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2-金訴緝-130-20241029-3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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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博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就提起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者,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後,若仍未補正,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博仁(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0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23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具狀並委由監所長官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上訴人不服前開本院判決,先行提出上訴二審聲明,理由部分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將該裁定囑託法務部○○○○○○○監所長官送達,於113年9月30日由被告親自收領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上訴二審聲明狀、上開本院裁定等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