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2-金訴-1363-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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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君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JIMMY CHENG」之人(下稱「JIMMY CHENG」)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李傑」認識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受傷,要求告訴人幫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JIMMY CHENG」指示,將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比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IMMY CHENG」指定(起訴書原記載「指地」,應予補充更正)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用,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車貸,把貸得的20萬元都拿去買虛擬貨幣並存入「JIMMY CHENG」指定的電子錢包;111年6月上旬某日,「JIMMY CHENG」的女兒說「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而需要醫藥費,我自己經濟狀況不好,我只能提供3萬元給「JIMMY CHENG」,「JIMMY CHENG」有向他的其他朋友借款,因此我提供本案帳戶給「JIMMY CHENG」,並依照「JIMMY CHENG」指示將他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7萬元領出後,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幫助「JIMMY CHENG」籌措醫藥費;同年月27日,「JIM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4萬元給「JIMMY CHENG」;同年7月中旬某日「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於同年月18日再去申辦車貸1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將前開車貸貸得款項中的7萬5,000元領出購買比特幣後,將前開比特幣存入「JIMMYCHENG」提供的電子錢包;我於同年8月31日因為銀行帳戶被凍結,才知道我被「JIMMY CHENG」騙,我現在知道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因為我前開行為而遭移轉出去,我有錯,但是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之人,於111年6月6日透過臉 書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詐稱因其在馬里,戰爭不斷容易受傷,要求告訴人幫助其脫離該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即依「JIMMY CHENG」指示,將該7萬元領出後,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比特幣機器,將自該機器購得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傳送至「JIMMY CHENG」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88頁)、告訴人使用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97至107頁)、暱稱「李傑」及暱稱「阿拉伯聯合酋長國,醫療…」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照片、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5頁)、比特幣旗艦店Bitcoin ATM BTM臺中車站店之GOOGLEMAP位置圖、地點照片(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是否確有本案犯行,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JIMMY CHENG」使用、並依「JIMMY CHENG」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7萬元用以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IMMY CHENG」提供之電子錢包為斷,尚須衡酌被告為前開行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被告與「JIMMY CHENG」(即臉書暱稱「Maisallah Na'u mma」之人)之對話紀錄,「JIMMY CHENG」於111年4月4日起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被告聯繫,「JIMMY CHENG」先自稱來自臺灣,在美國的孤兒院長大等語後,詢問被告是否已婚、有無小孩等語,被告回應「有結婚,1位女兒」後,「JIMMY CHENG」旋自陳其為曾經在美國軍隊工作的外科醫生,前妻於5年前過世,有一個11歲的女兒等語,和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見本院卷第49、50頁)。