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2-金訴-114-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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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柏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臨櫃提領」 應更正為「臨櫃轉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及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3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其亦未繳回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骨架組裝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72、1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6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其前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的印章是我自己購買的,是本次匯款要使用的,扣案的國泰世華金融卡是上手要我申辦的,是要用來提領贓款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83號卷第2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相較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因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應較具憑信性,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亦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62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既為未遂,應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李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李柏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3 印章1顆 4 匯出匯款憑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   被   告 李柏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緯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且約定每次提領或轉匯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李柏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供為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即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使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周育杰、李晉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周育杰、李晉邑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柏緯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李柏緯再依暱稱「寶」之通知,於111年6月27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欲臨櫃提領贓款147萬元時,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鄭伊萍察覺有異並報警究辦,經警當場查扣手機1支(廠牌:IPHONE)、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印章1顆及匯出匯款單憑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杰、李晉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暱稱「寶」之指示,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轉匯款項至指定之不詳帳戶,並約定每筆轉匯或提領款項可獲取6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育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周育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邑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晉邑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鄭伊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無法敘明轉匯其帳戶內147萬元之匯款對象及目的,因證人鄭伊萍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始查獲本案之事實。 5 告訴人周育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周育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晉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晉邑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告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周育杰、李晉邑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暱稱「寶」之line 對話紀錄、臨櫃匯款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經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柏緯固坦認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之客觀事實,然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相信暱稱「寶」所述,提供帳戶和領款可以救他老婆,我才會依照指示去提款等語,然查:  ㈠細觀被告與暱稱「寶」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寶」先向被 告表示可以透過提供帳戶賺取報酬,甚或暱稱「寶」提及「你嫂子那個你救嗎?」等語後,被告除表示需錢孔急,並確認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之對價外,自始並未向暱稱「寶」確認有何需救急之情況,或確認申辦提款卡及提供帳戶等目的,故被告所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是為了救人一情,實難採信。況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  ㈡被告於偵查中亦陳:我一開始有拒絕提供帳戶,也是因為擔 心他們可能拿去做不法使用,後來不知道暱稱「寶」說了什麼,我就答應了等語,輔以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觀諸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111年6月27日前,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餘額均所剩無幾,然自同年6月27日以後,由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少則數十萬,多則數百萬元,被告復自承其有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交付予對方指派之人員,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有提領之權限,則被告若非係提供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豈有任由被告單獨得以處分前開款項之理?綜上,均足徵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再查,被告率爾對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而金融帳戶使用者或以之洗錢、或逃漏稅捐、或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依現時一般社會經驗,應為通常人所得預見,從而被告於主觀上,就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為犯罪之人,自難辭其擇一或累積未必故意之責,遑論被告除提供其系爭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外,復進而為之臨櫃匯款後,將款項轉匯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且其轉匯時間距離被害人匯款時間之近,足見被告應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周育杰、李晉邑受騙後,業已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告各乙份在卷可稽,是縱使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尚未遭被告提領成功,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不影響被告對該匯入之款項有管領能力之事實,是此部分犯行,仍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金融卡1張、印章1顆及匯出匯款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遭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1 周育杰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2、3月間在LINE創立投資股票群組,經告訴人周育杰主動加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投資股票為由云云,使告訴人周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00萬 111年6月27日11時14分 2 李晉邑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在股票投資論壇留下聯絡方式,經告訴李晉邑主動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投資股票為由云云,使告訴人李晉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0萬 111年6月27日12時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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