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2-金訴-1183-202410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璧 選任辯護人 廖于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49、2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趙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取款後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商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商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宏」、「謝金彥」、「會計人員」等人,而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余蜂、吳澈橋、薛湘雯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趙璧帳戶內,由趙璧依「謝金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謝金彥」指派前來收款暱稱「王浩」之人,而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余蜂、吳澈橋、薛湘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趙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5至3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隨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且要美化帳戶所以才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再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我否認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甫大學畢業而剛出社會,係因急需用錢,才導致被告受騙為本案客觀行為,而被告因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簽合約,怕要賠付違約金,才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並無獲取任何對價,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及方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隨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8449卷第11至18、129至137頁、偵21087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07至110、307至311頁),核與告訴人余蜂、吳澈橋及薛湘雯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449卷第19至20、33至37、39至41、63至67頁、偵21087卷第27至31頁),並有告訴人余蜂報案資料【含: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49卷第第21至31頁)、告訴人吳澈橋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49卷第43至61頁)、告訴人薛湘雯報案資料【含: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49卷第69至83頁)、告訴人吳澈橋報案資料(見偵21087卷第37至49、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449卷第87至89頁、偵21087卷第51至6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32921號函檢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8449卷第91至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6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9356號函檢附本案合作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8449卷第95至9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元銀字第1110103793號函檢附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18449卷第101至106頁)、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087卷第49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8449卷第107至115頁、偵21087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65至93頁)、「福易貸」網頁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立榮航空App訂位購票完成確認通知信(見本院卷第97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95頁)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年4月17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003857號函檢附員警工作紀錄薄、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5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23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企管系畢業,曾於證券公司擔任股票營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甚且被告係就讀企管系畢業,且有在證券公司擔任股票營業員之背景,更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是其應可知悉他人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顯有可疑之處。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懷疑過為何要透過我去提領,領錢的時候銀行提款機也有廣告說不要幫忙提錢或提供帳號,但我當時急著還別人錢等語(見偵18499卷第133頁),亦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領錢之行為可能會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其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⒊所謂美化帳戶乃為製造帳戶申設人具有相當資力或有正常資金往來之假象,故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理應留存其內相當時日後再行提領。然本案被告卻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後數小時內旋即提領一空,此舉顯無助於美化帳戶甚明;且「陳緯宏」、「謝金彥」、「會計人員」既願為被告美化帳戶,而將金錢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則當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時,其為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然完成,被告嗣以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陳緯宏」、「謝金彥」、「會計人員」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被告異地分次密集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遭被告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陳緯宏」、「謝金彥」、「會計人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他人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車手不斷變換提領地點並於隱蔽處所交付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亦應有所預見。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先去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等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上開銀行都以我沒有固定工作而拒絕我的申請,上開銀行也沒有跟我說美化帳戶就可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既已知悉其無固定工作乙事,導致其無法辦理貸款,何以未就此乙事有所質詢,卻僅見被告急欲貸得款項而一昧配合,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再者,被告對於欲貸款金額究竟為新臺幣23萬(見偵18499卷第131頁)或30萬元(見本院卷第307頁)亦供述不一,且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例如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及職稱、貸款期限、還款條件、利息或代辦金,均語焉不詳,甚至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緯宏」、「謝金彥」、「會計人員」之真實身分,亦無查證「福利貸」公司之真實性(見偵卷第133頁),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在有前揭懷疑預見下,仍逕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提領轉交。至於被告所簽署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其上雖預先蓋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律師印文,然該公司大章與律師簽章均為複印,並無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有該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被告卻全然視於此,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簡易合作契約,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⒌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任憑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⒍另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陳緯宏」、「謝金彥」、「會計人員」、「王浩」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自承有與「陳緯宏」、「謝金彥」通話過,亦有與收受款項之人「王浩」見過面,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本案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頁),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陳緯宏」、「謝金彥」、「會計人員」、「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余蜂、吳澈橋及薛湘雯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提供其前揭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所提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4、223至228頁),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股票營業員、現於物流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經濟狀況尚可、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07、3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皆已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如前述,且本案告訴人等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7、223、227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為其犯上開犯行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款項業已全數轉交予上手「王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本院考量上開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余蜂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佯為余蜂姪子致電余蜂,謊稱已更改原本使用之門號,再以進貨需錢周轉為由向余蜂借款,致余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39分許、111年11月22日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趙璧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時42分、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趙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澈橋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9時許佯為吳澈橋姪子致電告訴人,謊稱已更改原本使用之門號,重新與吳澈橋加LINE聯繫,再於同年月22日10時41分許傳送LINE訊息向吳澈橋借款,致吳澈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時32分許、111年11月22日12時56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合作商銀帳戶。 趙璧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3時40分、41分、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台中中清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趙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薛湘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二手拍賣社團貼文佯為拍賣二手包,經薛湘雯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瀏覽後聯繫購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謊稱需先支付訂金1萬元為由要求薛湘雯匯款,致薛湘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 趙璧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商銀行台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 趙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