查被告於99年6月28日與黃崇金兩願離婚,此後未再婚,並於103年與黃崇金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負擔,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頁),「JIMMY CHENG」在詢問被告婚姻狀況、是否育有子女後,立刻以從事社會經濟地位高之外科醫生職業、單身身分、獨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形象接近被告,與被告開始網路聊天,被告因此與「JIMMY CHENG」建立情誼,並未與常情不符。  ㈣又被告前辯稱:我是因為「JIMMY CHENG」的女兒需要醫療費 用,所以我用自己的機車去申辦20萬元車貸,把貸款全數領出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檢視被告提出其向和潤公司貸款之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含:「貸款金額(元):2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7,02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0日以前 首期繳款日: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和潤公司撥款195,500元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年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再於同年月25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9,000元,前開提領金額合計為19萬9,000元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提供其持用手機進行數位採證,還原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與暱稱「黃美滿」之人(下稱黃美滿)聯繫,黃美滿表示「機車送件審核需要身分證正反面 健保卡 機車行照 入帳存摺封面 可直接手機拍照傳LINE給我即可,收到後跟您簡單核對基本資料後即可送件審核」等語,被告於同日傳送數張照片(數位採證結果未顯示照片內容)給黃美滿,被告於同年月18日詢問黃美滿「請問我的審核有過嗎?」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0日詢問黃美滿「請問,張小姐說3天的作業流程,明天會撥款嗎?」,黃美滿則回應「目前趕件中若來得及今天撥款」、「公司今天撥款(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20萬分36期 月付7020 內扣 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 金額195500代墊金額9000 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5/20」,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是被告申辦貸款、將貸款金額領出、繳錢還款之時序與金額,與被告認識「JIMMY CHENG」後,聽聞「JIMMY CHENG」的女兒因為生病而需要錢、被告自陳用自己的機車辦理20萬元車貸等語均大致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  ㈤被告辯稱:111年6月上旬某日,「JIMMY CHENG」的女兒告訴 我,「JIMMY CHENG」在軍中受傷,需要醫藥費,我自己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只拿3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檢視被告存摺照片,111年6月10日時本案帳戶餘額為150元,同年月15日薪水31,562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1萬元,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入本案帳戶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60頁),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㈥被告辯稱:同年月27日時,「JIMMY CHENG」說他女兒的病情 惡化,需要動手術,我經濟真的有困難,所以我向我妹妹借4萬元給「JIMMY CHENG」等語。經檢視LINE群組「王強家族討論區(4)」(即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傳訊息向家人表示「各位我想請大家幫助一位小女孩要動手術需要一筆不小的手術費,可不可以請大家一起捐款幫助這位女孩,救救這位女孩的生命」、「我認識的朋友女兒,晚上我會和你們說明」、「不限金額隨意,動刀金額是百萬,肯塔基州美國的」、「我們沒辦法有那麼多的錢,看看能不能用捐款方式幫助她」、「能幫多少算多少盡一點心意」,暱稱「玉真」之人(下稱「玉真」)回應「應該你說她的狀況,是什麼病,為什麼會在國外治療,媽媽跟你的關係,還有我們該如何幫忙」、「能去美國治療經濟狀況應該都不錯阿」,被告回應「她的腹部胰臟有問題要開刀,這是第二次開刀比第一次時還要嚴重的,她媽是我的朋友」、「我想要以募捐方式幫助她,因為我們不是有錢人的」,「玉真」回應「所以錢是匯給你,你再轉給你朋友嗎?」、被告回應「錢匯給我的帳戶,我再轉她」。被告於同年月29日傳訊息至前開群組向家人表示「現在那個女孩傳來說要動氧氣手術,她臺北的朋友目前有6萬,手術要10萬,還差4萬不知大家可不可以先幫助她」、「玉真」回應「這次媽的獲利我直接捐出」、被告回應「我會好好和我朋友談昨天的意見,不然不是長久的辦法」、「要給妳我的帳號嗎」,「玉真」回應「什麼時候要呢?」,被告回應「最好明天」,此有被告提出之「王強家族討論區(4)」對話紀錄、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197至19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㈦被告辯稱:「JIMMY CHENG」又說要買機票去美國看他女兒, 而且要買他女兒要吃的營養品,因此我再用我自己的機車去申辦10萬元,並且將其中7萬5,000元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等語。