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金訴-102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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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530、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12697號),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無罪。 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黑莓卡貳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午○○(通緝中)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招攬辛○○、鄭仰哲、劉坤榮(鄭仰哲、劉坤榮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結)、陳禹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甲○○(通緝中)、巳○○一同參與,辛○○、巳○○、甲○○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水房」;辛○○負責提供自己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擔任行員之丁○○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之用;鄭仰哲、陳禹丞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劉坤榮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在多層化轉帳後領款;甲○○、巳○○則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收簿手」)向其等收購帳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午○○知悉辛○○與丁○○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辛○○利用此關係 負責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辛○○乃自110年9月27日起,與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不知情之丁○○辦理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詎辛○○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脅迫丁○○繼續配合,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揭露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方式使丁○○為無義務之事而基於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丁○○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於111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為午○○、辛○○辦理廖紫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坤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㈡、甲○○、巳○○與午○○、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於111年3月1日,向友人廖紫渝(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表示可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廖紫渝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廖紫渝乃於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巳○○,又於111年3月28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後巳○○又向廖紫渝表示欲租用更多帳戶,廖紫渝遂向男友歐陽維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歐陽維祥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將上開提款卡及預付卡一併交付予巳○○,巳○○則再次要求廖紫渝偕同歐陽維祥於111年4月15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甲○○、巳○○再將廖紫渝、歐陽維祥上開2帳戶交付予午○○之「水房」成員使用。 ㈢、午○○取得辛○○、鄭仰哲、陳禹丞、劉坤榮、廖紫渝、歐陽維 祥上開人頭帳戶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由辛○○、丁○○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上開帳戶均用以作為替上開詐欺集團多層化轉帳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午○○指示不詳「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辛○○僅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參與犯行,惟【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另【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均詳後述;巳○○僅就【附表】編號1、8至14及16部分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5部分,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不在對巳○○追加起訴之範圍內)。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6時39分許,在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莓卡2張;及於111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6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另於112年1月17日19時23分許,在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住處前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又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0時5分、13時50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1批,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手機1支;再於112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乙○○、子○○、亥○○、戊○○、寅○○、戌○○、 辰○○、己○○、未○○、丑○○、丙○○、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揚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辛○○、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55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55頁、第413至419頁、聲羈47卷第13至17頁、偵14274卷第133至138頁、偵聲158卷第17至18頁、偵29419卷第71至73頁、第267至270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5至78頁、第401至431頁、本院金訴1023卷二第233至272頁、本院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核與【附件】「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附件】「貳、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搜索扣押之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僅有透過同案被告丁○○提高 額度或辦理約定轉帳,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收取帳戶之情,更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故於法律適用上,其地位與同案被告丁○○相當,似僅應評價為「幫助犯」;另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實際上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與詐欺、洗錢部分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午○○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供稱:「我幫忙王紹峰(逵薦)、陳禹丞(小鬼)、鄭仰哲(哲哲)、黃郁翔(小胖)聯繫辛○○(阿布)協助處理銀行開戶等事務,以及連繫我在網路上找的大陸水商TG暱稱(娜札)、校長等人的贓款,辛○○負責收帳戶賺取趴數1-2趴、銀行綁約業務他拿新台幣20000元(跟他女友分)並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供洗錢使用賺取1.5趴,辛○○說他有辦法請他女友處理銀行洗錢業務(綁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辛○○的女友開戶會收取新台幣1-2萬元的報酬,並且只收現金,辛○○跟我說的。」