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2-金簡-96-20250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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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靖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64號、第432 41號、第41706號、第37761號、第41559號、第44677號、第4162 0號、112年度偵字第16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 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宜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2.111年度偵字第32464號、第43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3.111年度偵字第41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幣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1分」更正為「55分」。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4.111年度偵字第37761號、第41559號、第4467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 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5.111年度偵字第41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6.112年度偵字第16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業託」更正為「幣託」。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兌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⑶附表編號1「繳費時間」欄第2行「40分」更正為「41分」 。   ⑷附表編號2「繳費時間」欄第2行「12分」更正為「58分」 。   ⑸附表編號2「繳費條碼」欄第4至5行「00LDFZ00000000000 」更正為「00LDZ0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王宜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BitoEX)虛 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13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林佩璇、劉浚凱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與告訴人黃柏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獲告訴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黃柏智、林佩璇、劉浚凱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和解書、匯款紀錄、本院與告訴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黃柏智間112年3月23日電話紀錄表、本院與告訴人林佩璇間113年1月2日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地擔任板模工作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與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林佩璇、劉浚凱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與告訴人黃柏智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而獲告訴人黃心慧、曾婷婷、邱于珊、黃柏智、林佩璇、劉浚凱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1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其他利益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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