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2-金訴-1248-2024100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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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喬昕自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某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嗣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苗栗縣某省道旁統一超商,向同案被告江柏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14號等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紹敏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秉翰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楊秉翰前開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出至本案帳戶,並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7條規定:「同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喬昕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6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6月8日中檢介竹112偵緝1067字第11290618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本案於112年6月8日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苗栗縣○○鎮○○里○○00巷00○0號,且被告當時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84頁),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本案告訴人洪紹敏受詐欺之地點為雲林縣○○鄉○○村○○00○00號,匯款地點則為雲林縣虎尾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28號卷第57至59頁),亦堪認定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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