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2-金訴-1432-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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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73號、第216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 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民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翔2.0」、「LIN」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往銀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LIN」駕車搭載吳育民至臺中市某處,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吳育民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翔2.0」、「LIN」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陳國政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吳育民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陳國政等5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育民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1年9月中,朋友說要介紹工作,並介紹兼職的老闆給我認識,某天晚上我依約到臺中忠孝路某飲料店後面,那位老闆搭車來,車上還有1位駕駛,我一上車他們就把電擊棒拿出來,叫我交出銀行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念給他們,之後我被帶到崇德路的健身房樓上關在小房間裡,裡面有10幾個人,都是被困在那裡,之後我們就一直轉移,最後在忠明南路某民宿,被第五分局的警員救出來。我是怕不交出我的帳戶資料我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354頁)。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國政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㈢查警方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1時39分獲報有人遭軟禁在崇德路2段16號15樓處所,嗣經轉移至木木行館,再轉移至忠明南路31之1號,並經對該處搜索,查獲包含被告在內之8人被拘禁在該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是被告稱其遭人監禁等節,固有所憑。然被告於經警方查獲後之111年9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透過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用Telegram跟暱稱「翔2.0」之人聯絡,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我與他約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暱稱「LIN」之男子拿1張約定帳號的紙張要我去綁定7個帳號,完成後,當天晚上我用Telegram跟對方聯絡,「LIN」開車載我到平等澄清醫院對面類似民宿的地方,下車後某男子來接應我,叫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手機交給他,他說等到晚上12時約定帳戶確認ok後,會去跟「翔2.0」拿錢,我就交給該男子,該男子於111年9月20日上午確認帳戶綁定,就叫白牌計程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我一進門就被暱稱「大猩猩」的男子掐住脖子要我配合,我就被軟禁在該處,後來於111年9月21日轉移到木木行館,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35分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民宿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依被告前開所陳,其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然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況且,申辦貸款何以需要設定多個約定轉帳之帳戶?是被告所述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更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不合,其於案發時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根本不足以作為貸款擔保使用。再者,被告稱係在網路上接觸前開不詳人等,而其亦僅知悉暱稱,是被告對於前開不詳人士並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被告明顯可知不詳之人所稱申辦貸款模式與一般常情迥異,實際目的應係為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而被告卻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即貿然依指示提供,可見被告已可預見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此由被告自陳:我在電視上有看過宣導,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給別人,但是因為想幫忙負擔家計才把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偵字第16973號卷第25頁),亦可得知。從而,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㈣至於被告雖於審判中改稱案發當日其係一上車就被不詳之人使用電擊棒逼迫其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然而,此與其前開111年9月23日警詢所述不同,另觀諸其於112年2月28日、3月4日警詢、112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未曾提及上車遭使用電擊棒強逼交出金融帳戶之情節(偵字第16973號卷第23頁、偵字第21635號卷第22頁、第23頁),足見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由被告歷次所陳,足認為被告乃經權衡得失利弊後,仍決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縱有其所辯遭軟禁之事,仍無礙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有幫助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且無從以此脫免責任。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亦為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揭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9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數額,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2萬元,為低收入戶,須扶養母親、弟弟及妹妹,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陳國政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國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顧奎國」加入陳國政好友,佯稱:有投資訊息云云。復以LINE暱稱「顧奎國」、「ALLIANZ客服經理DOO」聯繫陳國政,謊稱:使用「ALLIANZ」APP參與投資,如需幫忙操作,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國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臨櫃轉帳34萬元 2 張珍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加入張珍珠好友,佯稱:有投資標的可以投資云云。復將張珍珠加入LINE群組「胡睿涵線上公益講堂10」,謊稱:PGIM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珍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 3 王寶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睿涵」加入王寶桂好友,佯稱:可以做期貨的股票云云。復以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加入王寶桂好友,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在Schroder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之股票云云,致王寶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180萬元 4 簡良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假廣告文宣,簡良文於111年9月18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盧燕俐」聯繫,該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盧燕俐台股分享會」,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並使用「PGIM」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良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7分、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 5 李榭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劉桂林」、LINE暱稱「劉桂林」、「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聯繫李榭珍,佯稱:依指示匯款,並使用「Schroder」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榭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7分、59分、11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臨櫃匯款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政 111.09.23警詢(偵字第1697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珍珠 111.10.28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桂 111.10.13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簡良文 111.09.25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榭珍 111.09.25警詢(偵字第4997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 1.吳育民詐欺案帳戶匯款、轉帳一覽表(偵字第16973號卷第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98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3.告訴人陳國政之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73號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4.陳國政與LINE暱稱「Allianz客服經理Do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5.陳國政與LINE暱稱「顧奎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6.陳國政之Allianzapp帳號頁面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7頁) 7.陳國政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8.陳國政之Allianzapp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63頁) 9.陳國政之111年9月2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字第16973號卷第65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8766起訴書(偵字第16973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 11.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6973號卷第81頁至第92頁) 12.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偵字第16973號卷第111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 1.告訴人簡良文之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2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2.告訴人張珍珠之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21635號卷第45頁、第47頁) 3.張珍珠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 4.告訴人王寶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 5.LINE暱稱「胡睿涵」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63頁) 6.王寶桂與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69頁) 7.王寶桂之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1635號卷第73頁) 8.簡良文與LINE暱稱「盧燕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9.LINE群組「盧燕俐台股分享會」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7頁) 10.簡良文與LINE暱稱「PGIM客服經理Hug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11.臉書暱稱「盧燕俐」主頁、貼文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91頁) 12.簡良文之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977號卷【併辦】 1.嫌疑人詐欺帳戶被害人資料(偵字第49977號卷第21頁) 2.吳育民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偵字第49977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9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7053號函(偵字第49977號卷第39頁) 4.告訴人李榭珍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9977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1頁) 5.告訴人李榭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9977號卷第79頁、第81頁) 6.告訴人李榭珍手寫匯款資料(偵字第49977號卷第8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卷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719號函復(金訴卷第7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5877號函復(金訴卷第131頁至第156頁 (1)職務報告書(第133頁) (2)吳育民111.09.23警詢筆錄(第141頁至第146頁) (3)吳育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頁至第156頁) 3 《被告供述》 112.02.28警詢(偵字第16973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112.03.04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2.05.12偵訊(偵字第16973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卷第51頁至第61頁) 111.09.23另案警詢(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