等語(見偵12697卷第73至74頁)、於112年3月11日偵訊中供稱:「(問:是否認識辛○○?)認識,朋友,我們一起從事詐欺行為。…(問:詳情?如何承接洗錢工作?)我先從網路上認識到大陸的水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盤口,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是兩團不同的集團,我沒有特別為哪個集團,有工作就接,他們希望我能提供人頭帳戶,把錢領出來後再換成虛擬貨幣,我是在111年初開始接水房工作,但我不記得接的順序。(問:娜札及校長對於人頭帳戶有沒有特殊要求?)他們提供我們這樣的做法,提高提領額度,提領會比較方便,不容易被查缉,因為1個帳戶可以經手的金流比較大,娜札跟校長在臺灣的幹部,也就是我的上游已經被臺北市刑大的科偵隊抓到,但我不確定他的姓名。他們還有提供公司戶,我這邊經手的金錢先轉給公司戶,因為要提領的金額太大,要公司戶才方便提領,提領出來會交給劉坤榮,劉坤榮會再去找娜札跟校長的幣商,把錢轉成虛擬貨幣,又回到娜札跟校長那裡,剩下的報酬再拿給我。」、「劉坤榮會把錢給我,包含辛○○、辛○○女友即銀行行員、鄭仰哲、陳禹丞、黃郁翔、劉坤榮、甲○○。至於其他銀行行員經手的帳戶,我不認識,應該是單純賣帳戶的,辛○○、鄭仰哲、陳禹丞、甲○○都有在找人頭帳戶,如果是他們找來的人頭帳戶,我會直接給他們錢,再由他們把錢轉交給人頭帳戶提供者。(問:銀行行員的部分,詳情?)是辛○○跟我說銀行行員是他女友,可以做開戶绑約的業務,但每個人頭帳戶的費用要1萬到2萬不等,必須付現金,我沒有跟該銀行行員聯繫過。」、「(問:辛○○負責做些什麼?)負責收帳戶,還有去找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另外他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2697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6頁)、於112年3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辛○○跟我是朋友關係,跟我一樣是做水房的,約111年1月左右開始,我沒有在找人頭帳戶,我跟辛○○是有一群人研究如何做水房的工作…我們做到111年12月底結束。人頭帳戶是辛○○、鄭仰哲、陳禹丞、甲○○去找的。我不認識丁○○,我知道她是辛○○的女朋友。我是負責與大陸水商聯繫,我們不清楚怎麼操作,水商會告訴我們要找銀行窗口跟人頭帳戶還有提供一個公司戶的人,我們沒有分配其他人的工作,是大家各自覺得自己可以做什麼就去做,辛○○說他有銀行他女朋友可以幫我們開戶跟額度增加的資源,所以我們才開始有各自的工作。」等語(見聲羈132卷第18頁);且被告辛○○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亦自承:「(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發現你與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涉有重嫌,你是否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色為何?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是誰?細節詳實說明。)我承認。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定約定帳號跟開立新臺幣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太陽聯盟義陽會副會長綽號柳丁的男子,本名是午○○,我是在2021年底加入,報酬的部份,午○○於每個人頭處理妥適後,會給我新臺幣1.5-2萬元做為報酬(設定約定帳號的代價是新臺幣1-1.5萬元,開到50萬額度是新臺幣1.5萬至2萬元),交付的方式是我去他家(新店區大鵬新村)跟他拿,前前後後總共拿過幾次拿過30-40萬。(問:你是如何勾結行員?跟行員如何分贓?行員如何認識?犯行持續多久?總共經手多少人?)行員丁○○是我前女友,我威脅恐嚇她必須這麼做,因為她對我感情上有虧欠,她跟我在一起時劈腿2次,所以我才要她必須配合我,否則我要跟她玉石倶焚。丁○○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甚至交往時期我給她的禮物也都變價還給我,還給我的原因是要跟我結束感情,跟案件並無相關聯,這樣的犯行從2021年底至2022年9月份,總共約有20人左右,包括我。」、「剛開始水房運作的時候,我只負責銀行端透過我威脅的前女友丁○○處理帳戶,整個流程是趙麗穎(負責臺中找人頭)、迪麗熱巴(午○○-幹部)、番的小弟暱稱小鬼(電話0000000000)負責找人頭跟轉帳、鄭仰哲(有請我前女友處理過,當時的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負責找人跟轉帳…」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52至54頁)、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自承:「(問: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詳情為何?)有,110年7、8月加入詐騙集團水房,是午○○找我加入,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在監所認識獄友,認為水房很好赚,約好出來要做水房生意,我一開始不知道水房做什麼,午○○找我加入時有跟我解釋把詐騙來的金額洗出來,使用多個帳戶一層一層轉帳,轉到第4層再把錢轉出來,他們剛成立,找不到很多人頭帳戶,一開始我先當人頭帳戶,午○○自己也知道中國信託的提領上限比較高,但要通過申請,他也知我前女友丁○○有在銀行上班,有問我能不能找丁○○幫忙,我一開始沒有這麼做,但午○○一直問,我才去問丁○○,我當時跟她藕斷絲連,已經分手。我跟丁○○說因為工作緣故,帳戶需要提領的額度比較高,但沒有講細節,她一開始說這是很通常的業務,叫我自己去辦,我就跟她說因為我跟她的關係,直接找她辦,她就有幫我辦理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我有跟午○○講,午○○就跟我說他會給我報酬,我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是按比例抽成,每50萬出入可以拿到7500元,至於我提高自己帳戶上限的部分,沒有拿到報酬。後續午○○又跟我說會提供報酬,要求我就其他人頭帳戶辦一樣的事情,這些人頭帳戶是午○○的小弟或者是甲○○找來的。我就有依照午○○要求再去找丁○○幫忙,每辦成功1帳戶提高上限,我可以拿到1至2萬報酬。」、「(問:前後總共辦理幾個人頭帳戶業務?領取多少報酬?)應該有20個 ,報酬應該有30到40萬左右。(問:於警詢中稱除了提高提領上限外,還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1年年初開始比較沒有辦理提高提領上限,而是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比較多,辦理這個業務,我一樣會拿到報酬1到2萬,1個帳戶不會同時辦理這2項業務,我剛剛説的20個帳戶跟報酬就是提高上限、約定轉帳加在一起。」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414至415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中自承:「(問:經警方調查,你與犯嫌丁○○共經手二十餘筆的資料,分別是前往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元等業務,這些你於先前筆録中已認罪,惟經警方檢視相關申請人員資料,發現這些人遍佈各地,請問這些人你於何時地找來?)這些人都不是我找來的。(問:承上,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是鄭仰哲、甲○○及陳禹丞找來的,他們找來人頭後再回報給午○○(柳丁),後面午○○會再跟我說,但因爲午○○事情太多,後面就跟鄭仰哲、甲○○及陳禹丞說可以直接找我跟我約時間,看我前女友丁○○何時方便可以辦理上面的相關銀行洗錢業務。」、「(問:你於承辦的27個人頭帳戶中,這27個分別是由何人找來你是否知道?)之前午○○是說叫他身邊的人去找本子,但有些人没有能力找到人,但是後面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來找我處理銀行端的業務,所以我認為這27組人頭帳戶應該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找來的,我知道中部的對口都是甲○○在負責,北部就是鄭仰哲跟陳禹丞,但在跟午○○聊天過程中有跟我說過,大部分的人頭都是陳禹丞找來的,他說他很會找人。(問:承上,你是否知道上述27組人頭帳戶所有人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多少?報酬如何取得?)因為我的本子也被集團在使用,所以就我所知道,只要本子一天打滿50萬,就可以實拿7500元做為報酬,不滿50萬的部分就是依照每10萬元取得1500元的報酬來計算,然後報酬部分是由午○○將錢交由找人來的陳禹丞、鄭仰哲及甲○○來往下發送,我的部分則是直接跟午○○拿取,這個案子到目前都没有人說的原因是因為他們都是由這三人所找來,或是朋友的朋友,起先就都知道對價關係,所以都沒有人報警,他們也都有拿到錢,只是這是午○○訂下的規則,至於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會不會照規定往下發送報酬我就不清楚了。」、「(問:午○○所涉及的多種不法中,你參與或知悉的有哪些?)我參與的就是銀行端的部分(四車)…」等語(見偵14274卷第134至136頁)、於112年5月17日移審訊問時供述稱:「(問:你在加入午○○所發起的水房的時候,他就有告訴你工作内容就是要請你將帳戶透過當時的女朋友做約定轉帳或是提高轉帳額度再用這些帳戶去做為人頭帳戶從事詐編收取款項的工作?)是。(問: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你加入集團所擔任的角色是將你自己所提供的帳戶或是集團交給你的帳戶透過丁○○為上開的銀行作業再交還給集團的成員,是否正確?)是。」、「(問:你有當車手負責領款?)都沒有,我單純是負責約定轉帳跟提高帳戶而已。(問:你有提到說報酬是30至40萬元,總共是多少錢是否記得?)大概35萬元左右。(問:這些報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午○○本來跟我說是每日總金流流量的1%,會有這些金流的原因是我跟銀行的關係,後來他就說不給我這個1%,35萬元的報酬都是算人頭戶的報酬。」、「(問:你是何時開始加入集團的?)我跟午○○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大概是在110年6、7月份左右。