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2-金訴-1111-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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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欣 居苗栗縣○○鎮○○○街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佩欣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李佩欣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彭淑貞(於113年8月5日已歿),實施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彭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所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嗣因彭淑貞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李佩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197、22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臺灣PAY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給LINE暱稱「李雲」之人(下稱「李雲」),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111年6月7日接到詐騙電話,對方說我在網路上購買商品的分期付款多刷了12期,要刷退給我,我就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跟臺灣PAY的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還叫我加他LINE。當天我就打165專線諮詢,165的人說,如果我目前沒有損失的話,就不用特別處理,如果會擔心的話,就把本案帳戶裡剩下的錢領出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彭淑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彭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所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3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之照片(偵卷第24至29、125至128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0頁)、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卡資料及消費明細單(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歲之成年人,當時就讀逢甲大學行 銷學系,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112年10月18日刑事請假狀檢附逢甲大學課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43、49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正常,有相當智慮程度之成年人。況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係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之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專櫃的官網上看到最近有詐騙電話,我怕被騙,就立刻打給165,警察就跟我說因為我的錢沒有損失,若擔心的話可以把錢領出來就好,我111年6月7日當天就把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領出來。因為我111年4月到職新公司,有申請一個新的薪轉戶,本案帳戶我想說放著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6月7日我跟「李雲」的LINE對話紀錄會寫「如果我直接臨櫃查詢交易可以嗎」,是因為我覺得當時已經過17時,郵局應該已經下班,怎麼還會有人這樣跟我講帳戶的事情,所以我才故意這樣問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此有被告與「李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自陳其接獲「李雲」來電後,由「李雲」來電時間與郵局下班時間不符而發現事有蹊蹺,足見被告相當機警,對「李雲」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戒備;然被告於111年6月7日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後,並未針對本案帳戶做任何處理,亦未向郵局申請暫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前開舉措與其自陳其因發覺有異,而於是日撥打165專線諮詢等情互相矛盾,且實際上被告當日並未撥打165專線諮詢或報案稱遭「李雲」詐騙一事(詳後述),足認被告對於「李雲」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持以從事金融詐騙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等情,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李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仍抱持著「不在意」或「無所謂」而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7日後就沒再使用本案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111年6月7日當天有撥打165專線,警察問我錢有沒有不見,我說沒有,警察說如果我擔心的話,就把我的錢領出來,不要留在帳戶裡面,我提領之前有大概看一下餘額,現在我忘記餘額是多少,當時就是領到沒辦法再領,領到剩下零頭等語(見偵卷第120、121頁)。然經檢視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清單),111年6月7日後,於同年月18日尚有數筆「購貨圈存」之交易項目,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9頁),被告前開供述與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內容不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我帳戶內有2筆刷卡紀錄,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我後來仔細看,那2筆是我在蝦皮買東西的紀錄,我在偵查中不是故意說謊,那是因為當時我的帳戶還可以使用,我覺得我有使用帳戶是很合理的,而且當時看到帳戶還有餘額,所以我才用該帳戶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說111年6月7日撥打165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但是同年月18日還有2筆消費,是因為我有確認帳戶裡面的款項是正當的款項,我才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細觀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6月7日17時38分許辦 理「終止虛卡」,並於同年7月13日18時42分許再次辦理「終止虛卡」。