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2-金訴-1113-202410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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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11號、第1112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如附表一 所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先生」之成年人約妥提供金融帳戶,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先依指示設定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前往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旋以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理 由 一、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其犯罪地。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人被詐騙而匯款之地點在臺中市,為犯罪結果地,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嘉義地檢署112偵緝232卷第31-37頁,桃園地檢署112偵緝1521卷第7-11頁,桃園地檢署112偵緝1496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第125-164頁,本院卷二第23-72頁);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各據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14日一龍潭字第001040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異動資料,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15頁,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綜合比較,並以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符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便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法條文義既謂「所得」,當指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言。倘因被告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故於被告偵、審均自白且無所得之情形,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此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附表一所示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一所載之偵查案 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72頁),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復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幾近一半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於入監前之履行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一第209-215頁、第347-413頁),惜因嗣後入監而無法繼續履行,另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彌補告訴人乙○○及其他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39-453頁),其自述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暨附表二編號1、2、3、7、14、20、26所示之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被告復於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本案近一半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狀況尚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對上開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亦可能產生間接影響,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本院卷二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領得原約定之款項,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董良造、陳彥价 、黃于庭、楊景舜、陳欣湉、顏郁山、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移送併辦之偵查案號 編號 偵查案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486號、第1487號、第1488號、第1489號、第1490號、第1491號、第1492號、第1493號、第1494號、第1495號、第149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第2455號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