(問:你是在110年7月份集團成立一開始就加入?)是。」等語(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6至78頁);綜上,由同案被告午○○及被告辛○○之上開供述,均足認定本案「水房」之成立,被告辛○○有參與討論,且主動或依指示負責由其女友丁○○從事銀行端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工作,而依該工作之高報酬即設定約定帳戶的報酬是1萬元至1.5萬元,增加提款額度至50萬元的報酬是1.5萬元至2萬元,迄查獲止已共計獲取約3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辛○○倘非共同謀議而為本件犯行,同案被告午○○應不至於給予其如此高額之報酬,是堪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及分工甚明;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告辛○○縱未經檢警查有收取帳戶、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帳等行為,然其既與同案被告午○○等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另被告辛○○對同案被告丁○○犯有強制罪部分,核其事實係被告辛○○自110年9月27日起,向同案被告丁○○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乃於110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同案被告丁○○辦理被告辛○○、鄭仰哲、陳禹丞等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同案被告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被告辛○○始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同案被告丁○○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揭露同案被告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丁○○為無義務之事,是被告辛○○並非初始即以脅迫強制手段,使同案被告丁○○配合辦理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此一強制犯行乃因同案被告丁○○拒絕配合辦理後始另行起意,難認係被告辛○○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手段,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實與客觀事實及罪數之認定有違。 ⒊被告巳○○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巳○○實際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者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巳○○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甲○○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確實有收到巳○○提供給我的廖紫渝跟歐陽維祥帳戶,我是以月租2萬元的代價租用,租帳戶的錢我都拿給巳○○,讓他去跟帳戶的主人處理。他一開始收到這2個人的帳戶時,是他自己要拿去作詐欺用,因為那時他那邊的詐欺還沒開始,所以,我才會向他收這2本薄子…」等語(見偵33420卷第32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 :巳○○有幫你收到帳戶嗎?)大概4、5月份,他有收到2個帳戶,廖紫渝跟歐陽的,巳○○告訴我這2個人是男女朋友,我不記得是什麼銀行的帳戶,我跟巳○○會約在梅川東路跟天津路口楓康對面,這是之前經紀公司所在位置附近,他把廖紫渝跟歐陽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我,是分2次給,時間差1個多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於111年8月1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巳○○之前有跟我說他在做金流,工作内容我沒有細問,是他主動跟我說要配合做收薄子的工作,巳○○有向廖紫渝、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但收取之後,巳○○的工作還沒有開始運作,所以他問我這兩個人的帳戶可否先放在我這裡,我跟他說,如果我這邊有用到的話,我就會付一個帳戶一個月2萬元,所以巳○○是先交付廖紫渝的2個帳戶給我,過了沒有多久,就再交給我歐陽維祥的1個帳戶。…」等語(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6頁)、於112年3月9日警詢中供稱:「就我知道,從事水房招募人頭帳戶的就是巳○○,他曾經也找我配合,但我没有答應他…」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457至458頁);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巳○○是自願交他的簿子出來的,他本身就知道我跟他收簿子是要來做金流的(現在我才知道是做水房轉帳的簿子),而且我跟巳○○當初有說好獲利的1%到時候再平分,巳○○同意之後才把簿子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我。」等語(見偵4255卷二第90至91頁);雖同案被告甲○○初始否認涉及本案犯行,然其就被告巳○○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伊乙情供述綦詳,且被告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要申請約定轉帳?)約定轉帳的對象也是他們的『車』,金錢會由1、2車轉到3車,3車是約定帳戶,3車會轉到4車,要辦約定轉帳之後,3車的錢才有辦法大量轉到4車。」、「(問:《提示與「湯普森克莱」2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内容為何?)這是王紹峰(指同案被告甲○○)傳給我的,告訴我哪些銀行帳戶可以收,哪些銀行不能收,下面記載則是要求人頭帳戶綁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我有把這些再傳給廖紫渝。」、「(問:《提示翻拍照片》你的手機内有筆記本的翻拍照片,内容為何?)這是王紹峰寫給我的,跟我說這是4車的錢,指的就是要給人頭帳戶的報酬,12W月租1W指的是帳戶單日提領限額12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筆記的下半部指的是3車的報酬,利1天1200元是指人頭每天可以拿到1200元,2萬4000是指1個月應該可以拿到2萬4000元報酬,要再扣除1萬元介紹費,至於後面則是記載峰4000、利10000,指的是王紹峰可以拿到4000元,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不清楚3、4車工作內容有無差異。」、「111年我開始幫他找人頭帳戶後,他每1、2個禮拜會找我到梅川西路跟天津路路口…」等語(見偵30530卷第92至95頁),顯見被告巳○○就其收取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供詐欺集團之「水房」洗錢使用,且對「水房」如何分層使用人頭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告午○○所稱為本案「水房」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甲○○,既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巳○○就本件犯行既與同案被告午○○之共犯即同案被告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部分犯罪事實,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辯護人認被告巳○○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尚無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辛○○、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巳○○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辛○○部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巳○○部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7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2至6、8至15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8至14、16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辛○○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被告巳○○亦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8至14、16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且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受午○○、甲○○之指示,由被告辛○○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並利用同案被告丁○○將各該帳戶提供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而被告巳○○則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尚向同案被告廖紫渝及其男友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以提供該「水房」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案被告午○○、