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2-金訴-1218-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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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該成年人提供給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丁○○、乙○○,分別實施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丁○○、乙○○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由不詳車手以跨國提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丁○○、乙○○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205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3、4年前跟地下錢莊借錢時,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他們要求我把欠款匯入該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即「小林」,我要還他們錢的時候,就從我的中國信託或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到本案帳戶。我大約每次借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約定1個月還款,每隔10天要繳納約1,000元至1,200元的利息。後來我把所有借款結清之後,「小林」說本案帳戶的金融卡還是放在他那邊,將來如果我要再借會比較方便,他說會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鎖在銀行保險櫃裡面,我就一直沒有把本案帳戶拿回來,也沒變更密碼,當時確實也都沒發生什麼事情,是後來才發生問題,我的帳戶才被凍結,我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成年人使用 ;又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丁○○、乙○○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相關證件(見偵卷第23至31、85、86頁、本院卷第73、7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為成年人,且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正常,有相當智慮程度之成年人。況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係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之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或來源不詳致無法掌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是本案帳戶應確為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由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仍抱持著「不在意」或「無所謂」而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時,就把本案帳 戶的金融卡跟密碼交給「小林」,因為他說之後要再借會比較方便,看要不要繼續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繼續放他那邊,他們會有專用的保險櫃幫我鎖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然被告並未取回本案帳戶金融卡,亦未變更該金融卡密碼之緣由,係確保將來再向同一地下錢莊借款之便利性一節,僅為被告一面之詞,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其係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手機裡面有拍本票的照片,那 是我之前借款時簽給對方的,後來帳結清後,我有把本票拿回來,當天我有拍本票的照片,那天是108年9月12日。另外一次我也是開3萬元的本票給對方,借款日期是在第一次借款結清之後,我有點忘記第二次借款跟還款的時間,但我確定有第二次借款,所以才會有本院卷第92頁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2、213頁)。經檢視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對方之對話時間為109年11月5日,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向其父親借款之時間,係於107、108年間,此有被告與其父親(即通訊軟體暱稱「阿迪」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與被告供稱其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時期大致吻合。然前開時段均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隔數年,是縱使被告確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與本案仍不具備時間密接之關聯性,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實啟人疑竇。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該地 下錢莊的,之前多半以LINE聯繫,原本的LINE對方已經換掉,我之後有加對方新的LINE,也有以該帳號聯繫,但對方封鎖我了,新的對話紀錄我目前還留著。對方也有以加密過的電話打給我,我有試圖打回去但打不通,他們現在還是有持續寄簡訊給我。我沒有留很多跟地下錢莊聯絡的紀錄,因為這對我而言是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見被告於清償借款後,其與該地下錢莊之聯絡管道並不暢通。且衡情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會面,並至少會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是日後若被告有再向該地下錢莊借款需求,仍需與對方會面並提供本票等擔保品,故縱使被告不取回本案帳戶金融卡,仍無法大幅簡化將來向同一地下錢莊借貸之流程,反徒增本案帳戶遭利用於不法用途之風險。且被告既認為其向地下錢莊借錢一事不值回首,而將其與該地下錢莊之大部分對話紀錄均刪除,並將其簽發予該地下錢莊之本票取回,以免自身遭受損失,則被告將包含個人資料,且屬自身理財工具重要表徵之一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留置予該地下錢莊一節,實與被告前開所言相互矛盾,是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被害人、告訴人 之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火鍋業從事廚師工作,月收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會拿錢給其父親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證據資料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6時41分起,冒稱「BHK'S葉黃素」網路商店賣家、郵局人員「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BHK'S葉黃素」之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丁○○遭升級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設定,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3日17時37分(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2萬9,985元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18頁) ⒉被害人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至36、51、59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37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偵卷第39頁) ⒊被害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 111年10月13日18時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 1萬9,000元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8時1分起,冒稱「順發3C」電商業者、「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乙○○先前購買電腦,因公司系統出錯,致其名下有12筆訂單之錯誤設定,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8時31分許 4萬1,03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反詐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  ⑶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49、53至57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41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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