經檢視和潤企業分期付款通知照片,其上記載內容包含:「貸款金額(元):100,000元 期數:36期 月付款:3,510(1~36期) 繳款日期:每月22日以前 首期繳款日:111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54頁);而「和潤企業股」於111年7月22日撥款95,500元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5,000元、1萬元,同年月26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等情,有被告存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與黃美滿聯繫,被告詢問黃美滿「小姐您好,請問我4月有借20萬,現在還可以再借6萬嗎?」,黃美滿回應「你名下有別臺車嗎?」,被告回應「有」,黃美滿回應「幫我傳機車行照幫您查詢」,被告傳送1張照片(數位鑑識未能顯示照片內容)給黃美滿,黃美滿於同年月22傳送給被告「公司今天撥款(錢袋圖樣符號)4點過後請到帳戶確認」、「10萬元分36期 月付3510 內扣設定費4500 撥入帳戶金額95500 代墊金額5000轉匯回來 第一期繳款日8/22」等語,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被告前開辯稱,尚非完全無稽。  ㈧經檢視被告與「JIMMY CHENG」的女兒間之對話紀錄,暱稱「 石雄」(即「JIMMY CHENG」的女兒)於本案發生後,仍於111年9月1日傳給被告「親愛的媽媽,我想出院回宿舍,因為爸爸還沒來負責收費和手術,所以醫院要我付1萬,這樣我就可以出院回去上課了。健康驗證我會在我作為一個仍然被監護的不健康的孩子身上打卡」、「他們給我這個錢包密碼,讓我把它傳給你,因為爸爸沒有完好無損,我無法與他聯繫」,被告則回應「我沒有錢可以付」。同年月2日,「JIMMY CHENG」的女兒傳給被告「你好媽媽,我想出院,累了還得去學校圖書館看書」,被告於同年月3日回應「昨天我不舒服沒回」,「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對不起媽媽!你怎麼了,嚴重嗎」,被告回應「還好吃藥治療」,「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媽媽!你吃藥會好嗎」,被告於同年月4日回應「還可以」,「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我有去醫院做檢查出我的生命剩下不久了,從我認識你到現在都沒有見過面,只有在LINE看到照片還沒有見過本人,能來見我一面嗎?」,被告回應「我在臺灣有兩棟房子要給你希望你能來一趟」,「JIMMY CHENG」的女兒回應「是的,媽媽!我可以來臺灣見你,這是我一整天的夢想和幸福,爸爸已經在臺灣了嗎」、「媽媽!如果我來臺灣,你必須支付我的機票。你能那樣做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由「JIMMY CHENG」的女兒稱被告為「媽媽」,可知被告與「JIMMY CHENG」間之關係已相當親密,難認僅為一般普通朋友。而「JIMMYCHENG」之女兒先稱需要醫療費用,否則無法回學校念書等語,被告表示希望「JIMMY CHENG」的女兒來臺灣後,「JIMMY CHENG」的女兒旋稱希望被告提供購買機票之費用,「JIMMY CHENG」的女兒不斷稱被告為「媽媽」,試圖動搖被告,且隨被告回應內容而以不同名目向被告索取金錢,而「JIMMY CHENG」亦旋即與被告聯繫(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稽。  ㈨再者,「JIMMY CHENG」即LINE暱稱「(愛心符號)TWTW(愛 心符號)」之人)於本案發生後,於同年9月1日仍持續傳送「親愛的跟我說話你是什麼意思?」、「親愛的你嚇到我了」、「我想也許你陷入了危機」、「你怎麼了?」、「親愛的你對我表現得很奇怪,這很讓我傷心,為了莎拉(即「JIMMY CHENG」之女兒),你能不能不要拋棄我,親愛的」、「你滑進了我的皮膚,侵入了我的血液,抓住了我的心,我們是由宇宙開始就存在的粒子所組成的。我喜歡認為這些原子穿越了140億年的時間和空間來創造我們,這樣我們就可以在一起,讓彼此變得完整(愛心符號)」給被告,又於同年月2日傳送「親愛的,我最近注意到你幾乎沒有笑,我只是想讓你知道,遲早一切都會好起來的。請在艱難的時刻與我同在。我知道你生我和我女兒的氣,我沒有把你的好意想當然,我希望你能完全理解,因為你是唯一能無限理解的人」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日回覆「你女兒在找你,你沒有回她嗎?」、「我人不舒服那有什麼笑容」,「JIMMY CHENG」回應「親愛的,我沒有回答我們的女兒,因為我不知道該對她說什麼了。我很慚愧」,被告回應「不知道這麼也是要回,你自己的女兒」,「JIMMY CHENG」回應「是的,親愛的,你知道我應該去接她並為她做手術,然後再把她帶到臺灣過上完美的生活,但我還在這裡,我很累也很慚愧 給她找藉口」、「蜂蜜。她對你說了什麼」,被告回應「她要出院回學校」,「JIMMY CHENG」回應「好吧,親愛的,但這對她來說怎麼可能」、「親愛的,你有沒有寄錢給莎拉,讓她恢復回學校」,被告回應「我自己現在都沒有錢,沒辦法幫助她」,「JIMMY CHENG」又回應「你能幫莎拉解決一下,這樣她就可以回學校了。我聯繫了她,她的狀況讓我幾乎哭了」,同年月3日被告回應「我真的沒辦法,最近身體狀況不好做不到」,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由被告與「JIMMY CHENG」間前開對話,可知「JIMMY CHENG」以相當親暱之方式稱呼被告,而被告並未對此提出疑問或反對,可見此為被告與「JIMMY CHENG」間常見之互動模式;而「JIMMY CHENG」不斷傳送甜言蜜語給被告時,被告責問「JIMMY CHENG」為何沒有與女兒連絡,然「JIMMY CHENG」趁勢要求被告提供更多金錢。