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午○○、甲○○等及其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辛○○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巳○○如【附表】編號1、8至14、16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巳○○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巳○○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5至9頁),則被告巳○○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妨害家庭之通姦罪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且前案妨害家庭之通姦罪現業已除罪化,如猶以其前案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實有不當;本案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巳○○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巳○○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辛○○、巳○○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是被告2人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依據之理由(詳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46至148頁之記載,不予詳述),難為本院所採。 ⒏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⒐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7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巳○○就告訴人王宏達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本院認定被告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告訴人王宏達既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自不得於本案中併案審理,而應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水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當;被告辛○○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脅迫丁○○配合辦理人頭帳戶銀行端業務,其動機、目的、手段及致丁○○亦因而犯有幫助洗錢罪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之金額;及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023卷三第132頁),暨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⒒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各次犯行(被告辛○○之強制犯行除外)所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辛○○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據被告辛○○供承 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午○○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1頁);被告巳○○遭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黑莓卡2張,據被告巳○○供承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係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另扣案之黑莓卡2張是詐欺集團提供犯罪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辛○○遭扣押之K煙2支,核與本件犯行無關;被告巳○○遭扣押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巳○○所有,然據被告巳○○陳稱該手機並無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手機有供被告巳○○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是前開扣案被告辛○○持有之K煙及被告巳○○私人使用之手機,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35萬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巳○○供述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0頁),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尚未支付報酬予被告巳○○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巳○○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⒊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並經層轉後,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等情,與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編號16所示之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追加起訴之同案被告陳永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意旨,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意旨,均認本案被告辛○○係利用其與丁○○之男女朋友關係,由丁○○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以職務之便,辦理被告辛○○所交待各該帳戶所有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供午○○之「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各該帳戶,供作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經層轉至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然該帳戶並無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343頁,且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亦供述稱上開帳戶係交給甲○○,並不認識辛○○等語(見112偵29419卷第268頁);又層轉至同案被告陳永洋所申辦而提供「水房」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5萬元部分,因該帳戶非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故被告辛○○自無從就此帳戶利用丁○○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基此,足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雖經「水房」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陳永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犯行應核與被告辛○○無關。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辛○○有罪之論斷,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癸○○遭詐騙等情,與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利用其與丁○○之男女朋友關係,由丁○○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辦理被告辛○○及廖紫渝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辛○○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癸○○,誆稱可在那斯達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註冊該平臺帳號,並於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88萬元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64號提起公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判處「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及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癸○○遭詐騙之方式、因受騙所匯款之時間、金額以及匯入及層轉之人頭帳戶,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輾轉匯入被告辛○○之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辛○○與午○○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癸○○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辛○○此部分所為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6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癸○○ 