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2-金訴更一-3-20241227-1
字號
金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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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 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就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此部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廷與「立凡」、「2號」等 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柏廷招幕並負責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劉家宏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劉柏廷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受理部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如實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具有局部重疊,自應評價為各行為間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待言。 四、查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陸續對被害人葉燕娘、羅進添、劉金淓、黃鏡光、劉金堆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16號等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於112年8月4日判決共5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3至71、239至248頁)。 五、前案判決雖係認定被告係參與證人陳鴻文所屬之詐欺集團, 惟證人陳鴻文於本院113年8月12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而且也不認識他。我於108年間涉犯112年度訴緝字第220號案件之後,沒有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我完全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在110年6月11日叫被告去提領贓款,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詐欺等案件中,向警局指認我是被告110年6月11日前往提領贓款當時的上手,被告所述是不實在,我不認識劉家宏及通訊軟體暱稱「立凡」之人等語;復觀之被告於前案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並未隻字片語提及證人陳鴻文,反而供稱: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劉家宏請我去幫他領錢,他當時就在我家,剛好身體不舒服,所以請我去幫忙領錢,於前案本院111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中改稱:那天證人陳鴻文來我家,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幫他領錢,我把領出來的錢都交給他了;復於本院113年8月12日審理時再度改稱:我在110年年初2、3月間,和朋友綽號「小偉」(李正偉),在臺中市公園路附近聚集打麻將的地方認識陳鴻文,那時候在場的有坤哥(音譯)、彬哥(音譯) 和李正偉,證人陳鴻文沒有在打麻將,但是坐在那邊跟他們聊天,打撲克牌,後來證人陳鴻文那天麻煩我去幫忙領錢。是被告前後供述就證人陳鴻文請其幫忙提領贓款一節顯然不一,自難遽信,惟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提領款項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徒步前往提領款項一節,適前後一致,則堪以採憑。由上可知證人陳鴻文於110年間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有究明之必要。 六、同案被告劉家宏於110年8月16日本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5月22開始擔任詐欺車手至同年6月結束,工作內容為接受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當面給我的,密碼也是當面告訴我,是「立凡」指示我去提領,提領完的款項是交給被告,因為我之前有欠被告3、4萬元,被告便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跟我說這是領博弈網站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77至82頁);又於111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0日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用他人名字租給我使用,該日跟同年5月22日的報酬,因為被告說上游沒有給他錢,但事後他有給我1,000元作為補償等語(見偵卷第293至295頁);復於本院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欠被告錢,經被告介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被告曾叫我去提款,我拿到的報酬都拿去償還積欠被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金訴399卷第175至183頁)。可見同案被告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自110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案提領贓款之行為時即 110年6月11日,仍在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亦洵堪認定。 七、復觀之證人劉家宏於前案110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警 詢稱我在被告家提供提款卡指使被告去幫忙領款是不屬實的,因為提領款項的工作本來就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我是被告旗下的車手。我剛剛看被告提領的地點都是在他家附近(畢卡索大樓),通常他會自己去提領,都是因為我休假在家或無法上班的時候,他就會用徒步的方式去等語。佐以當時同案被告劉家宏所使用供提領贓款代步之車牌碼碼9261- U5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1日當天,自上午8時起即停放在劉家宏住處附近勝利路收費停車格,長達10小時均未使用等情,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繳費紀錄可憑,再對照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提領款項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幫忙徒步前往提領款項一節,可認當天原本是同案被告劉家宏要去提領贓款,惟因其身體不舒服,無法依指示提領贓款,始由被告出面提領贓款,亦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被告均係參與同案被 告劉家宏、「立凡」等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存在,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前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縱前案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再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就被告加入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再行起訴,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案),前案判決既早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則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