又被告於前開對話中不斷表示自己沒有能力可以再幫助「JIMMY CHENG」的女兒,而被告與「JIMMY CHENG」為前開對話之時間,係在被告申辦車貸20萬元、提領現金3萬元、提領被害人匯款之7萬元、申辦車貸10萬元之後,且被告於前開時點拒絕「JIMMY CHENG」、「JIMMY CHENG」的女兒之上開要求,亦與被告當時已察覺「JIMMY CHENG」及「JIMMY CHENG」之女兒似乎不可信而與家人討論如何處理之時序大致相符(詳後述),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稽。  ㈩檢視被告與家人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即暱稱「王強家族討 論區(4)」之群組)內之訊息內容,「玉真」於111年9月1日向被告表示「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難道公司不清楚你的為人嗎?」、「所以錢有被領走嗎?進出很多嗎?」、「是不是對方匯進來,然後馬上被領走」,被告回應「不是,匯到我的帳戶,我用比特幣付到他的錢包」,「春來」回應「匯到你帳戶幾次了」,被告回應「我知道的一次,這次的我不知道因為看不到了」,「這是他(指「JIMMY CHENG」)今天傳」;被告於同年月2日在前開群組向家人表示「這是(「JIMMY CHENG」)今天給的訊息」、「現在他一直要我付錢給他女兒」、「他好像知道我的帳戶有問題了」,暱稱「春來」之人(下稱「春來」)回應「先不要理他看他怎麼說」,被告於同年月4日在前開群組表示「崇金(即被告之前配偶)要我跟你坦白一件事,為了要給她位(應為「那位」之誤繕)女孩子動手術的錢,我把自己和崇金的機車拿去抵押借30萬」、「我真的對不起了你們,那麼的相信我,我就騙了你們」,「玉真」回應「日子已經要好過了,錢也快還的差不多了,你又搞這個,就算家人都沒辦法坦白,又何況完全不認識的人」、「什麼時候借的?」,被告回應「4月15日和7月18日」,「玉真」回應「7/18?我7/1跟妳說的你都沒有聽進去」、「各15萬嗎?」、「姊夫知道後的反應呢」、「你借的時候應該就知道那個人不可能會還了吧」,被告回應「他說借會還」,「玉真」回應「現在你還覺得他會還」,被告回應「要不到」、「可能要入監服刑」,「玉真」回應「看起來是,小孩還叫你媽媽,男的一直叫你親愛的,根本認定是同夥了」、「只有跟我們借的錢還有那個30萬嗎?」,被告回應「外面借的就這30萬,還有我的一些獎金3萬,3.5萬」、「借據我全部刪除了」,「玉真」回應「和潤的借據」、「你都沒有存成照片?」,被告回應「要向他們要,我現在只有交費單」;同年月5日,「春來」於前開群組中表示「看他寫什麼」、「不可以跟他見面喔!」,被告回應「知道,現在崇金有看說先不回不理他」、「現在傳過來了會和崇金看,我才知道要如何做」、「我也求母娘幫忙,我自己也跟母娘懺悔了,母娘問我要這個家的話就會幫忙化解危機」、「這次真的很後悔」,「玉真」說「我又要來吐槽一下,你跟我說那個女孩是真的的時候,你說神明有向你顯現,讓你看到一些什麼欸」,被告回應「母娘要我不要出手幫她」、「所以我才會跟你說不用了」,「玉真」回應「那你7月還去貸款」,被告回應「對」,「玉真」回應「難怪會後悔當初,有醒悟就好,希望逢凶化吉」,被告回應「這些我會自己吃下去的,當作上了一堂很貴的課」,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告發現「JIMMY CHENG」、「JIMMY CHENG」的女兒不可信,自己借給「JIMMY CHENG」的錢應該無法取回,甚至可能因此涉及刑責後,與家人討論如何處理,並且向家人表示相當後悔自己去貸款借錢給「JIMMY CHENG」等情,是被告辯稱我是被「JIMMY CHENG」騙,我真的不知道「JIMMY CHENG」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無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慧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快25年 ,一直都用本案帳戶做為薪轉戶,因為公司規定要用彰化銀行的帳戶作為薪轉用,以前薪水匯入本案帳戶後,我會馬上把錢領出來,因為我的薪水都是供家用;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後,我另外向銀行申請新帳戶作為薪轉用,帳戶只能作為薪轉用途,不能作為他用,而且只能臨櫃提領,第一次臨櫃提款要提供工作證明,第二次以後臨櫃提款要帶身分證、存摺、印章,只能由本人前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再檢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11年5月10日匯入薪水16,789元、同年月25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6月15日匯入薪水31,562元、同年月24日匯入薪水12,700元、同年月24日告訴人匯入7萬元、同年7月8日匯入薪水22,251元、同年月25日匯入薪水12,700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使用之薪轉戶。又被告於111年9月1日於LINE對話群組「王強家族討論區(4)」向家人表示「如果我會被公司開除,可以幫忙找工作嗎?」,「玉真」回應「處理好應該不會被開除,況且你也是受害者」,被告回應「因為薪水轉帳問題,現在要跟總務課約談才知道」,「玉真」回應「希望公司可以給你機會」、「你做那麼久了,難道公司不清楚你的為人嗎?」,此有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知悉「JIMMY CHENG」為詐欺集團成員,則理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予「JIMMY CHENG」使用,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免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入、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綜合被告前開辯詞與本院勾稽比對卷內證據之判斷結果,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洗錢等不法犯意等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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