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2-金訴-1717-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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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線上遊戲「天堂W」虛擬寶物之真意,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瑟」向曾盈凱佯稱:可販售曾盈凱所需要的「天堂W」寶物等語,致曾盈凱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日14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日15時57分匯款5,000元至薛瑞軒所申辦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薛瑞軒花用殆盡。嗣薛瑞軒未依約交付遊戲寶物,曾盈凱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天堂W」帳號之真意,竟仍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K」向張正杰佯稱:願出售天堂W遊戲帳號等語,致張正杰陷於錯誤,並依薛瑞軒指示匯款如下: (一)張正杰即於111年6月28日21時54分匯款11,250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該帳戶係薛瑞軒所使用之8591網站第三方支付帳戶),薛瑞軒因而成功取得該等款項,並隨即將款項用以儲值「天堂W」之鑽石(即該遊戲之遊戲幣)。 (二)薛瑞軒先向「天堂W」代儲業者肖文娟稱要請肖文娟代儲「 天堂W」鑽石,並因而知悉肖文娟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銀帳戶)帳號;薛瑞軒並要求張正杰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張正杰即於111年6月29日14時9分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而肖文娟見陽信商銀帳戶中確有款項匯入,即為薛瑞軒代儲等值於11,250元「天堂W」鑽石至薛瑞軒之「天堂W」帳號中,薛瑞軒因此獲得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嗣薛瑞軒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張正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曾盈凱、張正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薛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盈凱於警詢中(偵7370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杰於警詢中(偵3975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肖文娟於警詢中(偵31197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曾盈凱遭詐欺之資料: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70卷第65頁至第77頁)、②與暱稱「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370卷第11頁至第25頁)、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70卷第31頁至第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儲字第112006188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偵7370卷第59頁至第6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93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偵3975卷第29頁至第31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使用帳號ryan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偵3975卷第33頁至第37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登入日誌資料(偵3975卷第39頁至第41頁)、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張正杰遭詐欺之資料: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75卷第53頁至第59頁)、②與暱稱「K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偵3975卷第61頁)、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196卷第37頁至第45頁)、肖文娟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197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1197卷第47頁)、112年11月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43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雖 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第171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視刑法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正杰達成調解,然並未給付任何賠償;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之8,000元(3,000元+5,000元=8 ,000元)款項,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11,250元款項、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均係其犯罪所得,而就被告詐得利益部分因等值於11,250元,爰認定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係30,500元(8,000元+11,250元+11,250元=30,500元),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款項,用以儲值 天堂W遊戲鑽石,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觀諸被告之行為,就詐欺取財部分,其僅係將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遊戲「天堂W」之鑽石,而就詐欺得利部分,藉其詐欺得利之行為獲得遊戲「天堂W」之鑽石,顯然原本即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遊戲「天堂W」之鑽石並不像虛擬貨幣一般,具有相當流通性而可作為移轉犯罪所得之用,毋寧僅能用於遊戲「天堂W」之遊玩、購買遊戲道具所使用。進言之,被告所為並未造成金流斷點,其購買、換取遊戲「天堂W」鑽石之行為僅係詐欺取財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以及詐欺得利犯罪計畫中之一環,客觀上難以認為屬於洗錢行為,主觀上也難以認為被告所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是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三)據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