癸○○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Pairs」交友平臺認識詐諞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至「Nasdaq」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 8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87萬8,966元、2萬9,8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90萬4,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 2 壬○○ 壬○○於111年1月17日加入「承恩投顧工作室」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壬○○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朝先)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長承)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覺宇凡)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49萬4,011元 3 乙○○ 乙○○於111年08月11日加入「老友記」LINE群組,暱稱「萱萱」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乙○○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亦祐)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啟忠)45萬元、15萬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惠瑄) 45萬10元、15萬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9萬8,000元、15萬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坤榮)35萬2,008元 4 子○○ 子○○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5 亥○○ 亥○○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6 戊○○ LINE暱稱「Anna」之人向戊○○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7 寅○○ 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電,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寅○○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許、 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宛芸) 198萬6,124元、 186萬271元 臺中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緯)198萬5,000元、1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50萬元 8 戌○○ 戌○○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上瀏覽「Mommy暖薪窩」網頁,並點選LINE連結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戌○○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0時9分許、 111年5月20日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5,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9 辰○○ 辰○○於111年4月27日在「臉書廣告-幸福之門」認識LINE ID「ni_0531」之人,「ni_0531」向辰○○佯稱可至NFT MARKET網站(網址:https://ace.nftsaletw.com)註冊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5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8,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0 己○○ 己○○於111年5月19日在臉書社團求職,後加入「企劃專區」LINE群組,暱稱「甯媗」之人向己○○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5時49分許、111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慧) 10萬元、 5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1 未○○ 未○○於111年2月21日結識LINE暱稱「Haan Lee」之人,「Haan Lee」向未○○佯稱可在富達投顧網站(網址:h5.fidelitytro.xyz)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4時49分許、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凱基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78萬6,740元 、103萬1,300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65萬元、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12萬元 12 丑○○ 丑○○於111年3月4日結識LINE暱稱「唐欣茹」之人,「唐欣茹」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為由交朋友,慫恿丑○○至幣安眾娛網站(網址:https://y.yhe288.cc/?room=1)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29分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6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12萬元 13 丙○○ 丙○○於111年3月中旬加入博弈網站LINE群組,暱稱「FUFA-芮芮」之人向其佯稱可在invisiblehk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1時4分許、 111年4月2日11時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10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256元 14 卯○○ 卯○○於111年3月7日瀏覽臉書網站GMP娛樂城廣告,LINE暱稱「婷婷兒」之人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及介紹操作員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4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256元 15 庚○○ 庚○○於110年11月17日於臉書接獲名稱「Ynn.s」之人介紹投資比特幣,後續提供平臺操作,並佯稱獲利,另以本金不足為由,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8時2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良)16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致強)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勇維)16萬元 16 申○○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申○○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申○○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申○○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55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午○○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2697卷第69至76頁) 2、11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2697卷第179至188頁) 3、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2卷第17至1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7至28頁)2、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9至33頁)3、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3420卷第233至238頁)4、11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357卷第21至23頁)5、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聲羈更一12卷第45至47頁)6、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55至462頁)7、112年3月10日9時35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63至472頁)8、112年3月10日12時26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3至477頁)9、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29至432頁) 