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2-金訴-1482-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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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6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無證據證明林佳宏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許文凱取得林佳宏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蔡衣繡、蔡洧平,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林佳宏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蔡洧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衣繡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衣繡、蔡洧平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許文凱於本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8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74頁;偵36615號卷第176頁至第180頁);告訴人蔡衣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告訴人蔡洧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洧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6615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法後,均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許文凱,雖使許文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蔡衣繡、蔡洧平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許文凱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使用,分別使告訴人蔡衣繡、蔡洧平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衣繡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管工程、需扶養兩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交付帳戶而獲取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現均已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9頁),再遭被告或許文凱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案號 1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戶 2 蔡洧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天王」與蔡洧平聯繫,再以LINE暱稱「BaRry」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洧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30日2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