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表示,「終止虛卡」係指終止HCE手機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功能,申請人欲終止使用時,可自行於「臺灣行動支付」APP刪除卡片、連線進郵局客服中心或至任一郵局辦理終止手續並停止服務,該卡經終止後無法回復,需重新申請;而欲申請HCE手機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開卡,無須臨櫃申請或檢附資料,僅需下載「臺灣行動支付」APP,透過郵局線上身分檢核(存簿帳號、留存於郵局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身分證末4碼)並輸入OTP簡訊密碼,並設定密碼後,即可完成開卡,此有郵局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59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是由本案帳戶交易清單以觀,在前揭2次「終止虛卡」之間,被告應曾申辦HCE手機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開卡,縱使被告之存簿帳號、留存於郵局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因不明原因而外流予第三人,然若非被告輸入OTP簡訊密碼,則無法線上申請開啟HCE手機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功能,是被告供稱其於111年6月7日後並未使用本案帳戶,洵無可採。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11年6月7日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撥打165專線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經檢視本案手機之111年6月通話明細,111年6月7日18時5分許確有1通撥打165專線之紀錄,通話時間為1分18秒,此有本案手機通話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然經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手機號碼查詢165反詐騙系統平臺,並無165專線進線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打詐字第11260138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前情可能係因被告撥打165之目的僅為諮詢而非報案,且被告未敘明個人資料,或輸入個人資料時有誤所致,若因此而未能順利開案,則無法以民眾個人資料在165系統上搜尋進線資訊,但民眾進線之錄音檔均全數保存;又165專線雖有部分電話外包給民間電信業者處理,然經165專線承辦人向遠傳電信確認,遠傳電信並未接獲被告去電表示受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49頁)。本院向165專線調取111年6月7日18時5分許進線之錄音檔案,該時段進線之電話僅有1通,係桃園市葉小姐購買資生堂之商品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要求葉小姐提供銀行帳戶以取消會員設定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參,並有「桃園市葉小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在卷可佐。被告就前開勘驗結果表示:這個不是我,因為通話內容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經比對被告111年7月13日22時50分許向警局報案內容,係其在NARS網路購物平臺購物後,接獲不詳人士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以取消重複扣款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桃園市,且NARS與資生堂為不同化妝、保養品牌,被告與「桃園市葉小姐」所接獲之詐騙話術亦不同,故縱使依本案手機通話紀錄查詢,被告確實有撥打165電話之紀錄,且因165專線並未記載該時段進線民眾之手機號碼,而無法排除被告於諮詢165專線時假稱自己為桃園市葉小姐等情,然被告確實未撥打165專線諮詢遭「李雲」詐騙要求提供帳戶以取消重複扣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⑷再檢視被告與「李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雲」完全 未傳送任何訊息給被告,僅被告傳送1張貼圖、文字訊息「Com」、「哈囉 如果我直接臨櫃查詢交易可以嗎」給「李雲」,兩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僅有1頁,此有被告與「李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那陣子LINE怪怪的,我刪除舊的重新下載,紀錄不見了,卷內的LINE記錄對話截圖是我提供給警察的,我LINE裡面還有「李雲」的帳號,但是沒有留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就是完整的對話紀錄,沒有前面,而且後面對方就沒有回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被告與「李雲」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僅有不滿1頁之對話紀錄截圖,且「李雲」並未傳送任何訊息給被告等情,已與常情有違,且僅憑上開截圖,本院無從遽認「李雲」即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⑸綜上以觀,被告自陳提供「李雲」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更 改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與常情有違、且其供稱提供「李雲」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與事實有間、被告供稱撥打165專線諮詢遭「李雲」詐騙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又其與「李雲」之對話紀錄中,「李雲」並未向被告傳送任何訊息,是被告供稱係遭「李雲」詐騙而提供帳戶,僅為被告一面之詞而無從採信,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之法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工地之工作,月收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淑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9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20時31分許起,冒稱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打予彭淑貞,佯稱:彭淑貞於111年5月間在網路上購買果汁機,因客服人員疏失,導致將從彭淑貞所有之帳戶連續扣款12期之金額,若彭淑貞欲取消設定,須聽從指示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云云,致彭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帳號密碼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匯款。 111年7月10日6時45分許 3萬元 李佩欣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44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43頁) ⒉告訴人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  ⑵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頁)  ⑷通話紀錄、簡訊畫面截圖(接獲ICASH PAY註冊驗證簡訊)(偵卷第77至79頁)  ⑸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89頁)  ⑹告訴人提出其損失明細(偵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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