10、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0卷第17至19頁) 11、112年3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偵33420卷第561至562頁) 12、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89至9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07至212頁)2、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15至219頁)3、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21至427頁)4、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171至174頁)5、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第401至431頁)6、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二第109至115頁)7、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維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75至79頁)2、112年3月10日9時8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7至88頁)3、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9至91頁)4、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35至438頁)5、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4頁)6、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53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洋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75至78頁)2、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267至273頁)3、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4至6頁)4、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311至313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仰哲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31至441頁)2、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7頁)3、112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緝1890卷第16至17頁)4、11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二第51至56頁)5、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27至429頁)6、112年6月27日檢事官偵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47頁)7、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5頁)8、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坤榮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93至499頁)2、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7頁)3、113年10月7日之刑事請求狀(金訴2592卷第547頁至549頁)4、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紫渝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9至187頁)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69至171頁)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77至178頁)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67至176頁)5、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九、證人歐陽維祥 1、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1至175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1至193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9至200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75至178頁) 十、證人曾薏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9至482頁)2、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83至485頁) 十一、證人陳禹丞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161至166頁)2、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59至462頁)3、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63至465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亥○○ 1、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戌○○ 1、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2、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307至308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未○○ 1、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二十六、證人黃家豪 1、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45至146頁) 二十七、證人賴湘沄 1、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57至160頁) 二十八、證人林國平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21至222頁)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三十、證人鄭智仁 1、111年6月27日21時2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85至89頁)2、111年6月27日23時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95至97頁) 三十一、證人陳筱蓓 1、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3至107頁)2、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9至118頁)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申○○ 1、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他5407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05785號函暨所附偵辦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3頁至第20頁)2、勁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5407卷第63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丁○○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117頁至第14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偵30530卷】 1、巳○○之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偵30530卷第31頁至第34頁)2、本院111年聲搜字001049號搜索票(偵30530卷第35頁)3、巳○○之111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30卷第37至41頁)4、巳○○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530卷第43至63頁)5、巳○○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0卷第65至8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偵33420卷】 1、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2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420卷第25頁)3、甲○○111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0卷第35至39頁)4、甲○○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43至55頁)5、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歐陽維祥帳戶部分(偵33420卷第71頁)6、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廖紫渝帳戶部分(偵33420卷第72頁)7、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73至90頁)8、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91至122頁)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釋疑對話紀錄(偵33420卷第127至133頁) 10、廖紫渝與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420卷第193至225頁 ) 11、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偵33420卷第305至315頁) 12、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317至333頁) 13、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33420卷第326至333頁) 14.