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2-金訴-1584-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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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行轉出或提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無證據證明「阿昌」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陳梓昀收購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陳梓昀帳戶,陳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收購後轉交予「阿昌」,供其以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阿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假投資訊息,適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0時49分,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黃廷軒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黃廷軒帳戶,黃廷軒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4分,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吳國偉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吳國偉帳戶,吳國偉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同日10時55分許,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陳梓昀帳戶內,其中47萬元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梓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39至44、109至110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廷軒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國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梓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7、45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我收購陳梓昀帳戶 後提供給「阿昌」,除了跟「阿昌」聯繫外,沒有跟其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使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對公眾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75至76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阿昌」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已預見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犯或「阿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 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見偵卷第53至58、111至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陳梓昀帳戶供「阿昌」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5萬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迄今均有按時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2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9月2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5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日收入1,000元至3,000元,未婚,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輾轉匯入陳梓昀帳戶之50萬元款項,其中47萬元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其餘3萬元雖未轉出,但被告未持有陳梓昀帳戶資料,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7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陳梓昀帳戶給「阿昌」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