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CDM-112-金訴-1540-2024100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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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 電磁紀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14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中心110受理刑事案件備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公證申請書』照片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本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固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現時有效之法律。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被告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前揭準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簡其龍」、「蔡銘揚」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一般洗錢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丙○○損失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大夜班、外送工作、月收入6萬餘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㈣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簡其龍」、「蔡銘揚」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中心110受理刑事案件備案三聯單 無 「警王建成」、「朱英英」、「主官胡志」各1枚 偵卷第49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 「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吳文正」各1枚 偵卷第50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 「主官胡志」1枚 偵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 被 告 邱楷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同一被告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勲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冒名為「簡其龍」、「蔡銘揚」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邱楷勲擔任取簿、取款之車手,報酬為取款所得之1%。邱楷勲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9時起,陸續假冒警察(暱稱勤務中心)、警局科長林正一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予丙○○聯絡,佯稱因身分證件遭盜用而涉犯毒品案件,需提供銀行款項,交給指派取款之專員以辦理財產公證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中心110受理刑事案件備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公證申請書」照片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指示丙○○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永安郵局自動提款機或其他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予「專員」,致丙○○信以為真而提款。上開詐欺集團另指派邱楷勲擔任車手(專員),令邱楷勲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假冒專員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開款項,邱楷勲收款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有加入「簡其龍」所屬詐欺集團,但對於本案沒有印象等語。 ㈡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被害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含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中心110受理刑事案件備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公證申請書」照片)、提款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自個人帳戶中陸續提領40萬元之事實。 ㈣ 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⑵高鐵站內、周邊及車廂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61號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穿著與另案相同服飾(帽子、衣褲、背包),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經過。 ㈤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均以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或係製作假公文,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㈡核被告邱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簡其龍」、「蔡銘揚」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嫌。本件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5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