告訴人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46頁) 15、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2)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3)博奕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399至40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402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15頁) 16、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42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26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35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37頁) 17、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456至458頁、第470至47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64至46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466頁) 18、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493至494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95至496頁)(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497頁) 19、111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525頁) 20、甲○○111年7月19日扣案手機IPHONE X數位鑑識擷圖(偵3342 0卷第527至535頁) 21、暱稱「趙麗穎」之GOOGLE用戶資料(偵33420卷第545至546 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偵4255卷一】 1、辛○○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31至35頁;同偵30253卷一第255至259頁)2、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1月18日指認【甲○○】(偵4255卷一第63至69頁) (2)112年1月18日指認【午○○】(偵4255卷一第71至77頁) (3)112年1月18日指認【廖紫渝】(偵4255卷一第79至85頁) (4)112年1月18日指認【歐陽維祥】(偵4255卷一第87至93頁 ) 3、丁○○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55卷一第95 至117頁) 4、辛○○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利潤分成表擷圖(偵4255 卷一第119至169頁) 5、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48號搜索票(偵4255卷一第18 1頁) 6、丁○○之112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191至195頁) 7、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255卷一第201頁) 8、丁○○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203至205頁) 9、丁○○自述協助辛○○辦理銀行業務涉案帳號一覽表(偵4255 卷一第227頁)10、辛○○、丁○○電子郵件擷圖(偵4255卷一第229至247頁)11、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 33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巳○○112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偵4255卷二第85至87頁)2、辛○○手機翻拍照片(偵4255卷二第93至160頁)3、陳禹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1)112年2月1日指認【午○○】(偵4255卷二第169至173頁)(2)112年2月1日指認【辛○○】(偵4255卷二第175至179頁)(3)112年2月1日指認【黃郁翔】(偵4255卷二第187至191頁)(4)112年2月1日指認【鄭仰哲】(偵4255卷二第193至197頁)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辛○○、劉坤榮帳戶部分(偵4255卷二第211頁)5、告訴人癸○○報案資料(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20至222頁)6、告訴人壬○○報案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25至227頁)7、告訴人乙○○報案資料(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34至237頁)8、告訴人子○○報案資料(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3至244頁)9、告訴人亥○○報案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9至251頁) 10、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11、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64頁、第268至269頁) 12、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73至274頁) 13、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77至278頁) 14、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82至283頁) 15、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90至293頁) 16、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98至299頁) 17、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303至304頁) 18、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311至312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務申請資料(第3至715頁)(1)劉坤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55卷三第25頁)(2)陳永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55卷三第59頁)(3)歐陽維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55卷三第225至227頁)(4)廖紫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55卷三第701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偵12697卷】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辛○○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告(偵12697卷第21頁至第57頁)2、午○○112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97卷第61至65頁)3、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簡浚名、黃郁翔、辛○○】(偵12697卷第79至83頁)4、甲○○手機與午○○(義陽會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697卷第85至99頁)5、辛○○手機翻拍照片(偵12697卷第101至164頁) 八、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偵14274卷】 