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2-金訴-1069-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其為申辦貸款 周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取得聯繫,於聯繫過程中,已獲悉對方所述申辦流程除與通常貸款程序有別外,尚涉及製作不實金流情事,而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依對方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付不詳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為圖獲取對方允諾之款項,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表姊兒子茂斌」,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乙○○佯稱:伊必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新光銀行張專員」引介之「Marx Chean」所引介之「Jordan林」指示丙○○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依指示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正反面、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復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款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其名下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被告才輕易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無出借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 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復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新光銀行營業部」通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9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921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43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1年9月1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9、97至1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表姊兒子茂斌」,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其佯稱:伊必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48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分許,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自稱「茂斌」之人之通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茂斌」之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偵卷第35至39、57至77頁)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足認上開被告臨櫃提領之2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者。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至再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交付。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無辜民眾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命旗下「車手」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上繳等情,業經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一再為反詐騙宣導。故如無相當理由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尤其被告曾於109年4月8日20時15分許,因申請信用貸款,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翊翔」之人使用,而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對5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提領贓款得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60號、第241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8頁),被告固經檢察官以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應對於「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因申請信用貸款,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已有切身深刻之體認,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因申請信用貸款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在先、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在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係供「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指示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待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Jordan 林」之指示,於提領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 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款給對方等語。惟依現今授信實務,申辦貸款時,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相當之方法驗證核對外,並應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具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具有價值之擔保品,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放款利率、還款方式。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因為101年至105年間 創業失敗加上期貨損失很大,需要借錢,我除了地下錢莊外,包括銀行、當鋪、私人借款都有借過,我1個月要還債7萬元,我以前有欠銀行信貸、信用卡,後來我是借民間貸款、汽、機車貸款把欠銀行的錢還掉,現在是欠民間債主,民間債主有將近20人,在本案發生前有向政府立案的金融機構借款申請了6至7次,有過1至2次,我曾向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申請過,申請失敗的經驗中,對方大部分都說是我的信用分數不夠,並告知我銀行審核授信之方式是看我是否有足夠的資產及薪轉,銀行的人沒有說要幫我包裝帳戶,本案是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打來問我是不是要借錢、辦理信貸,我覺得我還錢多年,當時只有信貸及車貸,信用瑕疵幾年後就會消失,我只能賭賭看,我有跟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對方說先提提看,如果信用瑕疵已消失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113至114、179至184頁)。  ⑵就被告個人授信借款經驗以察,其顯然知悉需有相當之財力 證明或資產擔保,銀行方會同意貸款,且銀行為求客戶順利還款,避免發生無法收回之呆帳,並無可能先要求客戶營造虛偽交易假象以「美化帳戶」,再放款予毫無資力之客戶。質言之,果若對方所屬公司確係銀行,焉有毫未著重被告資力、償債能力及能否提供具有價值之擔保,反僅憑營造金流假象之「美化帳戶」方式,任意放貸高額款項,全然未顧無法順利將出借款項收回風險之理?是關於此部分借款人債信之徵信調查、貸與人放款審核機制等情節,已與一般常情、交易常規顯然相悖。再者,被告既已自知信用不佳,且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對於被告過往之信用瑕疵是否消失一事並無所悉,亦未自行查詢被告目前之信用分數為何或要求被告提供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個人信用報告等授信資料,即直接向被告陳稱:如果信用瑕疵已消失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並進一步引介自稱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士協助包裝美化帳戶,而顯與被告所述「其向銀行申請借款失敗後,銀行會說其信用分數不夠,並未說要幫我包裝帳戶」之經驗不符,被告當應察覺有異,卻僅以回撥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所撥打之電話號碼之方式確認對方身分之真實性,而未確認為其辦理貸款、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人的真實姓名、所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實體辦公室位置及分機號碼等聯絡資訊,且就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林」之對話紀錄擷圖,亦未見任何關於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等有關申請借貸之基本事項的討論;則被告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真實姓名並無所悉,彼此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且未與對方談及具體申貸條件,即隨意將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可見被告無從確保、亦不在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取得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後之用途及其等所述辦理貸款事宜之真實性,益徵被告就詐欺、洗錢犯罪不至發生一事,並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 戶至其名下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被告才輕易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無出借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189至199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車貸-張詩慧Sarina」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3至95頁),對方在被告一開始申請車貸失敗時,有對被告明示「一人多車貸,負擔重」、「車主違規欠稅費未繳納」、「RE擔保性弱」、「申貸金額高」等具體事由,且對方在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行照等個人資料前,已先跟被告確認本件車貸貸款之額度為120萬元、須繳清違規欠稅、預繳6期貸款等具體條件,並載明收件人姓名為「張詩慧」、被告上開個人資料之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聯絡資訊,足見被告於110年間申請車貸時,對方有先向被告說明一開始申貸失敗之理由,且要求寄送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時有具體敘明相關聯絡資訊,自難認被告於110年間申請車貸成功之過程與本案被告向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有何雷同之處;況對方提出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美化資產方式時,有先向被告說明須支付3,500元之費用,惟本案暱稱「Marx Chean」、「Jordan 林」之人向被告提出「先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之美化信用手法時,並未先向被告說明採行此一方案之費用為何,益徵本案被告向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與其110年間申請車貸成功之過程,並無任何相似之處可言,是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3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貸款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月收入4至6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獲得向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貸款之款項(見偵卷第1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