示註冊投資,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1100元 被告己○○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列 同上列 111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6萬2800元 111年9月19日12時39分轉朱40萬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同編號5後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