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2-金訴緝-129-20250219-2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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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乙○○、吳宗仰、張智鈞(上2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少年 陳○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曹○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Telegram暱稱「暗」、「GM」之人(下以暱稱分稱之)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吳宗仰、少年陳○丞、「暗」、「GM」及不詳詐欺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少年陳○丞於111年4月8日14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由乙○○領取內有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編號1至16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金融卡交予少年陳○丞。嗣不詳詐欺成員即對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寅○○、癸○○、丑○○、卯○○、辛○○、辰○○、戊○○、庚○○、巳○○、申○、午○○、甲○○、楊彞安、未○○、丁○○○、子○○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少年陳○丞依「GM」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臺灣大道3段251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下稱臺中大遠百)提領之贓款係交予乙○○,乙○○再依「GM」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暗」將贓款取走,吳宗仰則負責在附近監控少年陳○丞與乙○○領款及轉交贓款之過程,並於111年4月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秋紅谷公園,向少年陳○丞收取少年陳○丞提領之其餘贓款,再轉交予「暗」,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乙○○、吳宗仰、張智鈞、少年曹○安、「暗」、「GM」及不詳 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智鈞、少年曹○安於111年4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領取內有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編號17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不詳詐欺成員即對己○○施以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張智鈞陪同少年曹○安依「GM」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己○○受騙轉帳之贓款,並回報乙○○後,少年曹○安再與張智鈞一同將所提領之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由「暗」將贓款取走,吳宗仰則在附近監控少年曹○安與張智鈞領款及轉交贓款之過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律效果或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6、11、13至17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多次匯款,然係因不詳詐欺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不詳詐欺成員詐欺告訴人己○○後,告訴人己○○受騙而於111年4月17日22時3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及由少年曹○安於111年4月17日22時22分許,提領5萬5,000元之事實,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宗仰、少年陳○丞、「暗」、「GM」及不詳詐欺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被告與吳宗仰、張智鈞、少年曹○安、「暗」、「GM」及不詳詐欺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陳知悉少年陳○丞及曹○安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未 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17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然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與本案共犯分工為上開犯行,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軍坦認犯行,惟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之利益,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6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少年陳○丞1組提領款項時,方 有報酬,若為少年曹○安提領款項,則無報酬,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則以被告上開所述計算犯罪所得,並應以平均數額認定各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金融卡4張非本案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16萬 元亦非本案所提領贓款,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少年陳○丞、曹○安領取後上 繳不詳詐欺成員,或經由被告轉交不詳詐欺成員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及IPHONE 7手機壹支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備註 1 寅○○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寅○○,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線上書店、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帳號遭設為團體折扣帳號,需最低消費,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0分許/4萬9,983元 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雅妮) 陳○丞 111年4月8日18時6分許至同時9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6次)、1萬8,000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2 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癸○○,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博客來電腦遭駭客入侵,其訂單多20本書,需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2分許/2萬9,987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3 丑○○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丑○○,先後冒稱係博客來、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博客來系統出錯,其帳戶訂了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55分許/2萬8,147元 345元 計算式:13萬8,000元×1%÷4 4 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卯○○,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彰化銀行行員,佯稱其個資遭盜用訂書,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辦理退費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 3分許/2萬9,989元 5 辛○○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辛○○,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公司、中國信託松山分行,佯稱其有一筆錯誤交易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刷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13分許/10元 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于瑄) 陳○丞 ①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至同時39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2次)、9,000元 ②同日17時56分許至59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4次)、1萬元(2次)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6 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2分許,以電話聯絡辰○○,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1分許/4萬9,985元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同日17時45分許/4萬9,188元 496元 計算式:14萬9,000元×1%÷3 7 戊○○(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2分許,以電話聯絡戊○○,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業務,佯稱因博客來公司遭駭客攻擊,其帳號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52分許/4萬9,985元 8 庚○○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聯絡庚○○,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國信託專員,佯稱其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修改資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6時 55分許/2萬1,0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珮歆) 陳○丞 111年4月8日17時5分許至同時14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2次)、1,000元、2,000元 215元 計算式:4萬3,000元×1%÷2 9 巳○○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巳○○,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國泰銀行客服,佯稱博客來網站遭駭客入侵,其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升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分許/2萬2,123元 215元 計算式:4萬3,000元×1%÷2 10 申○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申○,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致其有重複訂及連續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20分許/2萬7,87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珮歆) 陳○丞 111年4月8日17時23分許、同時24分許/臺中大遠百1樓之ATM/2萬元、8,000元 280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 11 午○○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午○○,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33分許/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妤庭) 陳○丞 111年4月8日18時許至同時3分許/臺中大遠百11樓之ATM/2萬元(5次)、1萬3,000元 565元 計算式:11萬3,000元×1%÷2 同日17時35分許/4萬9,989元 565元 計算式:11萬3,000元×1%÷2 12 甲○○(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先後冒稱係博客來業者、郵局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其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 48分許/1萬3,123元 13 壬○○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壬○○,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服,佯稱因系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9分許/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思婷) 陳○丞 