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2-金訴-1604-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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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辰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逃避、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查緝調查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黑哥」、「瀚亞證券」、「好幣所」(起訴書誤載為「好幣商」)之人(以下均以暱稱稱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GOOGLE網站上刊登「吳淡如」理財廣告(尚無證據足認陳俊辰已知悉或得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行騙),陳玉玲瀏覽前開網站後即加入LINE群組,並經介紹與「瀚亞證券」取得聯繫。「瀚亞證券」即向陳玉玲佯稱股票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向「瀚亞證券」表示欲以面交方式繳交投資款,「瀚亞證券」因而傳送「好幣所」之聯繫方式給陳玉玲,待陳玉玲與「好幣所」取得聯繫後,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7日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迨至約定面交之112年5月17日12時許,陳玉玲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下稱旭日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依「黑哥」指示來取款之陳俊辰。嗣陳玉玲向「瀚亞證券」表示要提領投資的本金500萬元,惟發現「瀚亞證券」始終未將款項入戶,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警方遂請陳玉玲與「好幣所」另約時間交付款項,雙方復約定於112年5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下稱台麗門市)交付款項,陳俊辰接獲「黑哥」指示後,即至前開地點收受陳玉玲交付之110萬元,旋遭警方當場逮捕,未能完成該次取款,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證人業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各1紙可佐,而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筆錄上親自簽署姓名,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未曾提及員警有不正詢問之情事,足認其警詢之證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警詢筆錄就證詞部分之記載完整,亦無簡略、零散,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見偵卷第45-63頁),則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又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係就其受詐欺過程所為之陳述,當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供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黑哥」指示,於112年5月17日向告訴人 收取189萬元,復於同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在賣虛擬貨幣,我是112年5月初在幣商工作,「黑哥」幫我面試,我是業務,當公司有客人需要虛擬貨幣時,會叫我去簽約和收款,跟告訴人收現金時都有跟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到泰達幣。112年5月23日因為還在確認金額時就被逮捕,所以公司還沒打幣,幣商都有附明細給客人,我認為都是正常交易的幣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指導告訴人投資股票、與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者為「瀚亞證券」,係「瀚亞證券」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與被告無涉。又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多元,被告以面交方式為交易,對交易雙方最有保障,無任何不妥,況被告亦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方收取款項,本次交易確屬合法,無任何詐欺情事,實難認被告與「瀚亞證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瀚亞證券」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在旭日門市將款項189萬元交予被告,後因無法出金,始察覺受騙,並配合警方查緝,復向「瀚亞證券」佯稱願於同月23日再面交110萬元。而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2時許,受「黑哥」指示前往旭日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89萬元;復於同月23日16時許,受「黑哥」指示前往台麗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惟未完成取款即遭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63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1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第79-87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1-93、121-129頁)、告訴人與面交車手面交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5-111頁)、112年5月23日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115頁)、被告與暱稱「黑哥」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119頁)、贓證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5-20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告知「瀚亞證券」原先要匯款 購買股票的帳戶有問題,銀行不讓我匯款,「瀚亞證券」即告知我可以現金交付方式購買,並提供可現金交易之「玉璽商行」聯繫方式,後因要再度匯款時「玉璽商行」都沒有回我,我向「瀚亞證券」反應,「瀚亞證券」又給我「好幣所」聯繫方式及錢包幣址,「好幣所」即要我提供身分證等訊息,復與我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直至投資之款項500萬元遲未入帳,且「瀚亞證券」一直要我再繳款才能出金,才發現受騙。我本身沒有虛擬貨幣帳戶,也不能自由操作錢包,錢包都是詐騙集團提供的,所以沒有收到任何虛擬貨幣,都是打入詐騙集團他們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45-63頁),核與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93、121-129頁)。足認告訴人從未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亦未實際掌握「瀚亞證券」提供之電子錢包,其之所以與「好幣所」接洽係因「瀚亞證券」指示其可將投資款交予「好幣所」。由此可知,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係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以交付投資款為由,給予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製造該電子錢包為告訴人所有之假象,然告訴人未實際取得電子錢包實際控制權,其次再要求被告訴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營造出告訴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告訴人欲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便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至佯稱告訴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此時告訴人遭受之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金,然其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虛擬貨幣或股票投資報酬。