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2-金訴-1360-20250312-5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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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錢皞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28、22144、29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正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錢皞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無在監所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本院金訴1360卷一第199、201、248頁)、本院送達證書3份、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540號函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360卷四第425、427、467至471、495、601至607、641、64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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