1、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巳○○、午○○】(偵14274卷第53至57頁)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450號搜索票(偵14274卷第95頁)3、甲○○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97至101頁)4、陳勇維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107至111頁)5、曾薏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黃郁翔、辛○○、午○○】(偵14274卷第121至125頁)6、辛○○112年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黃郁翔、午○○】(偵14274卷第139至143頁)7、甲○○手機與午○○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27至259頁)8、辛○○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71頁)9、陳勇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4274卷第277至283頁) 10、甲○○112年3月9日遭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4274卷第285至228 7頁) 11、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299至300頁) 1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3頁) 1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9頁) 14、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19頁) 15、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27至328頁) 16、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1至332頁) 17、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9至340頁) 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一【偵30253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鄭仰哲112年3月16日指認【甲○○、陳禹丞、黃郁翔、辛○○、午○○】(偵30253卷一第443至447頁)(2)劉坤榮112年3月23日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黃郁翔、辛○○、午○○】(偵30253卷一第501至505頁) 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廖紫渝111年5月25日【指認巳○○】(偵30253卷二第55至58 頁) (2)廖紫渝111年7月31日【指認甲○○、巳○○】(偵30253卷二第 97至100頁;同偵14274卷第173至176頁) (3)歐陽維祥112年1月10日【指認丁○○】(偵30253卷二第105 頁至第108頁) (4)歐陽維祥111年7月31日【指認甲○○】(偵30253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頁) (5)廖紫渝112年1月10日【指認丁○○】(偵30253卷二第127頁 至第130頁)2、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3、陳永洋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第281至286頁)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鄭仰哲、陳禹丞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第303頁)5、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永洋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第309頁)6、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勇維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第311頁)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2)呂浩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471至476頁)(3)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4)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5)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6)陳勇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十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三【偵30253卷三】 1、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53卷三第195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7頁) 十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51至155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57至185頁)(5)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暨所附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十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88號卷【偵59288卷】 1、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至10頁)(2)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288卷第38至39頁)(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15至119頁)(2)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1至123頁)(3)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4)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33至141頁)(5)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3至146頁)(6)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7)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57至172頁)(8)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75至179頁)(9)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10)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11)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93至201頁) (12)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03至210頁) (13)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11至221頁) (14)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3至227頁) (15)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9至231頁) (16)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17)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1至243頁) (18)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7至251頁) (19)鄭仰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3至256頁) (20)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7至259頁) (21)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22)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7至273頁) (2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24)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2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十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二【金訴1023卷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67264號函(金訴1023卷二第285頁) 十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金訴2592卷】 1、陳勇維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金訴2592卷第255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66745號函(金訴2592卷第335至3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