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2-金訴-1404-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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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74號、第199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 43號、第29246號、第536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詐騙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在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274卷第29至33頁)、中信銀行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00483935494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網銀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從事人力派遣,現於台積電組裝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5274卷第55頁,本院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提供提款卡或網銀帳戶密碼給他人,提款卡是自己保管,沒有存摺,因為我是111年下半年線上申辦的,我之前曾經把本案帳戶借給朋友,我跟他不是很熟,對方說需要用卡,我就借提款卡給他,他叫周耀祖,年紀跟我差不多,找不到他了等語(見偵15274卷第55至5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跟朋友去旅遊時,把證件、提款卡跟存摺放在朋友那邊,就遺失了,密碼沒有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沒有遺失,我不知道被害人錢為何被轉走,我只知道我行李箱在臺北遺失,偵查中我的意思是我在行李遺失的時候,有把提款卡借給他人,是借給他人後我出去玩,之後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提款卡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跟網銀帳密我都沒有提供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綜觀被告歷次所述,可見被告辯解反覆不一,互有出入,究竟何者為實,不無可疑,其陳述的憑信性,顯然不高。  ㈣再審諸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申請重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有中信銀行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00483935494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網銀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 251至259頁);被告復於111年12月6日至中信銀行西屯分行掛失/變更金融卡,並申請更換/補發,亦有本案帳戶之相關帳號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5274卷第29頁),可見於111年12月6日前,本案帳戶仍為被告使用中,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情狀,於同年12月2日存入簽帳卡回饋金9元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444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 15274卷第29至33頁),可見被告帳戶內餘額甚少,縱受騙遭他人使用,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但我當時是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皆屬重要金融資訊,如洩漏予陌生人或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帳戶所有人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能力,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其就將本案帳戶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查檢察官雖聲請函詢被告名下之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以證明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本件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就檢察官聲請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第29246 號、第536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6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台積電組裝,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己○○、戊○○、乙○○、甲○○及被害人丙○○、丁○○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15274卷第29至3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14時10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己○○111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偵15274卷第18頁至第19頁) 2.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 15274卷第31頁) 3.111年12月13日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5274卷第3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74卷第43頁) 2 丙○○(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34分許 15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 19938卷第27頁) 2.告訴人丙○○111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偵19938卷第33頁) 3.111年12月14日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9938卷第37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38卷第39頁) 3 戊○○(未提告)(即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 28043卷第24頁) 2.告訴人戊○○112年1月4日調查筆錄(偵28043卷第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43卷第33頁) 111年12月1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4 乙○○(未提告)(即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35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29246卷第31頁) 2.告訴人乙○○11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偵29246卷第36頁) 3.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偵29246卷第3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46卷第49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46卷第53頁) 5 甲○○(即112年度偵字第53632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0時46分許 38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5533卷第22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33卷第25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偵5533卷第59頁) 6 丁○○(未提告)(即112年度偵字第53632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53632卷第51頁) 2.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32卷第141頁至第 142頁) 3.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單(偵53632卷第1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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