而「瀚亞證券」既已說服告訴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方式給付「投資款」,參以告訴人交付之金額係動輒數百萬元之現金,「瀚亞證券」顯無可能任由中間存在不詳之「幣商」中斷其犯罪計畫或承擔任何使其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從而,苟非「瀚亞證券」與「黑哥」、「好幣所」間具犯意聯絡,殊難想像「瀚亞證券」願承擔上述風險,任由告訴人以現金向不詳「幣商」購幣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參以告訴人與「好幣所」之聯絡管道確係由「瀚亞證券」提供,足證「瀚亞證券」與「黑哥」、「好幣所」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告訴人依「瀚亞證券」指示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向被告面交款項併簽署同意書、「瀚亞證券」、「好幣所」提供交易明細等過程,實際上均為將虛偽詐欺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之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是辯護人所辯詐騙告訴人者係「瀚亞證券」非被告,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為係合法交易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交易明細為據,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觀之被告求職過程,其與「黑哥」相約於超商面試,「黑 哥」本名為「郭志祥」(音譯),為好幣所經營者,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區,被告未作「好幣所」相關背景調查。面試時「黑哥」只告知工作內容,未詢問被告有無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背景,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則依被告供述可知,其無法確認「黑哥」之真實身分,對於公司地址、經營事項亦一無所知,且「黑哥」未曾詢問被告是否具所應徵職務之相關背景知識,此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而按被告之智識及以往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1頁),應當有所察覺。足認被告應徵時應已預見「黑哥」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其毋寧係將自己獲取報酬之利益置於其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騙之上,主觀上至少已縱有始行為涉及詐欺及洗錢,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俾能順利賺得約定報酬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黑哥」、「好幣所」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被告自陳:依「黑哥」指示作事,只要能拿到錢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明。 ㈣、又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 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接觸過虛擬貨幣,我沒有「黑哥」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無具備任何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及專業。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17及同月23日,被告加入「好幣所」不足月餘,堪信被告與「好幣所」內任何人彼此應不具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殊難想像會有任何經營者於僅留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下,願意冒有風險讓未有足夠專業經驗之新進員工收取數百萬之現金,而不擔心該員工因無法面對客戶交易時提出之疑問而致無法完成交易,或捲款失去聯繫,益證被告與「瀚亞證券」、「黑哥」、「好幣所」間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出現收取現金而不擔心被告將現金私自挪用。 ㈤、再查,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 高,此亦為被告及「黑哥」所知悉,此觀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一再陳稱因為要簽同意書、錄影、錄音,所以沒有用第三方支付,要以面交方式為之,也擔心會被搶,不知道為何不約在公司面交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31-132)自明。則倘本案所涉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於已知曉面交現金風險較高之情形下,捨「場內交易」而不為,已異於常情,甚連給付方式亦不採轉帳、匯款、第三方支付等較為安全、無爭議等方式為之,或與告訴人相約於「好幣所」公司等較為安全之處所進行交易,反而使告訴人攜帶鉅款至便利超商進行大額現金交易,其等行為顯有矛盾,由諸上情,被告當可察覺並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合法、正當,而恐涉及投資詐欺違法。又縱採行非現金面交方式為交易,買賣雙方仍可於簽署同意書後,再藉由匯款、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互相履行給付義務,併可保存交易記錄而無需錄音、錄影,同時增加交易安全性、減少爭議性,難認有何安全性不足之疑慮,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稱:以面交之方式銀貨兩訖係對買賣雙方最有保障之方式等語,純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取款後係將款項交予「會計」,然被告並不知「 會計」之真實姓名、交付款項時未領有任何收據、會計亦無點收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31頁),則被告向客戶收款時既知悉須請客戶簽署同意書、確認款項、錄音錄影,以免爭議,然當自己將同額款項交付與陌生人時,卻毋庸請收款人開立書面或錄音錄影,確認自己確有將款項交予所謂之「會計」,亦未質疑該「會計」取走高額款項之合法性、正當性,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驟為本案交付款項之行為。是綜觀被告取款及交款過程,亦徵被告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被告對縱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為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瀚亞證券」、「黑哥」、「好幣所」及前來收款之「會計」具犯意聯絡甚明。 ㈦、至辯護人辯稱: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瀚亞證券」有何 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等情,惟被告、「瀚亞證券」、「黑哥」及「好幣所」業經本院認定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與不詳詐欺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據為否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犯意之理由。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黑哥」、「瀚亞證券」、「好幣所」等不詳詐欺成員面交、轉交贓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固數次面交款項,然係「瀚亞證券」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詐騙所致,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 三、被告與「黑哥」、「瀚亞證券」、「好幣所」及其他不詳詐 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黑哥」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能完成第二次取款之情,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店工作、毋須扶養雙親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陳俊辰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8手機1支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