111年4月8日22時13分許至同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4次)、1萬9,000元 2,190元 計算式:21萬9,000元×1% 111年4月8日22時11分許/4萬9,989元 111年4月9日0時36分許/2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妤庭) 陳○丞 ①111年4月9日0時45分許至1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4次)、1萬元 ②同日1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之ATM/2萬元、1萬元 111年4月9日0時55分許/3萬元 111年4月9日0時57分許/3萬元 111年4月9日1時3分許/2萬7,985元 111年4月9日1時5分許/1,985元 14 未○○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0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未○○,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工作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忽,其變成供貨廠商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許/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哲楷) 陳○丞 111年4月8日22時6分至9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2萬元(5次) 1,000元 計算式:10萬元×1% 同日22時2分許/4萬9,989元 15 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22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丁○○○,先後冒稱係博客來客服、花旗銀行員工,佯稱因後端失誤致其成為團購客戶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8日23時55分許/4萬9,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哲楷) 陳○丞 111年4月9日0時許至同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2萬元(4次)、1萬9,000元 990元 計算式:9萬9,000元×1% 同日23時56分許/4萬9,999元 16 子○○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子○○,先後冒稱係博客來網路賣場、星展銀行客服,佯稱其之前購物有重覆下單未付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止付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22分許/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思婷) 陳○丞 111年4月9日0時26分許至同時29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全家世貿二店之ATM/2萬元(5次) 1,000元 計算式:10萬元×1% 同日0時24分許/4萬9,987元 17 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7日21時8分許,以電話聯絡己○○,先後冒稱係吸油丸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7日22時2分許/6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巧筠) 曹○安 ①111年4月17日22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6萬5,000元 ②111年4月17日22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朝富門市之ATM/5萬5,000元 無 同日22時3分許/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吳宗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仰、乙○○、張智鈞加入由參與年籍不詳暱稱「暗」、「 GM」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吳宗仰、乙○○、張智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乙○○、張智鈞、吳宗仰與少年曹○安、陳○丞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臺中空軍一號客運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附表所示甲至己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予少年陳○丞;由「GM」指示曹○安與張智鈞至臺中空車一號客運站領取附表所示庚帳戶提款卡;吳宗仰則負責在旁監控及負責交水;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與陳○丞為一組,張智鈞與曹○安為一組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吳宗仰則在旁監控。陳○丞、曹○安將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交予吳宗仰或乙○○,由吳宗仰、乙○○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癸○○、丑○○、卯○○、辛○○、辰○○、庚○○、巳○○、 申○、午○○、楊彞安、未○○、丁○○○、子○○、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仰於警詢及偵查、乙○○、張智 鈞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陳○丞、曹○安於警詢及證人即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另有附表所示甲至庚帳戶交易記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提領畫面、告訴人、被害人提供匯款資料、被告吳宗仰等人於案發時間入住臺中之訂房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如附表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被告吳宗仰、乙○○、張智鈞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別以被害人數分論併罰。另被告乙○○為成年人,與少年曹○安、陳○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均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附表: ★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參與者 1 ★寅○○ 取消網路交易 ①111年4 月8日17時46分,匯款4萬9983元。 ②111年4月8日17時50分,匯款4萬9983元 少年陳○丞 ②潘雅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甲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9分許,共提領13萬803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棲 吳宗仰、乙○○ 2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8日17時52分,匯款2萬9987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3 ★丑○○ 取消定單 111年4月8日17時55分,匯款2萬8147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4 ★卯○○ 個資盜用退費 111年4月8日18時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少年陳○丞 甲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5 ★辛○○ 取消錯誤刷卡紀錄 111年4月8日17時13分許,匯款10元 少年陳○丞 劉宇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乙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3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共提領14萬904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吳宗仰、乙○○ 6 ★辰○○ 個資外洩 111年4月8日17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188元 少年陳○丞 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7 戊○○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5時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少年陳○丞 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8 ★庚○○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6時55分許,匯款2萬1075元 少年陳○丞 李珮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丙帳戶) 111年4月8日17時5分許至同日17時14分許,共提領7萬1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吳宗仰、乙○○ 9 ★巳○○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3分許,匯款2萬2123元 少年陳○丞 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0 ★申○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8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7870元 少年陳○丞 丙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1 ★午○○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33分,匯款4萬9989元、同日17時35分,匯款4萬9989元、111年4月9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同日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少年陳○丞 劉妤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本案稱丁帳戶) 111年4月8日18時0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共提領11萬3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吳宗仰、乙○○ 12 甲○○ 被設成高級會員為解除設定 111年4月8日17時48分,匯款1萬3123元 少年陳○丞 丁帳戶 同上 吳宗仰、乙○○ 13 ★壬○○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9日0時36分,匯款2萬9986元、同日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0時58分,匯款3萬元、同日1時3分許,匯款2萬7985元、同日1時5分許,匯款1985元→丁帳戶 少年陳○丞 丁帳戶 ①111年4月9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共提領7萬元、②於111年4月9日0時58分,在共提領3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0號 ②臺中市○○區○○路00號 吳宗仰、乙○○ 111年4月8日22時許,匯款4萬9989元、同日22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戊帳戶 洪思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戊帳戶) 111年4月8日22時13分許至17分許,共提領9萬9000元 14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8日22時許,匯款4萬9989元、同日22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少年陳○丞 林哲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己帳戶) 於111年4月8日22時6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共提領10萬25元 臺中市○○區○○路0號 吳宗仰、乙○○ 15 ★丁○○○ 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4月8日23時55分許,匯款4萬9999元、同日23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少年陳○丞 己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0分至同日0時3分許,共提領9萬902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吳宗仰、乙○○ 16 ★子○○ 解除重複訂單 111年4月9日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同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少年陳○丞 丁帳戶 111年4月9日0時26分許至同日0時29分許,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00號 吳宗仰、乙○○ 17 ★己○○ 避免帳戶遭盜用 111年4月17日22時2分許 少年曹○安 張巧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庚帳戶) 111年4月17日22時7分許,提領6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 吳宗仰、乙○○、張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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